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金訴-1174-20250109-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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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及乙○○、壬○○、辛○○、丙○○、己○○、庚○○、癸○○(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3年1月19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於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收取200萬元、於113年1月30日收取190萬元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林志遠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志遠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大廳內,向林志遠收取現金25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志遠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偵28991卷第4至6頁反面、33至34頁、他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67、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林志遠(偵28991卷第7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3頁)、壬○○(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辛○○(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丙○○(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己○○(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庚○○(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癸○○(偵22760卷第5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健豪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告訴人林志遠提供之LINE頁面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偵28991卷第19至22頁)、林志遠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8991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己○○、庚○ ○、癸○○、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28991卷第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 第167、17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8991卷第 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67、178頁),原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6頁),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復考量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未與告訴人戊○○、林志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起訴,現由各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9至211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戊○○、林志遠各交付被告甲○○之現金30元、250萬元後,被告分別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他卷第132頁、偵28991卷第33頁反面),是上開現金30元、250萬元皆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