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訴-1173-202412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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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LIFLORES AISHA PEPITO(菲律賓籍,中文名: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3 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510、64768號,113年度偵 字第6250、7148、2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LIFLORES AISHA PEPI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LIFLORES AISHA PEPITO (中文名:亞莎)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暐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楊彩妮、 林詠甄、李華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王榮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COLIFLORES AISHA PEPITO (中文名:亞莎)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帳戶為其申辦及曾為其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間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親自交回給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剪卡,未曾將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7、121至125、207至208頁)。經查: 一、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60510號卷第4至5、40頁反面至41頁,偵63236號卷第5至6頁反面、56頁反面至57頁,偵64768號卷第6至7頁,偵7148號卷第6至7頁,偵6250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114至115頁),復有本案兆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偵60510號卷第10至12頁),至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本案兆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1份、兆豐銀行113年9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1723號函及所附本案兆豐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60510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6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5月4至11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兆豐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可知本案兆豐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竊得或拾得他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兆豐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本案兆豐帳戶於112年5月3日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帳戶內僅有新臺幣(下同)34元之餘額,有本案兆豐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足認本案兆豐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111年間已再次入境我國工作等語(見偵63236號卷第6頁反面)無違。可見被告係在1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約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三次入境我國工作(見偵63236號卷第6頁及反面),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自陳知道帳戶資料屬於個人,不會隨便給別人,亦知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係違法,不會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125、208頁),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兆豐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兆豐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兆豐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2年7月5日、同年11月9日警詢 時、11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偵查中、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本案兆豐帳戶係伊於104至107年在臺南工作時申辦之薪轉帳戶,伊於107年回菲律賓時,就把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帶回去,沒有再帶來臺灣,亦未曾交給他人使用,也從未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等語(見偵63236號卷第5至6頁反面、56頁反面至57頁,偵60510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偵7148號卷第6至7頁);嗣於本院11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9日、11月11日審理時改稱:伊僅有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帶回菲律賓,伊於106年間與當時同事一起去兆豐銀行中壢分行繳回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並親眼看見行員剪卡,事後亦未聲請補發,也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友人、行員或仲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121至124、207至20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歷次供述大相逕庭,復經本院函詢兆豐銀行,經兆豐銀行覆以:本案兆豐帳戶無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且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於106及107年間無銷毀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之紀錄等情,此有兆豐銀行113年9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172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5頁),堪認被告空言辯稱已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繳回銀行剪卡乙詞,實屬無據,不足採憑。至被告固提出本案兆豐帳戶封面影本1份及其母親手持存摺照片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85、137頁),辯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母親持有中一節,惟被告母親手持存摺照片1張無從辨識存摺之銀行或帳號,本案兆豐帳戶封面影本1份並無拍攝時間,亦無從逕認被告未曾交付他人,且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已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前同事Maria Lalaine Momzolin Mauro 以證明其所辯於106年間前往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剪卡一節,以及傳喚其仲介到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207頁),惟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函詢調查及認定如前,且被告自承並未將提款卡交付仲介,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仲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7至208頁),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兆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0、7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敘及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林詠甄遭詐騙後而於112年5月9日1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詠甄遭詐騙後而於112年5月8日11時36分許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附表編號1、4、5、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4、5、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 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6、20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7月20日(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居留證翻拍照片),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非屬暴力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曾開源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彩妮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彩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彩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50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 2.告訴人楊彩妮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各1份、LINE群組、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59張、簡訊截圖2張、假投資APP截圖1張(見偵6250號卷第53至54、58至74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112年5月4日10時1分許 5萬元 2 潘同嘉 (未提告) 112年4月26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潘同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潘同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236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潘同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見偵63236號卷第22至23、30至31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3 李華桃 (提告) 112年5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李華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831號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李華桃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29831號卷第33至41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4 林詠甄 (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詠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50號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林詠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6250號卷第20頁反面)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112年5月9日 10時14分許 4萬元 5 張力仁 (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力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48號卷第8至10頁反面) 2.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112年5月9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6 王榮基 (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榮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510號卷第16頁及反面) 2.告訴人王榮基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60510號卷第31至37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7 張暐明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張暐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 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暐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768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張暐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64768號卷第23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39頁反面至40頁) 8 劉春霞 (未提告) 112年4月下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劉春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春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50號卷第30至31頁) 2.被害人劉春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6250號卷第38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39頁反面、40頁反面) 112年5月11日8時5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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