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金訴-116-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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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55號、少連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事 實 庚○○與丙○○(另由本院通緝中)、少年張○華(民國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嘉昌(未據起訴 ,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 庚○○即依指示單獨或與丙○○、少年張○華共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林口 國宅郵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款項 交與丙○○再轉交與林嘉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 警方於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對丙○○執行拘提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張○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一致,並有被告與共犯提款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1049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60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己○○受騙款項 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至9),然其各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9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林嘉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犯行,另與共犯少年張○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附表一編號1至9),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庚○○夥同少年張○華共犯本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依行為時之民法未滿20歲,即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第63頁),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 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於1 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少連偵152號卷第127頁及反面、審金訴卷第64頁、金訴卷二第20頁、第58頁、第143頁),另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同案被告丙○○、林嘉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少年張○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及被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偵查中、審理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 惟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獨自或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示各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將前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丙○○並再層轉與共犯林嘉昌,而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來雖有約定可以獲得報酬,但 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8頁),且卷內並無被告依指示提款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扣除手續費)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5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與辛○○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誠品書店官網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買的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交易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6分許 8,1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7分許 8,000元 庚○○ 2 18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與乙○○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FB網友、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欲購買二手遊戲片,在蝦皮下單後顯示沒有簽署金流服務,致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交易授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分許 5萬元 丙○○、張○華、庚○○ 3 20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分許,與甲○○取得聯繫,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網站,須更新金融反洗錢條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 ①3萬210元 ②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5分許 3萬元 庚○○ 4 21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許,與戊○○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買家不能下訂,帳戶可能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2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 2萬5元 庚○○ 5 22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與癸○○取得聯繫,佯裝旅館客服人員,佯稱:在旅館登記之個人資料被盜,信用卡有遭到盜刷的疑慮,須依指示轉帳以解決資料外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9分許 1萬1,1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分許 1萬1,000元 庚○○ 6 23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3分許,與子○○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草本肌曜」業者與花旗銀行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交易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3分許 9,94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 2萬5元 庚○○ 7 2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9分許,與丁○○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FB網友、蝦皮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專員,佯稱:使用蝦皮需簽屬授權文件,且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6分許 9萬5,5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7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 ⑥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1分許 ①1,000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3,000元 ⑥1,000元 丙○○、張○華、庚○○ 8 26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31分許,與丁○○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保養品網站客服人員與郵局人員,佯稱:網站客服遭駭客侵入,遭盜為消費,且銀行帳戶資料遭外洩,需配合操作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2,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③1萬元 丙○○、張○華、庚○○ 9 27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與己○○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與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帳號遭多刷12筆訂單,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3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7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4萬9,123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5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7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