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金訴-1282-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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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籍設臺灣省苗栗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第1至4行所載「被告吳家頤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吳家頤自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時起,加入暱稱『朋友胡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本案非吳家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吳家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爰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第14至15行所載「復於同日11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 址花圃,嗣將上開25萬元現金取走」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10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花圃旁等待張春山放置現金,嗣張春山於同日11時37分許放置上開25萬元後,吳家頤旋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上開現金取走」。 ㈢倒數第4行所載「111年1月29日」更正為「111年11月29日」 。 ㈣證據補充「被告吳家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張春山受騙後放置在上址花圃之現金取走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1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業經被告取走後轉交與他人,是被 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報酬我還沒有拿到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10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加入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並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金訴字卷第57至89頁、審金訴字卷第24至26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4月1日新北檢貞器112偵30869字第1139040902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準此,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9號 被 告 吳家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家頤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0時許致電張春山,佯稱:其子為他人作保,借貸之人跑路,要找其子負責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云云,致張春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領款25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將該25萬元現金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觀國小側門之花圃內。嗣吳家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9時23分許,自苗栗縣○○鎮○○路000號出發,搭乘火車前往臺北車站,復於同日11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花圃,嗣將上開25萬元現金取走,再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逐筆調閱前往大觀國小側門花圃內拿取上開款項之車手於拿取款項前、後之行跡監視器畫面,發現該車手於取款前曾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曾仲希(原名:曾子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存款,復經警調閱曾仲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分析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之上網歷程,核與上開車手案發當日之行蹤軌跡相符,且吳家頤於111年1月29日入監服刑時所攜帶之2支手機中,其中1支銀色手機使用之SIM卡為本案門號,另經曾仲希指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均係吳家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觀國小側門之花圃拿取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曾仲希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領取1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仲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證人曾仲希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未歸還之事實。 2.證明在火車站、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所攝得之車手係被告之事實。 3.證明證人曾仲希未使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將25萬元現金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觀國小側門之花圃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上址大觀國小側門花圃之事實。 7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②被告另案之扣案手機特徵照片、本案車手購買火車票手持手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自苗栗縣○○鎮○○路000號出發,途經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ATM,再搭乘火車前往臺北車站,復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大觀國小側門花圃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9029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2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70474號函、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280230號書函暨收容人物品清冊、手機SIM卡翻拍照片、本案門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9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由證人曾仲希申辦之事實。 2.證明於案發當日,本案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係自苗栗縣竹南鎮出發,且於案發之時位在大觀國小附近,案發後又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76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由證人曾仲希所申辦,且於案發當日早上有使用ATM存款1,000元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