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1174-20250227-7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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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蔡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癸○○及乙○○、壬○○、辛○○、丙○○、己○○、甲○○、庚○○(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癸○○於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入上址附近某防火巷凹角處事先放置之紙袋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58至63頁反面、第149至150、174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43、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第142至143頁)、壬○○(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第147至149頁)、辛○○(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丙○○(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己○○(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甲○○(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庚○○(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 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 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甲○○、庚○ ○、己○○、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22760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二第35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二第354頁),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然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 一般洗錢罪(偵22760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355頁) ,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復考量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61至36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目前大學體育系休學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356頁),並提出招生榜單及大學繳款證明單可佐(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110萬元後,被告依指示將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紙袋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54頁),是上開現金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35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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