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金訴-1181-202411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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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琪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點鈔 機1台、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以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條件,加入Telegram通訊群組暱稱「美樂公司」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寶」、「陳大柱」、「小妹」、「陳大林」,與真實姓名為黃家風、謝子瑩,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佯稱其為專員「陳德明」之車手黃家風(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黃家風再將該款項,交付二線收水謝子瑩(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乙○○於113年3月5日20時5分許,依「陳大柱」等上游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及永翠路口,向謝子瑩收取200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警方循線於113年4月18日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點鈔機1台、現金22,000元、K盤(含刮卡)1個、愷他命1包、手機2支。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書面、本院審理期日以 言詞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680卷,《下稱偵22680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2680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81號卷,《下稱偵40081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8頁),並有被告向謝子瑩收款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扣案手機中手機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好友清單翻拍照、手機鑑識頁面、黃家風向謝子瑩交付款項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現場照片、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美林證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黃家風、謝子瑩)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偵22680卷第91至94頁、第97至101頁、第102頁、第137至139頁、第185頁、第187至191頁、偵40081卷第101至113頁、第123至129頁、131至153頁、第155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22680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6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月領5萬元報酬,當月月薪為下個月初發放,113年3月的薪資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方式為之,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又被告既尚未領取113年3月之薪資,則被告就本案實無犯罪所得可言,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犯罪事實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自可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小寶」、「陳大柱」、「小妹」、「陳大林 」,與真實姓名為黃家風、謝子瑩,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擔任收水、洗錢水房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迄至為警 查獲為止,均屬參與行為之繼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113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固有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2680卷第11至31頁、第129至135頁、第155至161頁),然被告於偵查在押期間因檢討反省,而由辯護人於113年6月4日代其撰擬「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再由被告本人簽名,以表明願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白認罪,如實交代犯案情節配合偵查之意旨(見偵22680卷第197至199頁),堪認被告已以書面坦承犯行,又此「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雖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偵查終結後始遞送至新北地檢署,惟本案之偵查卷宗乃於113年6月14日方卷證移送至本院繫屬,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以書面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屬偵查中之自白,要無疑義。  ㈡又被告除有前開偵查中自白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辦意旨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又被告本件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洗錢水房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有期徒刑7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惟被告竟不思悔改,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惡性甚明。惟念其於偵查在押期間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中上,再衡酌被告表示其因疫情、婚姻變故及經濟壓力等因素,不慎再觸法網,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及安裝玻璃、採光罩之工作、月收入平均3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扣案點鈔機1台、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承係面交本案款項,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取款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22,000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3年 4月18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實施搜索時所查扣,距被告向謝子瑩收取本案款項之日(即113年3月5日)已有月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表示該現金之一部為其女友所有,其餘為被告向友人支借之款項,否認該等現金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此筆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者,當不得逕為認定屬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至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被告稱是其日常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扣案之K盤含刮卡1個、K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跟單於指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9時1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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