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金訴-1174-2024110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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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謝俊恩 戴堃哲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邱偉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壬○○、辛○○、丙○○、己○○(另行審結)、甲○○(另行 審結)、庚○○(另行審結)、癸○○(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再由乙○○、壬○○、辛○○、丙○○、己○○、甲○○、庚○○、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當場向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壬○○、辛○○、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 他卷142至143頁、本院卷第415、422頁)、壬○○(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本院卷第415、422頁)、辛○○(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本院卷第415、422頁)、丙○○(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本院卷第415至416、422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己○○(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甲○○(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庚○○(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癸○○(偵22760卷第5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 。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 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 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 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 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 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 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 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 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等人本件犯行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 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人所 為本件洗錢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壬○○、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等人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壬○○、辛○○、丙○○與同案被告庚○○、己○○、甲○ ○、癸○○、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辛○○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先後向 同一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2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乙○○、壬○○、辛○○、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⑴被告乙○○、壬○○、辛○○、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乙○○、壬 ○○、丙○○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伊沒有拿等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28至429頁),是被告乙○○、壬○○、丙○○均未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認其等3人就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已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 減輕其刑;⑵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辛○○於本院陳述 :我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 29頁),且其確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 113年度贓款字第132號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辛○○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壬○○、辛○○、丙○○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①因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壬○○前①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辛○○前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丙○○前①因傷害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③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素行不佳,且被告乙○○等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等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等向告訴人收取金額之多寡,復考量其等本案犯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壬○○、辛○○與告訴人於本院分別以10萬元、100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被告乙○○、丙○○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建築監工,現在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菜市場賣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乙○○、壬○○、辛○○、丙○○後,其等4人將上開金額皆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乙○○、壬○○、辛○○、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8頁、他卷第136、149頁、偵22760卷第101頁反面),已非屬被告乙○○等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1萬元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32號收據1紙在卷可佐,是該筆犯罪所得即屬扣案物,僅係由國庫保管中,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錢我都交給上手,我沒有留錢,對方本來答應給我5萬9千元,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與我約定每月工作3至4日,報酬2萬5千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1單3千元,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9至43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壬○○、丙○○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防火巷 30萬元 乙○○ (共取款 590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25分許 560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壬○○ 3 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辛○○ (共取款 415萬元) 113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 390萬元 4 113年1月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己○○ (共取款 255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 12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 5 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萬元 甲○○ (共取款 420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113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90萬元 6 113年1月2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70萬元 丙○○ 7 113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庚○○ 8 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0萬元 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