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金訴-1174-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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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 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乙○○、壬○○、辛○○、丙○○、己○○、甲○○、癸○○(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再由庚○○、乙○○、壬○○、辛○○、己○○、甲○○、丙○○、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當場向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庚○○依暱稱「八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將泰盛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檔案列印後,並其上偽造「林文章」簽名,假冒泰盛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 海菁」等人名義向林瑞慧佯稱: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式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瑞慧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八方」再以Telegram指示庚○○,至便利商店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檔案印出,並在其上偽造「林文章」簽名。嗣庚○○於113年1月23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國民小學1樓會議室內,佯裝外務專員「林文章」,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林瑞慧而行使之,林瑞慧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庚○○,足以生損害於林瑞慧,庚○○再依「八方」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八方」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瑞慧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偵30252卷第1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4、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林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偵30252卷第7至13頁),且經證人即共犯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3頁)、壬○○(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辛○○(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己○○(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甲○○(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丙○○(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癸○○(偵22760卷第5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林文章」簽名之收款收據照片(偵22760卷第98頁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林瑞慧提出存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2卷第23至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及「林文章」工作證翻拍照片(偵30252卷第31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詐欺同一被害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5百萬 元以上,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⑴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庚○○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 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 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 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 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 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 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 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等人本件犯行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 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人所 為本件洗錢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304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庚○○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己○○、甲○ ○、癸○○、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犯行,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⑴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庚○○於 本院陳述:伊向林瑞慧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現金6500 元報酬,向戊○○收取100萬元,現金1萬元報酬,伊願意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惟被 告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戊○○、林瑞慧所收取金額之多寡,復考量其本案犯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戊○○於本院以36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瑞慧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8罪),併科罰金8萬元,並附條件之緩刑5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②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③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上訴後,現由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審理中,上開①至③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戊○○及林瑞慧分別交付100萬元、65萬元與被告庚○○後,經其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庚○○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已非屬被告庚○○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1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林文章」署名共2枚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陳述:伊向林瑞慧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6500元報酬,向戊○○收取100萬元,獲得現金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且其迄今未繳回上開報酬。是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瑞慧部分之犯罪所得65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瑞慧,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戊○○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且被告願給付36萬元與告訴人戊○○,並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0頁),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22760卷第98頁反面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30252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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