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金訴-1271-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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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09號、第60891號、第82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前揭丙○○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再轉出一空,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栢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見了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犯罪,被害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轉匯至本案帳戶即轉出提領一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林栢村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44909號偵卷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3頁、60891號第15頁至第17頁、8211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40943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各該第一層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戊○○、林栢村各提出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交易明細在卷可證(4490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3頁、60891號第2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82115號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40943號偵卷第2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3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案發前後期間未有掛失紀錄且於112年4月12日 、同年月17日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入帳戶包含嗣持用者再轉出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此詳前述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可明,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8月13日彰莊字第11320005398號函附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10頁)。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歷次供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我112年5、6月發現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行員要我去派出所備案再去銀行掛失,我沒有去(60891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2年前我剛出去,有1個人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補助,叫我把本案帳戶存簿跟提款卡給他,我應該是給他提款卡,我的密碼應該不會寫在提款卡上吧!忘記密碼有無給他,我只知道他外號,我在監獄認識的,我現在也不記得誰(40943號偵卷第100頁);我111年2月關出去,有1個朋友跟我講說把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可以申請補助。【後稱】其實算是被偷拿的,因為我一直問他,但他不承認。【後稱】我只有給過1個戶頭,就是本案帳戶,中間他有跟我說事情慢慢在進行中,後來他就不見了,我才知道被騙,他的真實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單,我想沒有進出就沒有理了,我是在111年4、5月在另1個朋友新莊家中交付存摺、提款卡。不見的是華南銀行帳戶。【後稱】本案帳戶應該是在家裡。【後稱】我不知道啦,實在是朋友跟我這樣講,我才將帳戶交給朋友的。我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本案帳戶應該是111年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69頁)。所云是否「遺失」抑或「被騙」帳戶及其時間且有無書寫其密碼在提款卡抑或包含另1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否,或者應該是在家裡,在在俱顯前後不一,甚所云未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核與事實不符,所謂「遺失」惟未有掛失紀錄不合,抑或自述111年4、5月「被騙」帳戶但112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其猶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顯不吻合。既以該帳戶無何掛失停用紀錄,核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種種財物常情,迥不相符,彷若有意「遺失」「被騙」以供他人使用,兼專程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停用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即或「被騙」對此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藉申請補助之需為幌而拿取本案帳戶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澈詳悉。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足證所謂之「遺失」「被騙」說詞,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非親非故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60891號偵卷第147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乙○○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對應112年度偵字第44909號) 乙○○ (提告) 112年3月30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前某日 假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黃智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8時47分許 78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2.(對應112年度偵字第60891號) 甲○○ (提告) 112年1月15日起 假投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林季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105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18分許 110萬元 3.(對應112年度偵字第82115號) 戊○○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蘇育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40分許 107萬2512元 112年5月5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4.(對應113年度偵字第40943號) 林栢村 (提告) 112年1月8日起 假投資 中華郵政戶名周伯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38分許 10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