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1203-20250116-8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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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黃維毅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陳子鴻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號、第32045號)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黃維毅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1 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子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至 15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俊霆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許敏璋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阿澤(音同)」(無證據證 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虛偽以個人幣商 為掩飾,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鄭忠 偉(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衍毅、 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上開帳戶,復由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拘提李衍毅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 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 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拘提黃維毅到 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號拘提陳子鴻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拘提李俊霆到案,嗣於同年6 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於113年4月19日9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許 敏璋到案,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另經同署檢察官當庭扣押其使用之IPHONE 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忠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8、380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被告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忠偉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8、380頁)。然查,證人鄭忠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黃維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鄭忠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黃維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鄭忠偉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 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證人鄭忠偉上開一銀帳戶匯入款項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李衍毅辯稱:至112年7月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凍結為止, 我做幣商約5至8個月,我是自學投資虛擬貨幣,我先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客戶會從官方LINE跟我聯絡,鄭忠偉就是透過官方LINE敲我,我有和鄭忠偉做KYC認證,我會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價3至5%報價,附表一編號1款項我提領後當日到八德路的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打到我的火幣錢包,後來叫交易所的員工叫我下載TRUST錢包,幣先打到我的TRUST錢包,我再打到我的火幣錢包,我再請客人在火幣下單來拿;火幣錢包都我自己使用,TRUST錢包我不確定,因為警察指出幾筆交易詢問我,我不記得這些交易,可能有人可以取得我登入密碼或金鑰等語。 ⒉被告黃維毅辯稱:我從112年7月20幾日開始做幣商,是「謝 佳叡」帶我入行一起經營,「謝佳叡」也是我官方LINE的管理員,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也有和其他買家交易,附表一編號4至11的款項我提領出後,去林森北路的COIN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我和COIN WORLD有簽約所以比較便宜,泰達幣會先打到我的TRUST錢包,「謝佳叡」再分批打進我的火幣錢包,我當日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賺取價差,我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價貴一點,我獲利為每筆交易的1.5%,我的TRUST錢包都是「謝佳叡」在操作,「謝佳叡」說我不熟悉這方面業務,所以TRUST錢包他來保管處理,我負責現金端交易,「謝佳叡」獲利成數我不知道等語。 ⒊被告陳子鴻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博奕場當服務生時認 識客人「阿澤(音同)」,他教我在火幣平台上販售虛擬貨幣,我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有我的官方LINE ID,客戶鄭忠偉是「阿澤(音同)」介紹的,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附表一編號12至15的款項我提領出後,會乘以美金匯率,當日去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阿澤(音同)」說有和COIN WORLD簽約所以比較便宜,泰達幣打到我火幣錢包,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賺取價差,「阿澤(音同)」說他貨源穩定,所以客戶願意用較高價格向他買,會分給我大約0.5%的利潤;火幣錢包都是自己使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客戶有問題,我是被利用了等語。 ⒋被告李俊霆辯稱:我在LINE刊登廣告做個人幣商好幾年,我 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附表一編號3款項是客戶匯給我要買虛擬貨幣,我會去台安醫院旁八德路上的鑄源實體交易所買泰達幣,有時鑄源實體交易所會打進我的火幣帳戶,我再轉給客戶,有時會直接打進客戶的火幣帳戶,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我當時身上有1百多萬,也有幣,但幣不夠就用10幾萬現金跟「阿哲(音同)」調幣,等鄭忠偉匯給我,我就去買幣,後來因為父親要手術才去臨櫃提領1百萬,獲利為當時幣價加價1、2元的價差,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3的錢包是冷錢包,很少在使用,也很少做幣商交易,火幣錢包和冷錢包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當時有個朋友「阿哲(音同)」也在當幣商,如果幣不夠我有時會跟「阿哲(音同)」調幣,錢包會跟其他被告有交易應該是「阿哲(音同)」找其他被告打幣給我等語。 ⒌被告許敏璋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㈡經查: ⒈被告5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鄭忠偉申辦一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被告5人上開帳戶,復由被告5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5人所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Huobi Global火幣【更名為HT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 ⒊再考量如USDT(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 ,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⒋依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前開辯解,其等交 易模式均係以LINE官方帳號刊登廣告,證人鄭忠偉透過被告等之LINE官方帳號聯繫接洽買賣泰達幣,被告等與證人鄭忠偉視訊做KYC(Know Your Customer)驗證,證人鄭忠偉提出購買需求金額並匯款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除被告李俊霆辯稱係以現有泰達幣、自有現金去實體交易所買幣及向「阿哲(音同)」調幣外,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等均辯稱其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當日悉數向實體交易所購買相當之泰達幣,再由實體交易所匯入被告李衍毅、黃維毅提供之TRUST錢包或被告陳子鴻、李俊霆之火幣錢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之TRUST錢包則再轉入自己火幣錢包,再由被告之火幣錢包轉至證人鄭忠偉提供之火幣錢包。然被告等均自稱係個人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其等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而待證人鄭忠偉帳戶匯入現金後,提領金額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之大筆現金至實體交易所一次性購買所需泰達幣顆數,或如被告李俊霆所辯存放百萬現金及以現金調幣,以此等臨到客戶提出買幣需求後,始提領攜帶鉅額現金至實體交易所買幣方式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易,且實體交易所每日報價一般均高於線上交易所,其等買幣之成本極高可能會比跟證人鄭忠偉所報價格還高,被告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縱被告等於交易前事先查詢各該實體交易所當日報價而加價販售,然以被告李衍毅辯稱其會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價3至5%報價,被告黃維毅辯稱其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價貴一點、獲利為每筆交易的1.5%,被告陳子鴻辯稱「阿澤(音同)」說貨源穩定客戶願意用較高價格向他買、會分給我大約0.5%的利潤,被告李俊霆辯稱獲利為當時幣價加價1、2元的價差等語,然如前所述,泰達幣既然屬高度流通性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素昧平生之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合法、常規交易所完成交易,更何況被告陳子鴻所辯之交易模式亦係收款後提領該筆現金向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該實體交易所並無限制買家資格,經實名認證即可購買虛擬貨幣,縱為大筆交易亦僅需提出相對應之財力證明即可,何來因其貨源穩定故願以高價購買之可能。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等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沒有從事詐欺及洗錢等情,實屬可疑。⒌又依卷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見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該局就被告5人扣案手機進行鑑識,被告5人手機內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被告5人既稱互相不相識(僅被告陳子鴻稱在博奕場見過被告李衍毅),其等虛擬錢包卻多有交集,且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申設於112年4月7日,最後登入為112年7月26日,電子錢包內僅留存38顆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申設於112年7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月24日,電子錢包內僅留存0.04顆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申設於112年6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月14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申設於112年4月27日,最後登入為112年7月25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被告許敏璋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申設於112年6月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7月20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顯見被告5人上開電子錢包申設時間極短、交易次數甚少,無存續交易之情形,且取得虛擬貨幣後極短時間全額轉出,錢包內幾無餘額,更有甚者,被告李衍毅、李俊霆、許敏璋之錢包經幣流分析有迴圈,打出去的錢最後透過層層轉手後會再回到初始錢包內,被告許敏璋之錢包提款更與鏈上金額不符,上開客觀事證足證被告5人之錢包交易情形與所謂從事個人幣商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者全然迥異。⒍又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其等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已盡最大查證義務確保交易安全,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亦非共犯云云,被告李衍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KYC影片截圖、火幣平台交易記錄及112年7月18日與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之USDT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71頁);被告李俊霆並提出其與鄭忠偉112年7月8日之KYC影片截圖、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被告黃維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077卷一第215至225頁;桃檢偵20630卷第17至23頁)、112年7月26、27日及8月1日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馬可波羅國際幣商相關資訊截圖(見偵23077卷一第227至229、231頁)、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桃檢偵20630卷第25至27頁);被告許敏璋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8日KYC錄影檔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6、227至228頁)為證。然由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叫「阿哲(音同)」的朋友,就是我偵查中所說的齊拓銘,他教我虛擬貨幣買賣,但我不瞭解這些,112年7月左右我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手機交給齊拓銘操作,我只有拍照、錄製2至3個影片存在我的手機裡,齊拓銘操作我手機用LINE傳給對方,不曉得傳給幾個人,也不曉得傳給誰,之後手機就交由齊拓銘操作,後續如何操作我就沒有過問,還要虛擬貨幣視訊直接對話,我不知道那個叫KYC,齊拓銘就拿鏡頭對著我視訊通話,對方會問我職業和買虛擬貨幣要幹嘛,我就照齊拓銘教我的回答,但我看不到對方,不知對方是何人,齊拓銘給我帳號帶我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就進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至少有5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51頁)。可知證人鄭忠偉係出賣帳戶予綽號「阿哲(音同)」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依集團成員指示錄製影片及視訊通話,其餘對話、操作實際均由「阿哲(音同)」進行,證人鄭忠偉非向被告5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證人鄭忠偉業亦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在案,堪認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之本案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⒎且被告李衍毅提出之火幣平台交易記錄(見本院卷四第271頁),雖顯示其與證人鄭忠偉於火幣平台於112年7月18日有交易紀錄,然交易數量為12639.18(以下捨去)顆、總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其提出之USDT買賣契約(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9頁)以總價190萬元購買60644顆泰達幣相距甚遠,且被告李衍毅上開電子錢包交易記錄(見偵23077卷二第67頁)僅有實體交易所匯入紀錄,卻未見有時間相近、數量相當之出幣紀錄。此交易數量及總價反與被告許敏璋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證人鄭忠偉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許敏璋表示要購買42萬元之泰達幣,被告許敏璋隨即報價為12639.18顆泰達幣,交易數量、價格完全相同,縱鄭忠偉於LINE隨即表示該筆交易取消,然被告李衍毅既與被告許敏璋不相識,被告李衍毅供稱係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價3至5%報價;被告許敏璋則稱係與「謝佳叡」合作、獲利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縱使均被告李衍毅與許敏璋均稱向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其等獲利成數不同,報價理應不同,何以報價卻如出一轍?⒏參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函及附件客戶鄭忠偉設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衍毅帳戶於112年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敏璋帳戶於112年7月10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俊霆帳戶於112年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4至11被告黃維毅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12至15被告陳子鴻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均早於附表一第二層鄭忠偉帳戶轉入第三層被告5人帳戶時間數日至十數日不等,被告等人既均稱鄭忠偉非常客,且被告黃維毅、陳子鴻更自稱其自112年7月中下旬始開始擔任個人幣商,倘若被告等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詐欺所得遭侵吞或凍結之高風險匯入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並特地將被告等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額轉帳交易,顯然詐欺集團成員已與被告等人事先合謀而能掌控金錢流向。⒐至於被告李衍毅、黃維毅、許敏璋雖提出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至359頁;本院卷四第255至263、273至277頁),然被告李衍毅、黃維毅、許敏璋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家,幾乎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持有人或經地檢署起訴、法院判決認定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幫助犯,共犯或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有各該買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為參(見本院卷三第365至534頁;本院卷四第279至306、311至326頁),縱被告等人曾與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用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從上開事證可推知,被告等人顯係為達前述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於經手詐欺款項洗錢時均會與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對話紀錄、交易記錄並進行KYC程序以為套招,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⒑再者,參酌被告李俊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1017號判決 加重詐欺罪案件中之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四第118至126頁),被告李俊霆112年8月17日與其胞妹談及賣幣要匯款,其妹質疑賣幣為何還要匯款出去,被告李俊霆稱「幣在我手上,我打出去,收到幣的人會將錢打到另一個戶頭,另一個戶頭呢會領現金給我。第二跟第三是不認識的,是為了安全」(第119頁);112年8月19日被告李俊霆打給「阿澤(音同)」,被告李俊霆說律師說要拿一個錢包打幣證明5/31的部分(第120頁),「阿澤(音同)」說:「我跟你講,因為你其實蠻常就是當天沒脫隔天才脫的」(第121頁),被告李俊霆稱「有,3點23取的,進70領68,沒關係這律師有一個辦法,就說跟人家調幣」,「阿澤(音同)」稱不要說是我,我下面6個人被抓、「他那一個錢包,每一次幣出來的時候,我都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對不對,我跟你講我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這個冷錢包我是為了你專屬設計的,你每次去八德買,如果他不是射到你火幣的時候,八德就是射到這個錢包,然後他射到這個錢包的時候,我在轉射給你,我會做這一個動作是怕交易所這邊風控,如果說有時候你買比較大額,譬如3、400萬以上,我就會分批轉過去,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我可以把這錢包的註記詞給你,直接在你那邊下載,然後登入」(第121頁)、「我跟你說其實你去交代的時候,你就說因為這錢包其實也快一個月沒用了,你就說這錢包你已經丟掉了,已經沒用了,因為很容易會被盜幣,所以你會常常換地址,這樣講就好了」(第122頁)、「第三個你可以從你的火幣錢包去看這個錢包是經常打幣給你的,由此可見,你就可以跟詢問你的人講,這是我的錢包所以我才定期我從我的冷錢包打進我的火幣,這個說法就成立了,你懂了沒有?」(第123頁),被告李俊霆稱:「阿彬那件我沒去報案,阿彬那一件我的上一車是自己人」(第126頁),自上開內容足見被告李俊霆明知匯入帳戶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與共犯「阿哲(音同)」(上開監聽譯文音譯為阿澤)、律師商討如何圓謊解釋自己為個人幣商,當提款金額與買幣、打幣紀錄不符時,即以調幣為辯解以脫罪,足認被告李俊霆所辯之個人幣商等辯詞,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擬定之脫罪計畫。 ⒒況就被告李俊霆扣案手機內上開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 (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該電子錢包(TA89NV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係火幣錢包,並非其所稱之冷錢包(見本院卷一124頁);被告陳子鴻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23077卷二第50至52頁),手機內存有112年6月28日被告陳子鴻與鑄源科技有限公司USDT之買賣契約,被告陳子鴻卻辯稱其均係依「阿澤(音同)」教導,至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有簽合約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益徵被告陳子鴻、李俊霆並非真正之個人幣商,對虛擬貨幣經營亦不甚熟悉,而係與共犯計畫事先備妥相關證據,待遭查緝時則以個人幣商辯詞套招免責。⒓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均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告等人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等人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益徵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等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等收取現款轉交或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 ㈢至被告李衍毅及辯護人聲請函詢APP(Official Account)公司 或將另案扣案手機送數位鑑識,調查被告李衍毅使用之帳號「@877cwich」、帳戶名「羅傑兔」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李衍毅與其他交易相對人討論交易細節等情,然被告李衍毅為假冒個人幣商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而被告等人均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⒋本案被告5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被告許敏璋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9月26日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37頁),均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5人。 ㈡是核被告李衍毅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維毅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子鴻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霆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敏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信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面交取款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⒉被告李衍毅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係自學經營個人幣商、被告黃維毅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謝佳叡」一同經營個人幣商、被告陳子鴻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阿澤(音同)」」一同經營個人幣商、被告李俊霆於偵審則供稱係自行經營個人幣商、向「阿哲(音同)」調幣,且前揭李俊霆另案譯文內容也僅能證明被告李俊霆與共犯「阿哲(音同)」有聯繫,被告許敏璋於偵審則供稱其係應「謝佳叡」之邀一同為本件犯行。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5人尚有與上開人等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證人鄭忠偉雖為第二層帳戶持有人並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配合「阿哲(音同)」與被告5人製作KYC視訊,然證人鄭忠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為人頭帳戶而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5人前開虛擬錢包雖多有交集,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5人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等所為係各自與共犯「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阿澤(音同)」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李衍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維毅與「謝佳叡 」間、被告陳子鴻與「阿澤(音同)」間、被告李俊霆與「阿哲(音同)」間、被告許敏璋與「謝佳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5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黃維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8罪間、被告陳子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㈦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30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1所載被告黃維毅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㈧被告許敏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該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㈨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並事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研議製作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以偽冒個人幣商脫罪,參與程度甚深、犯行之手段可議、情節嚴重,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金額甚鉅;兼衡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許敏璋則於偵審坦認犯行,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子鴻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定期調解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13頁)、被告許敏璋則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4萬元,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卷四第327頁)及各自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李衍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處理家中收租事宜、需扶養年邁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47頁);被告黃維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國際貿易負責人、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94頁);被告陳子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扶養、父母年事已高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欣欣客運站務員留職停薪、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72頁);被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薑母鴨、無人需扶養工作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維毅、被告陳子鴻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第三層被告5人帳戶,經被告 5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被告5人參與洗錢移轉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僅有被告許敏璋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洗錢財物,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爰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各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財物,本院認若仍予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否認犯行亦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㈤被告許敏璋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抽取0.5%提款金額之報酬,且其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共計提款62萬元,是此部分應屬被告許敏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許敏璋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許敏璋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㈥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附卷為參(見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移 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劉新權 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怡雯」向劉新權佯稱:可下載鋐霖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劉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9時22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轉匯42萬7,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轉匯4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衍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李衍毅 ⒈劉新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3至57頁】 ⒉劉新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他3842卷第43至47頁】 ⒊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157至163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53至15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2 李允昌 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婷」向李允昌佯稱:可下載XBER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李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轉匯3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敏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至44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各3萬元,共4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許敏璋 ⒈李允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9至65頁】 ⒉李允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3842卷第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077卷一第468頁】 ⒊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463至466、479至482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83至48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許敏璋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7月19日10時36分,臨櫃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3 吳昕晏 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桐」、「林志文」向吳昕晏佯稱:可下載德信操盤助手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轉匯65萬0,48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轉匯8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7分至14分,ATM提領6萬元(各2萬元,共3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汐忠店 李俊霆 ⒈吳昕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7至68頁】 ⒉吳昕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75、279至281頁】 ⒊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71至180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69至170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4 呂侑蓁 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至瑩瑩」向呂侑蓁佯稱:可下載偉亨證券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轉匯199萬0,057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90萬0,057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轉匯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臨櫃提領2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呂侑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9至72頁】 ⒉呂侑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83、289至291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5 鄭清瑩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13時9分許,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轉匯129萬8,800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20萬8,800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9分,轉匯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鄭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73至80頁】 ⒉鄭清瑩之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他3842卷第79、89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6 林淑芬 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林淑芬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轉匯5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轉匯65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19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1至84頁】 ⒉方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5至89頁】 ⒊戴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1至93頁】 ⒋江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5至96頁】 ⒌謝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7至99頁】 ⒍林淑芬之彰化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07至110頁】 ⒎方柏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57、163至168頁】 ⒏戴秀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69至171、177至181頁】 ⒐江春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85、189至193頁】 ⒑謝麗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95、201至207頁】 ⒒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⒓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⒔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⒕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⒖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7 方柏鈞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詩雯」向方柏鈞佯稱:可在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等語,致方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26分至2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10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45分,轉匯62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戴秀鳳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FACEBOOK暱稱「胡睿涵」向戴秀鳳佯稱:可在LINE名稱「學海無涯」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戴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35分至39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3萬元、2萬元、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江春玉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江春玉之友人「雄哥」,請江春玉代為匯款,致江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58分許,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0 謝麗媛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漢妮」向謝麗媛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謝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緊急私標案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轉匯99萬9,750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轉匯88萬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陳邑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⒉陳邑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他3842卷第113至117、124至128、桃檢偵20630卷第37至39、41至54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⒌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⒍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⒎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3年1月3日函及附件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提款傳票影本1張(115萬元)【桃檢偵20630卷第69至70頁】 12 呂碧玲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為呂碧玲女兒,向呂碧玲佯稱:需支付裝潢貨款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5時11分許,自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轉匯37萬9,8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臨櫃提領8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呂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9至110頁】 ⒉呂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29、133至139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3 張文月 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至沈俊軒」向張文月佯稱:可下載KNPRO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0時57分,轉匯99萬9,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月2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陳子鴻 ⒈張文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張文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91、97至102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4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許,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轉匯53萬9,571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3時36分,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林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5至117頁】 ⒉沈廣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9至121頁】 ⒊林美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09、215至217頁】 ⒋沈廣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19、225至230頁】 ⒌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⒍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⒎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5 沈廣輝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妘」向沈廣輝佯稱:可下載順富A第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沈廣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至2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5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衍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俊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