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金訴-1205-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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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楊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 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乃碩、楊尚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 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乃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楊尚融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83頁)。就被告楊尚融所涉犯以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乃碩洗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百福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勁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行,然與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齟齬,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調查,足認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本案之主嫌,其中被告陳乃 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規避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行,然經被告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中國大陸之紀錄,有被告楊尚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起訴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臺幣2981萬4,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非輕,起訴書認定被告陳乃碩之犯罪所得為119萬2598元;被告楊尚融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足徵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購之黃金條塊去向,所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陳乃碩因另案羈押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釋放;被告楊尚融於偵查中曾遭羈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參酌被告楊尚融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堪認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陳乃碩、楊尚融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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