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訴-1276-2025012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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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均、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另案 被告張瑞顯均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曹哲文、「李志力」、「陳健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張瑞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由李相穎「洗車」,李相穎完成「洗車」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葉上瑋,Telegram群組「辣條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瑞顯、葉上瑋至何地點提領及提領金額,葉上瑋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車手」張瑞顯,待張瑞顯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收水A」之葉上瑋,「收水B」之李相穎則收取「收水A」葉上瑋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C」之曹哲文,之後曹哲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於之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瑞顯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彥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彥良郵局帳戶)、林其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郵局帳戶)、邱于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于珊郵局帳戶)、林其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介紹曹哲文進入另案的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我自己在另案也是擔任監控手,但曹哲文在本案擔任收水的事情我不知情,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以公訴意 旨所載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提領影像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負責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然查 ,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分別證述如下:1、證人賴彥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貸款要租用帳戶,我與對方聯繫後,他表示還有在租用帳戶,請我先拍存摺及身分證給他,並跟我討論放提款卡的地點,後來他請我將提款卡放在竹北家樂福的置物櫃內,我即請朋友將我的郵局、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提款卡放到該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等語(偵20362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林其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0月將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賣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拿到錢,並指示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內,我即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放進置物櫃內等語(偵55940卷第160頁),證人邱于珊於偵訊時證稱:我將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對方跟我說是博奕娛樂城需要帳戶資料,我是用超商店到店將提款卡寄出等語(偵緝1138卷第38頁)。2、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係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內轉交,或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詐欺集團應無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必要或可能,且前揭證人亦未曾證稱遭收取帳戶之人監控,是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一節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此外,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宇濤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①49,960元 ②49,970元 2 虞思婷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26,811元 3 劉宇慈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14,985元 4 黃奕瑄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5 郭姿雨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7元 ②5,012元 6 曾珮倫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8,080元 ②2,623元 ③3,509元 7 黃若涵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17,139元 8 樊德平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24,020元 9 張馨雅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9,987元 10 魏春蓮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29,989元 ②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②16,575元 11 林俐均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987元 12 李旻諺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01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彥良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6筆)、6,005元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 2 林其佑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7筆)、1,005元 3 林其佑台新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元 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至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 20,000元(共4筆)、9,000元、10,000元 111年9月14日00時16分至0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16,000元、1,000元 4 邱于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5元(共2筆)、2,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