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金訴-1174-20250109-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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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己○○及乙○○、壬○○、辛○○、丙○○、甲○○、庚○○、癸○○(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再由己○○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戊○○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各該款項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3、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3頁)、壬○○(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辛○○(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丙○○(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甲○○(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庚○○(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癸○○(偵22760卷第5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甲○○、庚○ ○、癸○○、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同一被害人收取 遭詐欺款項3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惟被 告於本院陳述:報酬一日3000元,共收取9000元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 母親回覆目前無法協助被告繳納此筆款項乙節,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1頁),是被告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 一般洗錢罪(偵22760卷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92頁) ,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復考量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以36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將上開款項丟包在附近隱密地點後,再將地址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哥」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22760卷第146頁),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戊○○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9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1頁),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且願給付36萬元與告訴人,並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少於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為免過苛之虞,爰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1月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255萬元 2 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 125萬元 3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