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金訴-1250-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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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 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翊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黃翊鎧即與「老張」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由黃翊鎧在友人游建銘(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與葉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對價,收購葉暐(所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葉暐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以供其轉交之人所用,嗣 於同年2月16日,黃翊鎧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再由 「老張」帶葉暐至多處地點住宿、看管,於此期間使用葉暐提供 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老張」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2月20日14時許 ,傳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儀佯稱如支付保證金即可 申辦貸款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1日 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又遭轉匯一空,因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靜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至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被告黃翊鎧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雖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其收取之葉暐中信銀行帳戶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頁),堪認本案遭詐款項匯入地係中信銀行中和分行,依上揭說明,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坦不諱,核與 證人葉暐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葉暐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葉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與詐欺共犯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向葉暐談妥收購銀行帳戶資料後,先指示葉暐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再將葉暐載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看管,並由「老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知悉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係要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向葉暐收購帳戶,並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等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侵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報酬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1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