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金訴-1168-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4、205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敬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周 敬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許博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敬崴(原名周業建)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張文慧」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並擔任教導指示該等受招募成員工作細節,以利其等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收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人員等工作。嗣周敬崴自112年10月下旬起,先陸續告知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5人(下稱王慶紘等5人。賴冠瑋另經本院通緝;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車手與收水人員之工作機會,再依「Dior」指示,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作為工作機使用,而王慶紘等5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博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於112年11月14日,受周敬崴之指示,先至周敬崴所經營之「双木茶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集合,復由周敬崴指示蘇彥禹駕駛車輛,搭載其與王慶紘共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餘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人亦各自先後抵達歐悅汽車旅館,由蘇彥禹登記住宿後,周敬崴隨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教導指示王慶紘等5人關於擔任車手須出示工作證與交付收據以取信被害人、收水須協助監控取款過程有無遭他人查緝可能、車手取款完畢後與收水人員收交款項時應留意至隱密地點以免啟人疑竇或遭警方查獲等工作細節與注意事項,並當場發放SIM卡及工作機予王慶紘等5人,要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作為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賴冠瑋並受分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許博彥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人員工作。 二、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張文慧」自112年9月28日起,即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入 「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該等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周敬崴、許博彥有關)。嗣①周敬崴、許博彥即與賴冠瑋、「Dior」、「張文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Dior」遂指示賴冠瑋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內蓋用「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張致祥」工作證、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後,於同日9時56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懷賢,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90萬元款項,同時許博彥亦受「Di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賴冠瑋於收取款項後,即依許博彥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9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款項2.5%計算之報酬即2萬2,500元後,將剩餘款項87萬7,500元交付許博彥,由許博彥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1.5%計算之報酬即1萬3,500元後,將剩餘款項86萬4,000元放至某處巷弄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張致祥」及劉懷賢。②周敬崴、「Dior」、「張文慧」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並與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基於上開各犯行之犯意聯絡(無事證認許博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交投資款項7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Dior」遂指示王慶紘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以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陳勢權」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19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格,稍後王慶紘則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懷賢,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70萬元款項,同時蘇彥禹亦受「Di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王慶紘於收取款項後,即於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3%計算之報酬即2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由蘇彥禹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00元交付另受「Dior」指示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則再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置於該處,用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藉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勢權」及劉懷賢。周敬崴則自上開犯行,取得以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60萬元之1%計算即1萬6,000元報酬。嗣劉懷賢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先後於113年3月20日拘提賴冠瑋及許博彥到案;於113年4月10日拘提周敬崴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周敬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05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8、31至33、259至271、511至5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許博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43、51至53、59至61、159至16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偵卷一第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賴冠瑋(偵卷一第13至18、25至27、33至35、147至150頁)、王慶紘(偵卷二第109至114、279至282、389至393頁)、蘇彥禹(偵卷二第95至101、325至328、375至379頁)、陳威佑(偵卷二第73至81、83至87、383至387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112年11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一第107至116頁)、被告許博彥之黑豹後背包對照照片(偵卷一第117頁)、四川路2段245巷38弄街景圖(偵卷一第119頁)、同案共犯賴冠瑋112年11月22日穿著照片(偵卷一第131頁)、四川路2段245巷街景圖(偵卷一第133頁)、「張致祥」112年11月21日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171頁)、本案112年11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偵卷一第173頁)、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偵卷二第47至72頁)、歐悅汽車旅館住宿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9頁)、「双木茶行」外觀照片(偵卷二第69至70頁)、被告周敬崴之iPhone8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54至255頁)、112年11月2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二第283至295頁)、同案共犯王慶紘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97至299頁)、同案共犯王慶紘與「Dior2.0」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00至303頁)、同案共犯王慶紘(即「韓國哥」)與同案共犯蘇彥禹(即「郭老千」)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05至314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45至347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群組「機動小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48至361頁)、「陳勢權」(即同案共犯王慶紘)之112年11月22日工作證照片(偵卷二第35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周敬崴、許博彥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敬崴、許博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周敬崴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招募同案共犯賴冠瑋、許博彥、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並負責教導該等同案共犯關於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人員等事宜,足見被告周敬崴不僅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亦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是其上開行為自應分別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就事實欄二①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冠瑋、「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周敬崴就事實欄二②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於本案犯行中,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周敬崴與同案共犯「Dior」、「張文慧」等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而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一罪。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中,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被告許博彥則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等在各自所涉犯行中,雖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另未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均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他人參與犯罪集團及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周敬崴之行為尚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負責教導他人詐欺分工及行為,其隱身幕後,在詐欺集團層級明顯較高;而被告許博彥則係擔任收水人員工作,2人行為不法內涵高低有別。復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範圍、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暨參被告周敬崴、許博彥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周敬崴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許博彥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周敬崴於本案之報酬,係詐欺集團以車手取得款項之1% 計算,換算泰達幣交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本院訴字卷第81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之報酬為1萬6,000元(計算式:《90萬元+70萬元》×1%=1萬6,000元);又被告許博彥之報酬,係以其取得款項之1.5%計算,並業經其於取得款項後,自行自其中抽取乙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屬實(偵卷一第40、160、161頁),據此計算其報酬為1萬3,500元(計算式:90萬元×1.5%=1萬3,500元),分別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許博彥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俱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共犯「Dior」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偵卷二第25、26頁),並有iPhone8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52至255頁)可佐,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固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俱應依上開規定宣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張致祥」、「良益投資」印章各 1顆,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內偽造之「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     其餘被告周敬崴為警方扣得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刮片、 K盤等物(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39頁),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博彥自112年10月下旬起,經同案被告 周敬崴告知有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機會,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周敬崴邀同,於112年11月14日先至同案被告周敬崴經營之「双木茶行」集合,嗣再至歐悅汽車旅館,由周敬崴在該旅館房間內,教導指示含被告許博彥等5人關於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許博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博彥曾因於112年1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暱稱「ChristianDior」、「古曼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252號案件偵查起訴,並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認被告許博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與其他犯行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於113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52號起訴書(偵卷一第139至1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經核被告許博彥於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間,且兩案共犯均有「Dior」(或「Christian Dior」)之人,兩案詐欺集團復皆以「張致祥」之名義,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堪認被告許博彥於兩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許博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許博彥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2 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3 「張致祥」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4 「良益投資」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內偽造之印文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2 「張致祥」工作證1張 無 3 「陳勢權」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