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金訴-1275-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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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郁展明知現行詐欺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提 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大量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蔡尚哲(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判刑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案件非屬簡郁展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郁展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並同意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則由不詳成員另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秀鈴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15時33分許,應予更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簡郁展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簡郁展再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1時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150萬元(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並隨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某住宅內,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蔡尚哲,蔡尚哲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侯秀鈴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秀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郁展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前條號為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審卷》第11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審卷第10頁、第18頁、第28頁、第114頁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卷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75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末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113年修正後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113年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均符合相關減刑事由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而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五、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外,尚包含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蔡尚哲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知,則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對於所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蔡尚哲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分 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尚哲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同案被告蔡尚哲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暨期間長度、其角色分工地位、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18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七、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還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審理時亦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審卷第11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款項悉數轉交蔡尚哲,由其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