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金訴-1242-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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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詠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分行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13時39分期間內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PETER」,供「PETER」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受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嗣「PETER」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6日某時與謝瑜芳取得聯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投入資金供其代為操作,將可獲利等語,致謝瑜芳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17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梁詠雅遂依「PETER」之指示,接續於同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後,復將「PETER」傳送之付款條碼予便利商店店員掃碼,並以其所提之前揭款項繳費,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後續之流向,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謝瑜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梁詠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55頁、第6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第11頁) 。  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54號起訴書、1 12年度偵字第73385號追加起訴書(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4頁正反面)。  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216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1至 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號,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以繳付款條碼之方 式,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PET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騙款項提領後,以刷付款條碼之方式繳費,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惟告訴人表達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2、35頁);再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替「PETER」領完錢之後原先有約 定報酬,但依他的指示刷完付款條碼後,他就失去聯絡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參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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