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金訴-1228-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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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 48、7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 0000000)壹支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戊○○(暱稱小猴)與丑○○(暱稱彤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為警查獲後分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癸○○(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及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領取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戊○○可分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10%)後,將餘款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戊○○、丑○○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向辛○○(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之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向甲○○(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國泰世華帳戶),由丑○○向乙○○(現更名為吳祥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富邦帳戶),丑○○及戊○○另共同向不知情之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戊○○、丑○○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協同或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由戊○○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0%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法定證據原則,是本案關於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關於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供述證據就被告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依下列說明,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214、29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 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屬實(本院卷第213-217頁),被告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承:乙○○之富邦帳戶是我向乙○○借的,乙○○借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與戊○○一起去提款之前,我好像曾經看過癸○○與戊○○的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記載的提款,大部分我都有在場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99、293-2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263-26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300-30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331-333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偵44571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偵44571卷第33-35頁反面、第57-58頁反面、偵54648卷第93至95、101-105頁)、證人辛○○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81-8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51-52、57-59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69-7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壬○○與丑○○(暱稱彤彤)及戊○○(暱稱小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4571卷第60-85頁)、壬○○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於壬○○報案後將其LINE暱稱改成「乙○○」,偵54648卷第165-1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648卷第13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4648卷第527-537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3-147頁)、乙○○與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9-151頁)、被告2人提領款項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54648卷第157-163頁)、壬○○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571卷第43-46、98-103頁、偵54648卷第183-185、189-190頁)、辛○○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648 卷第209-239頁)、辛○○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3頁)、乙○○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9-250頁)、甲○○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197頁)、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267-274頁)、己○○之匯款明細(偵54648卷第275-284、288頁)、丁○○之匯款明細(偵54648卷第307-313頁)、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313-318頁)、丙○○之匯款明細(偵54648卷第335-338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339-344頁)、子○○之交易明細(偵44571卷第22-25頁反面、偵54648卷第365-374、395-407頁)、詐欺集團詐騙子○○之網站資料及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4571卷第26-32頁、偵54648卷第375-38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丑○○知悉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仍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4-279頁)。綜上,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丑○○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丑○○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戊○○告訴我提領的錢都是 他朋友做「博奕」匯入的錢,但戊○○沒有告訴我那個朋友是誰;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戊○○向壬○○借的,不是我借來的;我主觀上沒有懷疑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200、279、298頁)。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壬○○幫我 借的;我把領到的錢交給上手時,丑○○有在場看過 等情(本院卷第277頁),證人壬○○亦於警詢時證稱:112年 3月22日晚上8時許,是我和丑○○一同提領款項,因為當時我還沒有跟丑○○說密碼,領第一筆之後,都是丑○○自行操作,我全程在旁邊看,領完錢後丑○○就把卡還給我,第2次是同日晚上10時許,在南雅夜市將提款卡給丑○○及戊○○2人,讓他們2人自己去領,領完當日23時許還給我...第1次提領時,是丑○○跟我一起領,然後戊○○在外面等,領完後我跟丑○○一起把錢拿給戊○○等情(偵54648卷第94頁)。是被告丑○○辯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戊○○向壬○○借的,不是我借來的云云,顯不實在。 2.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癸○○要我去借其他人頭帳 戶,我就發現有問題了,丑○○就跟我說沒關係先賺錢;我把提領的錢交給上手時,丑○○幾乎每次都有看到等情(本院卷第216-21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丑○○交往期間,已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且丑○○知道我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因為丑○○有看到我與癸○○使用LINE的對話紀錄,癸○○會跟我說每天都要固定提領多少;丑○○也跟我一起去提領錢,幾乎每一次丑○○都會陪我去領錢,丑○○也有去提領過錢,是我叫她去幫我領的;丑○○自己去操作ATM的次數約有大概3至5次左右;如果領10萬的話我拿1至2萬,大概10分之1,我拿到的錢我沒有分給丑○○,但吃飯錢都是我付的;我當車手提領的報酬,我有跟丑○○講;丑○○也有幫我借人頭帳戶,壬○○和乙○○的帳戶是她幫我借的,辛○○和甲○○是我自己借的;我當車手提領到的款項都是交給癸○○本人,有時候癸○○會派他的年輕人開一台白色喜美轎車過來收款;我把錢交出去的時候,丑○○有在場看過;起訴書附表這幾次提領款項,丑○○都有在場等情(本院卷第274-279頁)。證人壬○○亦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提領時,是丑○○跟我一起領,然後戊○○在外面等,領完後我跟丑○○一起把錢拿給戊○○,戊○○當場把錢給另一個人,那個人拿了錢直接騎機車離開等情(偵54648卷第94頁)。又被告丑○○於112年3月25日借用乙○○之富邦帳戶時,係向乙○○謊稱「我男友他哥昨天匯20萬給我男友」、「匯到我朋友那邊」等由,當時乙○○尚提醒丑○○「那個錢不能太多也不能不乾淨 」、「不然我的帳號會被鎖」等情,有丑○○與乙○○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54648卷第149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丑○○知悉其與戊○○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丑○○曾涉嫌於109年7月間與當時之男友陳廷翔加入某詐欺集團並對外招募車手,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認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公訴,該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9、34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然查丑○○於該案中即係辯稱:陳廷翔跟我說他在做「博奕」,我確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68頁),則被告丑○○經該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悉利用人頭帳戶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且他人委託提款時所稱提領「博奕」款項之說詞,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藉口而已。詎被告丑○○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後,仍執意與戊○○利用人頭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復仍辯稱:戊○○告訴我是提領他朋友做「博奕」匯入之款項,我主觀上沒有懷疑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㈠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戊○○與丑○○自112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癸○○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領取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之組織。被告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而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被告戊○○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10%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該詐欺集團至遲已自112年3月間開始以上開分工方式詐欺,直至被告2人於同年4月21日最後一次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止,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多達4位,總計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逾50次,亦具備「持續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丑○○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核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查被告戊○○曾與「陳慶輝」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慶輝」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聯繫被害人沈俊輝,佯稱可教授股票投資之技術云云,使沈俊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1日匯款至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91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影本(本院卷第35-4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於上開案件中所指述之「陳慶輝」,實際上是癸○○,係癸○○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本院卷第215頁),衡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案件中之詐欺集團亦係以「教授股票投資技術」為由詐騙被害人沈俊輝乙節,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4人被騙詐之情節如出一轍,堪認被告戊○○所述應非子虛。準此,被告戊○○加入癸○○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於112年12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審理並判決後,本案始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648、775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2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詐欺被害人,是被告2人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事,併予敘明。 3.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則被告丑○○無論依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至於被告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又被害人己○○、丁○○、丙○○、子○○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被告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丑○○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被告2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由被告戊○○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2人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2人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基於同一目的,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 係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己○○、丁○○、丙○○、子○○因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各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2.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丑○○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丑○○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辯論(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丑○○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不符合刑法59條減刑之規定: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係受癸○○之利用,為組織之 工具,僅為最底層之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犯後已對所涉犯行未予隱瞞,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具有原住民身分並僅有高中肄業學歷,在社會上為弱勢族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戊○○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戊○○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多達4次,不僅借用人頭帳戶,且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其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戊○○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尤徵其惡性重大,顯無可資憫恕之處,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曾因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丑○○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該案判決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遂行本案犯行,並由戊○○從提領之款項中扣除10%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己○○、丁○○、丙○○、子○○依序受有163萬元、230萬元、55萬元、56萬元之財產損害,戊○○因此獲得報酬50萬4千元;被告2人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兼衡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家電運輸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8頁),丑○○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牙醫助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298頁);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翔實供述丑○○參與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態度良好,丑○○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2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2人之作用等,認對被告2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13年5月1日確定,另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審理中,而被告丑○○另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5月1日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將來可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罪刑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處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案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酌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除被告戊○○抽取其中10%作為自己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領如附表一示之款項,最少可得10分之1的報酬,也就是提10萬元可以獲得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16頁),復於審判程序時坦承:如果提領10萬元的話,我可拿大概10分之1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準此計算,被告戊○○如附表一之所示犯行共提領款項504萬元,被告戊○○從中獲取10分之1即50萬4千元之報酬(計算式:5,040,000×10%=504,000),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丑○○堅持否認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證人戊○○亦於偵查中供稱:丑○○並未分到錢等語(偵54648號卷第483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拿到的錢,沒有分給丑○○,只是我與丑○○吃飯的錢都由我付的等情(本院卷第277頁),衡以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以本案之犯罪所得供其與丑○○之日常生活使用,尚難逕認屬丑○○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如就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所支付丑○○之生活費用,併對被告丑○○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癸○○聯絡時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5頁),屬被告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屬被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丑○○供稱未曾作為本案聯絡提款或借用帳戶之工具(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數位證物勘察結果,其內並無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有該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偵54648卷第527-537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被告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本案之共同正犯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未據起訴 ,且被告戊○○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14號起訴書所稱共犯「陳慶輝」,實際上係癸○○等情(本院卷第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 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卉卉」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己○○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27分許 10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中央北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4日 21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 21時41分許 8萬元 112年3月25日 00時06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小胖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5日 19時21分許 10萬元 乙○○之富邦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02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5日 1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5日 20時0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6日 0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3時0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3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0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 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 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 23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 23時17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8分許 7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4日 23時03分許 10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5日 00時05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 23時0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7日 23時0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8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 2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9日 23時06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 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1日 2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11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 0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許,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丁○○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 112年3月22日22時07分許 5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2日22時25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ATM 丑○○ 戊○○ 112年3月22日22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0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8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1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3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3日 1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21時39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中央北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4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乙○○之富邦帳戶 112年3月26日00時10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7日23時02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0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8日00時0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9日00時03分許 50萬元 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9日00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某ATM 甲○○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9日0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23時05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11分許 (現金支出) 100萬 甲○○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21日00時03分許 50萬元 3 丙○○ 112年3月間,丙○○在推特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跟著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話術,致丙○○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4日 00時06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 00時0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1分許 10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07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4日23時0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4日23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1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11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1日23時15分許 5萬元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子○○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27分許 5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5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新莊小胖店ATM 丑○○戊○○ 112年3月24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 00時0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5分許 5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09分許 2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3日00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3日00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7日22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01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7日23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9日22時55分許 5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0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0日00時09分許 5千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0日00時10分許 4萬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