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金訴-1193-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世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呂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LINE暱稱:「劉家昌」、「林飛 雄」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世豐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林德昌 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翌(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汪欣怡 ,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不慎將汪欣怡設定為經銷商,需依其指示 使用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汪欣怡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3分 、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99元(共計14 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呂世豐接續於同日晚間47分、48 分、49分,在臺中北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其中14元非起訴範圍),並於不詳處所,將 前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呂世豐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取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於偵訊中辯稱:當時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起辦貸款,要使用本案帳戶收核貸款項。該貸款業者要我提供提款卡,但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他,及給他提款卡密碼。當天林德昌跟我說帳戶無法使用,我就拿提款卡試能否使用,可能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誤,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拿不出來。另當天與貸款業者約晚上8點見面,但後來沒碰面。我沒有提領告訴人汪欣怡轉入本案帳戶的錢,也不知道是誰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汪欣怡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分別轉帳9萬9,987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上揭帳戶於同日晚間47分、48分、49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下稱本案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德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名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銀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 起辦貸款,要用本案帳戶收核貸款項云云,核與林德昌於偵訊中所陳:被告當時是我主管,被告說有一筆網路貸款款項已經下來,但他沒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當晚被告說沒碰到貸款的人,且提款卡因密碼錯誤被吃掉,我覺得奇怪,後來網路銀行通知顯示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察覺有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後來我和被告一起去警局,被告有做筆錄等語,相互歧異,是被告所辯,已屬有疑。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二、㈡之記載已詳述:「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載此種詐騙手法。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該案係被告親身經歷偵、審之確定案件,並已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於該案前不甚瞭解委由陌生人申辦貸款之風險,然其經該案偵、審、執行程序後,自當較一般人更知此一風險,而無再重蹈覆轍之理;又被告縱係申辦貸款,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撥款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從而,顯難認其借取提款卡用途之辯解為真,並可徵其知悉對方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係用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對方,未將本案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其亦未持以提領款項云云,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上開款項後,隨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提領上述金額,業如前述,復經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贓款提領方式,獲復略以:交易明細之中文摘要為「卡片提款」,係儲戶持金融卡至本公司ATM提領等語,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584號函在卷可稽,由上可徵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係以實體提款卡領取無訛。而林德昌雖於偵訊中陳稱:當晚被告告知提款卡因輸入密碼錯誤被吃掉,後來網路銀行通知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察覺有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等語,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告訴人轉帳,經以提款卡將本案贓款提領一空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掛失」,繼於翌(17)日凌晨0時12分「異常交易」,17日凌晨1時10分「圈存抵銷」,17日凌晨3時16分「警示帳戶」。基此,本案帳戶當晚之交易依序為:被害人轉帳、某人提領贓款、掛失、異常交易、圈存抵銷、警示帳戶。據上,被告所辯輸入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提款機留置此部分辯詞縱屬實,然此節當屬異常交易,勾稽上揭各交易之時序,及佐以其辯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自堪認本案贓款係被告提領無訛。  ⒊至其雖提出與「劉家昌」、「林飛雄」之對話紀錄截圖,惟 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罪之用,甚有詐欺集團事先備就「教戰守則」供成員臨訟卸責、迴護其他成員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況其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已如上述,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發現本案帳戶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即報案, 卷內並有其報案紀錄云云,惟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報案紀錄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即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偵66620卷第159頁)。基此,本案贓款既遭其全數領出,本案帳戶又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用於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要難排除其報案係為卸責,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各流別,而出面提領或面交之車手,均係將贓款交予收水再層轉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來源、去向,此同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所陳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家昌」、「林飛雄」有相關對話,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對其施詐等語。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依上說明,應堪認其提領本案贓款後,業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收水或集團上游成員無訛,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變更後之罪名,予其答辯,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家昌」、「林飛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向林德昌借取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提款卡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上游成 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及下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另卷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