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訴-1221-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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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家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 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 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張科」(通訊軟體LINE暱稱「魂歸無極、直上 九宵」)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周家菱知悉本件尚有「張科」以 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張科」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周家菱知 悉該人與「張科」為不同人)自同年8月某日起,LINE通訊軟體 暱稱「王哈里博士」向藍清茗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誆 騙藍清茗,致藍清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周家菱依「張科」 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將藍清茗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14萬3000元,周家菱將其中9萬元用以繳交其信用卡 費用及保險費,再將其餘5萬3000元轉至「張科」所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家菱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供予「張科」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扣除其用以繳交保險費、信用卡費之9萬元後,將所餘款項5萬3000元轉至「張科」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我投資黃金的收益,所以我就去領錢,是「張科」跟我說錢進去了,叫我把要繳費的錢繳一繳後,剩下的錢拿去買比特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藍清茗因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411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科」之成年人,再依「張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將其中9萬元用以繳交其信用卡費用及保險費,再將其餘將所餘款項5萬3000元轉至「張科」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2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情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各種理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以其他方式匯款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國光客運工作(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⒉至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我投資黃金的收益,所以我就去領錢 ,是「張科」跟我說錢進去了,叫我把要繳費的錢繳一繳後,剩下的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網路認識,對方說叫「張科」,來自澳門,來臺灣臺中上銀科技工作,但我沒有跟他碰過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再依被告與自稱「張科」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謝謝你陪我做了兩個月的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卷第330頁),由此可知,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張科」,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且只認識僅2個月,顯見被告與「張科」並無相當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交情存在,但「張科」卻會要求一位並無特別信賴交情之人(即被告)為其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進而轉帳,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經質以:你為何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等語,被告供稱:因為當時我們二人在談戀愛,因當時我在婚姻狀況下,他慫恿我離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當時尚有婚姻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卷第33頁),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網路戀愛二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可見被告非無感情經驗,再依被告與「張科」(即LINE暱稱:「魂歸無極、直上九宵」,下同)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張科」: 「老婆,你添加商家的LINE,添加好告訴我」,被告:「這到底是在做什麼?」、「這是比特幣頭像」、「你在耍著我玩嗎」…「你辛苦賺錢養我就好了呀為什麼我也要跟著一起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卷第47頁、第72頁),是被告對於「張科」所說之言論並非完全相信,且有多所質疑,並無如被告所稱完全信任對方,故被告應可察覺僅認識2個月之「張科」指示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並進而轉帳實與常情不符,更應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是因信賴「張科」跟她說有收益云云,即難採信。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亦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張科」實無先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之必要。  ⒊況被告固辯以:對方說是我投資黃金的收益,所以我就去領 錢云云,然其未能說明其投資方式、投資金額為何,再依其所提出其與「張科」間訊息對話內容,亦未見其等提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其投資黃金之報酬,是對於該金額是否確實是被告投資獲利之金額,或上開款項是「張科」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亦難以確認。且本件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再以被告曾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警查獲,甫於111年5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43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4110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卷第11頁),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更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金融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為該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但卻在3個月內又因類似之網路交友原因,再依「張科」之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張科」匯款後,並為「張科」提領或轉帳前開款項,其主觀上實有與「張科」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開辯稱,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張科」 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張科」之行為,而無被告與「張科」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張科」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付「張科」使用,並依「張科」之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張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他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告訴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不論是檢察官或是被告,實質上已經針對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進行辯論,也沒有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的防禦權,即便法院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仍然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張科」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藍清茗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 而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張科」指示多次提領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書漏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①至③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①至③所示金額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④至⑧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張科」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予「張科」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領錢,先繳納我的信用卡3萬元、保費6萬元,繳了總共9萬元,剩下的錢轉帳給對方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故本院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中之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將提領款項扣除上揭9萬元之餘款5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3000元),已轉交「張科」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總共匯入1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未及提領之1萬7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17000),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 備註 1 藍清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哈里博士」向藍清茗佯稱為臺灣移民海外華僑,需寄送物品回臺灣,再佯以運輸公司要求藍清茗需先付運費云云,致藍清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30分 3萬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5時24分 ①2萬元 起訴書漏載①至 ③所示提領款項,應予補充。 111年8月31日12時37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31日15時25分 ②2萬元 ③112年8月31日15時26分 ③5,000元 111年9月1日10時20分 11萬元 ④112年9月1日11時27分 ④2萬元 起訴書均未扣除 手續費,應予更 正之。 ⑤112年9月1日11時28分 ⑤2萬元 ⑥112年9月1日11時29分 ⑥2萬元 ⑦112年9月1日11時29分 ⑦2萬元 ⑧112年9月1日11時30分 ⑧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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