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1220-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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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00號、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供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倘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可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帳號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先於112年2月25日18時17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505元,再於同(25)日18時34分許、1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及14000元(上開金額未含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得逞,嗣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均未能提領或轉帳而未得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取得3505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康儷、黃素娥、周欣怡、唐筑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4896卷第33至34頁、偵39896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3頁),並有于康儷提出「樂天市場」對話紀錄、「大桃園打工賺錢」群組、轉帳紀錄擷圖(偵44896卷第71至91頁)、黃素娥提出與「劉浩然」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9896卷第37至39頁)、周欣怡提出與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9896卷第47頁)、唐筑萱提出與「陳志明」、「在線客服經理小陳」、「林專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9896卷第57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20001199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96卷第13至29頁)、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37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之被告匯款返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37頁),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且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依上開說明,不因被告未及轉匯或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而屬詐欺未遂犯,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已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依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犯罪手法,倘其行為在本案帳戶未遭凍結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轉匯或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先後3 次向同一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均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然因 本案帳戶遭凍結始未能轉帳或提領得逞,是其犯行尚屬 未遂,衡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轉帳帳戶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及轉帳,不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同意合作金庫銀行自本案帳戶返還至各告訴人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被告匯款返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其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於本院以29985元達成調解,並轉帳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批土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於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並提出陳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未到案、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雖於犯後同意合作金庫銀行自本案帳戶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各告訴人帳戶,復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亦未取得告訴人于康儷之原諒,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尚有告訴人未調解成立等各節,認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爰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000元及16000元後,被告先於112年2月25日18時17分許以金融卡領款505元,再於同(25)日18時34分許、1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14000元(左列金額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轉帳上開3筆告訴人于康儷所匯入之款項,共取得報酬3000元(計算式:1000元×3=3000),加計被告領款505元,合計其犯罪所得3505元,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000元及16000元(共99000元),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3505元後,其餘款項95495元(計算式:00000-0000元=95495元)均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含手續費),已如前述,是其餘款項95495元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于康儷 112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 假冒招募操作員之兼職,且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1萬6,000元 2 黃素娥 112年2月25日18時許 佯稱在蝦皮拍賣販賣物品需有銀行簽署認證,其操作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1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應予更正) 9萬3,123元 3 周欣怡 112年2月25日某時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且提供連結與「7-11授權簽署中心」加好友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0分許 4萬2,123元 4 唐筑萱 112年2月25日17時59分許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購買游泳圈,且傳送連結及截圖,又要求將門號及身分證輸入APP後傳送截圖,再輸入驗證碼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