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金訴-1198-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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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政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益政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即乙太幣)二 百十二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益政任職於以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以法公司),負責該公 司礦場、礦機之維護,經由陳冠琳介紹,自民國108年11月底、12月初起為晟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通公司)維修挖礦機,其於108年12月2日第1次至晟通公司維修時,藉口詢問該公司之員工彭○○有無該公司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致彭○○誤認係維修挖礦機所需而詢問該公司老闆之子蘇○○,蘇○○將帳號、密碼以電子檔傳送予彭○○後,彭○○便將之列印出來,於109年1月2日江益政第2次至該公司維修挖礦機時,拿給江益政看,請江益政確認伊主管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即係江益政所詢問之帳號、密碼,江益政趁隙以不詳方式複製該帳號、密碼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無故輸入晟通公司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公司乙太幣礦機挖礦產出之附表「第1層」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甲錢包),並將該錢包內212枚乙太幣(斯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70萬元,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時之市值約2,100萬元)於附表「第2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將甲錢包內之乙太幣,分別轉入如附表「第2層」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乙、丙、丁錢包);於如附表「第3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再將乙、丙、丁錢包內之乙太幣轉至Tornado Cash混幣器內;於如附表「第4層」所示之轉入時間,自Tornado Cash混幣器將乙太幣轉入如「第4層」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戊、己錢包)內;於如附表「第5層」所示之轉入時間,自戊、己錢包將乙太幣轉入如「第5層」所示由江益政所管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即M1錢包及以其妻郭○○名義所申請之庚錢包)內,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晟通公司之財產(即虛擬貨幣),致生損害於晟通公司,並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彭○○經由Etherscan網站監看挖礦機所挖得之乙太幣有無轉入甲錢包時,發現甲錢包內之乙太幣遭分3次轉出共212枚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晟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益政固不否認曾於108年年底至110年年初間,為 告訴人晟通公司維修挖礦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未使用告訴人之密碼入侵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伊自己也有在挖礦及買賣虛擬貨幣,沒有竊取告訴人之乙太幣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協助告訴人維護管理虛擬貨幣挖礦機,而告訴人以挖礦機挖礦產出乙太幣所存入之甲錢包,於109年11月15日遭人無故輸入密碼而入侵,甲錢包內之212枚乙太幣(當時市值約270萬元,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時之市值約2,100萬元)於附表所示「第2層」之轉入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乙、丙、丁錢包內,而該3個錢包內之乙太幣於如附表所示「第3層」之轉入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如附表所示Tornado Cash混幣器內。嗣於如附表所示「第4層」之轉入時間,Tornado Cash混幣器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戊、己錢包內後,即於如附表所示「第5層」之轉入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被告所管領之M1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通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蕭奕弘律師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甲、戊、已、M1錢包之相關交易紀錄共7份、Tornado Cash混幣器位址列印資料1份、(MI錢包)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112年4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0408號函、被告所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網站之會員資料、登入歷程、用戶登入歷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1份、IP位置各1份、(戊、己錢包)現代財富公司112年9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0102號函1份、本院110年聲搜字13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挖礦機6臺)1份、證人彭○○所提出之以法公司維修估價單、挖礦金修理訂金之支出證明單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維修報價單共3張、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匯款申請書共2張、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告訴人所申辦之My Ether Wallet電子錢包帳號、密碼各1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交易紀錄、交易手續費1份、乙太幣錢包幣流時序關聯圖、乙太幣錢包位址及幣流說明表、戊及己錢包交易紀錄表、Tornado Cash網站頁面列印資料、挖礦成本支付之電費統計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84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益政)之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陳○○於偵訊時當庭提出之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冷錢包APP頁面、被告與暱稱「Ben.Jiemin」間之通訊軟體(下稱LINE)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0頁反面、第88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40頁、偵續字卷第2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51頁、第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知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指稱:「(問: 109年11月15日案發時,礦機由何人所管理?目前由何人所管理?)案發時是江益政先生……」、「(問:江益政是否有看過錢包密碼(私鑰)?在何處看過?)他有看過,他剛來維護時,在本公司辦公室看過一次私鑰紙本,是我親自給他看的,他跟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要好好留著不要外流。」(見偵字卷第58頁反面);111年1月24日偵訊時則證述「晟通公司發現公司的乙太幣不見了,就趕快通知幫我們維修的江益政,同時報警,警方追查一年發現沒有駭客入侵的痕跡,且江益政有我們的帳號密碼……」、「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是108(筆錄誤載為109).12.2,當時他有詢問我帳號、密碼,109(筆錄誤載為110).1.2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時我有把帳號、密碼給江益政看。」(見偵字卷第79頁、第8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江益政是否有跟妳說帳號、密碼的用途?)沒有。因為第一次來時,江益政來維修,在談話中他突然跟我說帳號、密碼,因為我不知道有這種東西,我自己在監看時有一個Etherscan位置的號碼,我都是用那個看。因為我比較不懂,江益政忽然問我這個對應的帳號、密碼,我才去請教老闆的兒子……」、「(問:當下的狀況是妳一直拿在手上給被告看,紙都沒有離開妳的手,被告看完妳就收走了,還是一般閒聊中,妳就放在其他地方,等到妳離開才帶走?)沒有放在其他地方,印象幾乎都是在我手上拿著,只是可能給被告看1、2分鐘,那張紙應該沒有離開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第187頁),可知證人彭○○就其曾將甲錢包之帳號、密碼拿給被告觀覽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2.證人彭○○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妳給 被告看的這1、2分鐘的過程中,妳有無看到被告拿出任何東西抄寫或手機拍照等情形?)我都沒有注意,因為我那時候都專心在那張紙上。」等語,可知證人彭○○在將其上記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之紙張拿給被告觀覽時,並未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抄寫或手機拍照之動作。而1、2分鐘之時間雖非長,但若以影像之方式(拍照或錄影)複製,僅需數秒鐘即可完成。而被告係電子科技類之工程師,對於電子類產品之功能及操作,應較一般人熟識,是其若利用證人彭○○拿其上記載甲錢包帳號、密碼之文件讓其觀覽的1、2分鐘內,以影像之方式複製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亦非全無可能。  3.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幫他們(指告訴人) 修理礦機,前年或去年有一位陳先生介紹,請我幫忙修理礦機,都是個案處理,不算代管,當時我可以決定要挖哪個礦池、用什麼錢包去挖,他們沒有權限更改,只有監控權……。」、「(問:你現在是否還有權限可以去更改該公司的礦機設定?)如果晟通公司還沒有轉移走的話,我現在還有權限可以設定。」(見偵字卷第8頁);111年1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挖礦機修好之後要開始挖礦需要指定挖到哪個電子錢包,所以我有透過LINE跟他們要電子錢包,他們有用LINE告訴我電子錢包帳號,但我沒有要密碼,他也沒有給我密碼。……」(見偵字卷第80頁正、反面);112年5月16日偵訊時則供述:「(問:你有無從彭○○處取得告訴人公司甲錢包的帳密?)沒有。我有跟她取得要設定的錢包,但沒有帳密。」(見偵續字卷第181頁)等語,可知被告為告訴人維修挖礦機期間,確實有向證人彭○○取得甲錢包之帳號,雖其所供稱取得之方式與證人彭○○所證述之內容略有不同,惟仍無礙於被告知悉甲錢包帳號乙節之認定。且更可佐證證人彭○○證述關於被告曾向其詢問甲錢包帳號、密碼乙節屬實。 (三)戊、己錢包係被告所使用:     1.依證人陳○○於112年10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我昨天重新檢 視卷證,我發現我沒有把當時被告扣案手機的冷錢包APP擷圖附上,我今天有帶過來。(庭呈擷圖乙份)這個冷錢包APP內有四個錢包地址,其中一個就是O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即己錢包,下同)。第一張是APP的擷圖、第二張是被告LINE擷圖,這是被告與BEN.JIEMIN的對話擷圖,被告有提供冷錢包地址O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給對方,所以我認為該冷錢包地址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續卷第239頁),核與卷附被告手機冷錢包APP頁面、被告與暱稱「Ben.Jiemin」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見偵續字卷第251頁)之內容相符。且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承認冷錢包地址O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是你所有?)如果是APP擷圖有,我就坦承是我所有。」等語(見偵續卷第241頁),是己錢包為被告所有乙節,堪予認定。  2.依證人郭○○(即被告之妻)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所述:「都 是我先生江益政使用我名義註冊虛擬貨幣帳號,我只知道大約於109年中旬申辦,其餘因為都是我先生江益政在使用,所以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同日警詢時所稱:「(問:警方現出示郭○○的錢包地址0x315d9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之交易明細,109年12月22日1時6分,錢包地址0Z000000000all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轉50枚乙太幣(以當時幣值約新臺幣87萬元)至她的錢包地址0x315d9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下稱庚錢包),你有何解釋?該錢包為何人所有?)因為她的錢包都是我在使用,所以會轉到她的錢包,就是我本人轉過去的,為了換成新臺幣。因為錢包地址很長,所以我不確定那個錢包是否是我的……」、「(問:110年4月2日23時11分,錢包地址0Z000000000all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轉8.000000000000000枚乙太幣至你的錢包地址0xl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l(即M1錢包),你有何解釋?該錢包為何人所有?)這是我本人存入的,為了買幣投資跟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可知錢包地址0Z000000000all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之電子錢包(即戊錢包)及以證人郭○○名義所申辦之庚錢包,應均係被告所管領、使用。 (四)M1錢包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觀諸卷附現代財富公司112年4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104 08號函所檢附之O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即M1錢包)之註冊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知M1錢包係由被告所申辦,此亦與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M1錢包是他申辦的等語相符。且觀諸現代財富公司上開函覆之M1錢包註冊資料,亦可知用戶將虛擬貨幣交易成新臺幣並申請提領,新臺幣會匯入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844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字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在卷可佐,是M1錢包係被告申辦乙節,堪予認定 (五)被告知悉Tornado Cash混幣器之功能:  1.依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所供稱:「(問:109年10月31 日1時9分,有一筆Tornado Cash轉入1枚乙太幣到你的錢包地址0xl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l(即M1錢包),你有何解釋?)這是我本人存入的……」、「(問:110年1月25日2時1分,有一筆Tornado Cash轉入100枚乙太幣到錢包地址O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lFE539796(你的冷錢包,即己錢包),你有何解釋?)這是我挖擴跟炒幣的收益。」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曾使用Tornado Cash混幣器進行虛擬貨幣之轉換。  2.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混幣器的用意就是可以 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去買混幣器的憑證。這個憑證可以轉到任何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就可以轉回去了。」、「(問:因為換成憑證,混幣器中的虛擬貨幣資料會中斷?)對。」、「(問:所以挖到的虛擬貨幣除非經過混幣器去轉換,不然照你所說資料應該都會留存在區塊鏈?)對。」等語,可知混幣器之功能在於阻斷虛擬貨幣移轉之歷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106年起便開始挖礦,而且只挖乙太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及其所任職之以法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亦係與挖礦相關等情,可認被告對於Tornado Cash混幣器之功能係在阻斷虛擬貨幣移轉之歷程,即虛擬貨幣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後,再轉出時,雖係轉出相同數量之虛擬貨幣,惟因已非原先轉入之虛擬貨幣,故無法追蹤來源乙節,有所知悉。 (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犯行,然依上開所述,被告為晟通公司維修挖礦機後,即自證人彭○○處知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嗣甲錢包內之乙太幣分別於如附表第2層所示之轉入時間,遭分別轉入至乙、丙、丁錢包內後,再於如附表第3層所示之轉入時間,遭分別轉入至Tornado Cash混幣器,而阻斷虛擬貨幣移轉之歷程。且被告所使用之戊、己錢包於如附表第4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分別有自Tornado Cash混幣器轉入之乙太幣共計210枚,再分於如附表第5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第5層所示之乙太幣轉入被告所使用之M1錢包及庚錢包內,是轉入M1錢包及庚錢包內之乙太幣係被告以其自彭○○處知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進入甲錢包後將之轉入至乙、丙、丁錢包內,再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阻斷移轉之歷程後,再轉入其所使用之戊、己錢包,嗣又轉入M1錢包及庚錢包等情,堪予認定。 (七)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洗錢行為:     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乙太幣轉移,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上開自甲錢包內所轉出乙太幣之流向,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被告上開將乙、丙、丁錢包內之乙太幣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後、再轉出其所管領、使用之戊、己錢包後,再層轉至庚、M1錢包等行為,客觀上得以切斷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乙太幣後,將之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等行為得以切斷金流之去向,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客觀上既已製造該上開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遭阻斷,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知悉其將乙太幣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會有阻斷乙太幣移轉歷程之效果,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 (八)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自106年起開始挖礦至111年10月 底,107、108年時最多約有100台挖礦機,每天可挖到約1枚乙太幣等語,然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因挖礦而支付電費統計表(見偵續字卷第201頁),可知告訴人所購置之20台挖礦機,每月所支付之電費多為3萬元左右,有數月則達6、7萬元。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於107、108年間同時以100台挖礦機挖乙太幣,其之挖礦機數量為告訴人之5倍,則以上開告訴人所支出之電費計算,被告每月所支出之電費至少約15萬元、多則可能達到35萬元,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明細及補印之信用卡繳費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至第96頁),可知107年12月、108年1月、5月、7月、10月、11月、110年10月至12月雖均有電支出約7萬元,惟其同時持有100台挖礦機之107、108年間,每月支出之電費僅7萬元,與上開以告訴人支出電費所核算每月至少為15萬元,差距甚大,是被告辯稱其於該時間持有100台挖礦機,每日可挖到1枚乙太幣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所提出電費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被告於110年間每月仍支出6、7萬元之電費,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此時所使用之挖礦機已不到100台,何以其此段期間所支出之電費與其使用100台挖礦機時之電費差距不大,是被告辯稱有曾在上開電費明細上記載之用電地址「新北巿三峽區○○路0段000號0樓」設置挖礦機挖礦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2.被告知悉其將乙太幣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會有阻斷乙太 幣移轉歷程之效果,已如前述,而將乙太幣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後再轉出,尚需支付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予該平台,並非無需支付額外之費用,是若自Tornado Cash混幣器轉入戊、己錢包再轉入庚、M1錢包之乙太幣,係被告自己挖礦所得,其何需將之先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再轉出至其所管領、使用之電子錢包,導致其需額外支付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予Tornado Cash混幣器平台,並因而減少其挖礦所得,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嗣後又再將上開乙太幣轉入以其自己或其妻郭○○名義所申辦之電子錢包內,其上開將乙太幣層轉之行為,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自Tornado Cash混幣器轉出之乙太幣係被告挖礦所得乙節,亦難認屬實。  3.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挖礦的話,礦池的公司 會把這個虛擬貨幣分潤給挖礦者,分潤的動作是從礦池的公司轉虛擬貨幣給這個挖礦者。這個交易紀錄都會在區塊鏈上不會刪除。所謂的礦池紀錄會刪除是指礦池公司把紀錄刪除。」、「(問:挖礦者分潤到虛擬貨幣後,他之後如果移轉,移轉的紀錄是否都會在區塊鏈留存?)對,都會在區塊鏈。」等語,可知經由挖礦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會留存在區塊鏈上,並不會被刪除,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能查得1個月內之挖礦紀錄,所以無法提供本案乙太幣之挖礦紀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 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甲錢包帳號、密碼後,無正當權源、事由,登入甲錢包,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再將甲錢包內之乙太幣212枚轉出(詳如附表所示),亦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行為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 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輸入甲錢包之帳號、密碼,將甲錢包內之212枚乙太幣移轉至乙、丙、丁錢包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依該不正指令移轉,而取詐得212枚乙太幣,係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第2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分次以告訴人帳 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甲錢包,而將甲錢包之乙太幣以如附表所示之歷程轉出,並將其中部分之乙太幣轉至其所管領之M1錢包內,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乙太幣,客觀上各 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趁其為告訴人維修挖礦機之便,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接續將甲錢包內之乙太幣轉出再層轉至其所掌控或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而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物,更妨害電腦資訊秘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告訴人甲錢包內之212枚乙太幣轉出後層轉至其所管領、使用之電子錢包內,此212枚乙太幣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維修挖礦機事務,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亦據證人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並非關於財產之事務,且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有未完成維修挖礦機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受委任維修事務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1層 甲錢包 地址 0x2e33D14bd8E7Fd00000000C309947a95e239EFa0       ⇓ 第2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1月15日、100枚、1枚、0x12A5D70706c4CF070b8cc00000000dB5f0000000 乙錢包 ②109年11月15日、100枚、1枚、0xb93E4da6Z000000000bbf7ca9bad9582af96a962 丙錢包 ③109年11月15日、10枚、0x730F0Aa02eC22D32Z000000000c5344b68f931F9 丁錢包       ⇓ 第3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1月28日、10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丁錢包) Tornado Cash混幣器 ②109年12月9日、100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乙錢包) ④109年12月30日、100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丙錢包) ④110年1月30日、1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丁錢包)       ⇓ 第4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2月9日、10枚、0Z000000000a11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來源:Tornado Cash混幣器) 戊錢包 ②109年12月21日、100枚、0Z000000000a11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來源:Tornado Cash混幣器) ③109年1月25日、100枚、0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來源:Tornado Cash混幣器) 己錢包       ⇓ 第5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2月22日、10枚、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來源:戊錢包) M1錢包 ②110年2月8日、91.00000000枚、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來源:己錢包) ③110年4月2日、8.00000000枚、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來源:戊錢包) ④109年12月22日、50枚、0x315d9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來源:戊錢包) 庚錢包 M1錢包地址 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 庚錢包地址 0x315d9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 備註 上開各層之轉入時間為UTC(格林威治時間)加計8小時之臺灣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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