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金訴-1286-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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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66、2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所戴(至於起訴 書附表部分,則更正、補充如本案判決書之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傅振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鄭柔晨, 伊沒有與鄭柔晨接觸,亦未經手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之匯款,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鄭柔晨有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宋哲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下概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款時間,各將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或淡水一信帳戶內,旋由鄭柔晨、宋哲諺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再分別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金訴1286卷第100頁)坦認在卷,復有證人即本案共犯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下稱偵7335卷〉第9至17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下稱他1054卷〉第206至20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5838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下稱偵19377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淡水一信帳戶所有人宋哲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377卷第7至11、77至80、82頁)、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郭經國、劉君強、杜永全、陳東山、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黃仁侯、劉國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35卷第31至32、42至44、57至61、83至87、97至99、112至118頁;偵19377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以及告訴人郭經國所提之匯款明細、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9張、中信銀行110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3001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00806145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鄭柔晨110年7月16日臨櫃提領影像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經國】、鄭柔晨所提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各1份、鄭柔晨110年7月15日臨櫃提領影像4張、告訴人劉君強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劉君強所提之匯款明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君強】各1份、告訴人杜永全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永全】1份、告訴人陳東山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東山】、被害人吳志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轉帳交易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志成】、告訴人黃仁侯所提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鄭柔晨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臨櫃提領影像各3張、4張、中信銀行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424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君強所提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107張、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君強】、宋哲諺之淡水一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國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水一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國郎】、告訴人劉國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劉國郎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淡水一信111年5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1110052631號函暨所附淡水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宋哲諺所提其女友李庭萱與鄭柔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國郎】各1份(見他1054卷第10至32、37至39頁反面、62至64、107至110、113、117至118、124至132、139、142至144、150至151、154至155、158、162至165、169、172至173、183至184、196至197頁;偵7335卷第159至162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下稱偵7778卷〉第9至19頁反面、22頁反面至49、60頁;偵19377卷第23至25、43至47、53至63、87至103、161至16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3號卷〈下稱偵28553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是鄭柔晨自身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及其向宋哲諺借用之淡水一信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使其等各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永豐或淡水一信等帳戶內,再由鄭柔晨或宋哲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不知道鄭柔晨是誰,也沒聽過鄭柔晨的姓名等語(見偵5838卷第55至57頁);於111年4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經提示鄭柔晨照片)伊不認識鄭柔晨等語(見偵5838卷第74至75頁);於111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經提示鄭柔晨照片)伊對鄭柔晨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5838卷第99至101頁);於11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次檢察官問伊一個叫鄭柔晨的人,伊對這個人有印象,伊好像有跟她拿帳戶,伊有指示鄭柔晨從她的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領款,並放在她蘆洲住處的警衛室,再由伊派人拿取之事,伊拿了錢去買虛擬貨幣,伊是幫忙別人收集帳戶,並且將領款之人所交付款項,先拿去買虛擬貨幣後,再交給某大陸女子等語(見偵5838卷第115至117頁);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也不知道她家住哪裡,所以也沒有辦法去拿什麼資料,(法官問「偵查中為何要說收受鄭柔晨的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伊一開始就跟檢察官說伊否認,但檢察官就用比較重的口氣問伊,伊當時在收押,想要趕快出去,伊就那樣說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6卷〈下稱本案金訴1286卷〉第34頁);於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跟鄭柔晨要帳號,也沒有指示鄭柔晨或拿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伊不認識鄭柔晨,鄭柔晨也不認識伊,伊不清楚為何鄭柔晨曾經有說是將帳號提供給伊或將錢依伊指示交付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99至100頁);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鄭柔晨彼此互不認識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175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僅於11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表示認識鄭柔晨,並拿取鄭柔晨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去買虛擬貨幣,在此次自白之前或之後,均一致否認其認識鄭柔晨或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觀諸被告該次自白之過程,乃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認識他人時,竟突然自行主動表示對鄭柔晨有印象,當檢察官詢問有無叫鄭柔晨幫忙做何事情時,卻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鄭柔晨)拿帳戶」,及被動就檢察官所轉述之鄭柔晨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鄭柔晨說的這件事情」等語,則被告歷次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且對於有無向鄭柔晨拿取帳戶資料之事,亦有記憶模糊之情,被告固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其此部分突然更易辯詞之原因、及其自白之真實性,仍容有疑義。 ㈢、據證人鄭柔晨於110年9月8日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當時急 需用錢,要貸款購買代購商品,被告表示可以匯款至伊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並叫伊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這樣子伊的帳戶就會有龐大金流紀錄,可以幫伊洗信用,之後伊去辦貸款或信用卡時可以比較順利核發,所以伊有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的帳號給被告,伊在三重提領的款項,就依照被告指示放在三重區元信一街旁公園座椅上,然後旁邊就會有人自動上前拿走,另外伊於110年7月5日、16日提領的款項,伊於當天就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警衛室,由被告派人至警衛室拿取,伊於110年7月20日、21日所提領之款項,伊則是於110年7月21日放在上述警衛室,再由被告派人取走,是被告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告訴伊可以前往銀行領款,也是被告指示伊將款項放在公園或伊住處樓下警衛室,伊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7335卷第12至16頁;他1054卷第206至207頁反面);復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透過宋哲諺女友向宋哲諺借用淡水一信帳戶,是被告叫伊去借的,被告向伊表示要借帳戶來領被告賭博贏來的錢,因為被告向伊表示他被警察盯,他的身分不方便使用帳戶、他自己也沒有帳戶,伊當時是跟宋哲諺女友說伊的男朋友要領錢,但伊不在臺北,所以伊叫宋哲諺領錢,請宋哲諺將錢拿到伊當時位在蘆洲集賢路住處樓下警衛室放,被告自己會去警衛室拿,伊是同時跟宋哲諺講說提領之款項裡面包含線上遊戲客戶要把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的錢,也有被告賭博所贏的錢,伊也有跟宋哲諺講說伊男友被警察盯之事等語(見偵19377卷第81至82頁)。但於另案本院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所提領之款項是交給李昱賢,他是伊當時的男朋友,之前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的人都是李昱賢逼伊講的,並恐嚇伊說如果不照他所講的去做,伊就會出事、會被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卷〈下稱另案金訴441卷〉第44頁);於另案本院11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是伊男友李昱賢跟伊借帳號,伊有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的帳號給李昱賢,李昱賢是說他有毒品案件的官司,所以他的帳戶不能用等語,李昱賢當時說他有比特幣跟賭博贏的錢,會匯到伊帳戶,要伊幫他領出,伊不認識被告,伊之前警詢、偵查中的說法是李昱賢教伊的,伊幫李昱賢領錢拿到警衛室,由李昱賢來拿,伊印象中沒有把錢放在公園旁邊椅子上交給李昱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另案金訴448卷〉第111至112頁);於另案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回國時跟李昱賢在一起,他說因為毒品案件不能使用帳戶,所以他的錢都是透過伊的帳戶提領,因為領大筆錢的時候,銀行人員會問,而伊剛回國的工作是做代購,所以李昱賢就叫伊跟銀行人員回答做代購,之後伊的帳戶被警示,李昱賢有跟伊表示他的公司有講好是被告會出來扛,所以李昱賢就直接要求伊講跟被告有關,教伊講怎麼認識被告、為何會將帳戶交給被告等內容,並向伊表示這樣伊才不會有事,伊才會照李昱賢的指示去講到被告,但伊沒有看過被告,伊只有看過李昱賢所提供被告的照片,然後李昱賢叫伊在警察局指認被告,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伊領完錢後就是李昱賢來伊位在集賢路的家拿錢,伊在警詢、偵查中說的不是實話等語(見另案金訴448卷第292至299頁)。互核證人鄭柔晨前揭警詢、偵查中及其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對於其提供本案中信、永豐等相關帳戶資料、依指示領款及交款之對象、交款地點等節,先是指稱被告,而後改稱係李昱賢,不僅前後不一,其甚至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部分,係依李昱賢之要求指示,實際上其不認識被告,所指被告部分皆非屬實等語。是公訴意旨依憑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有與鄭柔晨共同為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節,實有可疑。 ㈣、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心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昱賢與鄭柔 晨曾有交往過,伊有因提供自己帳戶給李昱賢而被起訴,當時李昱賢有叫伊要講說是被告向伊借用帳戶及請伊提領款項,要伊不要說是李昱賢,但之後伊自己付錢找律師時,伊才知道不能這樣說,事發後伊有將伊與李昱賢所發生的事張貼在網路上,鄭柔晨看到後就聯繫伊並稱她自己也有將帳戶提供給李昱賢,伊有問李昱賢是否也騙鄭柔晨,李昱賢表示他有幫鄭柔晨請律師,所以伊也知道鄭柔晨有被起訴詐欺的案件,她的案件也跟李昱賢有關,伊不認識被告,就伊跟鄭柔晨的認識,鄭柔晨沒有和被告交往過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190至212頁)。核與證人鄭柔晨所述與李昱賢交往過,曾將中信、永豐帳戶資料提供給李昱賢,而非被告等節,大致相符,則證人鄭柔晨此部分證述情節,應非虛言,是被告所辯其未與鄭柔晨接觸,亦未經手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之匯款,其與本案無關等節,尚非無據。 ㈤、據證人李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鄭柔晨係高職同學, 伊於8、9年前與鄭柔晨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不到1年就分手,伊與鄭柔晨分手後就鬧翻,各走各的,彼此沒有再聚會或見面,之後於距今約4年前左右,伊才認識被告,但伊與被告平常不會往來、見面或聚餐,被告不是伊的高職同學,伊與鄭柔晨鬧翻分手後,也沒有帶被告跟鄭柔晨見面,也不可能將被告的微信帳號或暱稱告知鄭柔晨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162至166頁),依證人李昱賢所述,被告與鄭柔晨既非高職同學,且其與鄭柔晨鬧翻分手後,相隔約數年才認識被告,依此前後時序,被告認識李昱賢之時,李昱賢已與鄭柔晨分手,是被告與李昱賢、李昱賢與鄭柔晨之認識、交往期間,互無重合之處;再參以李昱賢與鄭柔晨分手後沒有再聚會見面,李昱賢平常亦不會與被告往來見面,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透過李昱賢之引介而認識鄭柔晨,則被告究竟如何與鄭柔晨認識,確屬可疑,遑論被告有與鄭柔晨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從而,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認識被告,甚至曾交往成為男女朋等節,既與證人李昱賢前揭證述內容,相互衝突矛盾,是證人鄭柔晨前揭所述,已難驟信;反觀證人李昱賢前揭所述,適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鄭柔晨一節,無悖於常情,益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可以採信。 ㈥、從而,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其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尚非 無疑,又證人鄭柔晨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所述不利被告部分,復與證人譚心瀅、李昱賢前揭證述情節有所矛盾,亦與常情未合,是公訴意旨依憑被告可疑之自白,以及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而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鄭柔晨自身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及其向宋哲諺借用之淡水一信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由鄭柔晨或宋哲諺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然對於被告是否取得鄭柔晨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並指示鄭柔晨提領款項後,再行收受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雖有聲請證人鄭柔晨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不認識鄭柔晨,且與本案無關等節,但本案已可認被告應為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告發生更有利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高智美、龔昭如 、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更正、補充後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帳號 (鄭柔晨所持用帳戶) 鄭柔晨領取款項地點及數額 1 告訴人 郭經國 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涵」向郭經國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10時32分許,匯款56萬元 2、110年7月7日10時5分許,匯款80萬元 3、110年7月16日9時33分許,匯款117萬5,000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1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7日15時23分至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45萬元、41萬元。 3、110年7月16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45萬3,000元。 2 告訴人 劉君強 110年3月22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程琳」向劉君強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鑫運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元、2萬2,000元。 3 告訴人 杜永全 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露」向杜永全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830元 2、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匯款56萬1,000元 1、中信帳戶 2、永豐帳戶 1、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元、2萬2,000元。 2、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4 告訴人 陳東山 110年6月下旬某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璐瑤」向陳東山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2、110年7月9日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3、110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1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9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3、110年7月14日14時59分許至15時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0年7月15日1時15分許至1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 吳志成 110年6月9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何璟雯」向吳志成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11時49分許,匯款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6 告訴人 黃仁侯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歆琳」向黃仁侯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9日12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2、110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匯入中信帳戶 2、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9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2、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   告 傅振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振育與鄭柔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或 移送法院併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由鄭柔晨將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告知傅振育,復由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再由鄭柔晨依傅振育指示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放置在特定處所交與傅振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柔晨、傅振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由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嘉雯」、「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名義,向劉國郎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投資云云,致劉國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鄭柔晨之中信帳戶,另由鄭柔晨向宋哲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鄭柔晨轉告傅振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宋哲諺之淡水一信帳戶帳號,劉國郎則於110年7月1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萬元至淡水一信帳戶,復由鄭柔晨於110年6月30日15時46分許、宋哲諺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分別臨櫃提領劉國郎匯至中信帳戶、淡水一信帳戶款項後,再由鄭柔晨轉交與傅振育;另宋哲諺將領得款項依鄭柔晨指示放在特定地點讓傅振育收取,嗣傅振育再將詐得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傅振育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與劉國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振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白白 被告坦承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集帳戶、領取款項、收受鄭柔晨交付之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成年女子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或指述;證人即涉嫌共犯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涉嫌共犯宋哲諺與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國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劉國郎提供之匯款執據與其等和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中信帳戶與永豐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鄭柔晨提領中信帳戶與永豐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告訴人劉國郎所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鄭柔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帳號 (鄭晨柔所持用帳戶) 被告領取款項地點及數額 1 告訴人 郭經國 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涵」向郭經國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3分匯款56萬元 2、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8分匯款80萬元 3、110年7月16日匯款117萬5000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3分至三重區三和路4段11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86萬萬元 3、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45萬3000元 2 告訴人 劉君強 110年3月22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程琳」向劉君強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鑫運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匯款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2萬2000元 3 告訴人 杜永全 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露」向杜永全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19分匯款3萬830元 2、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匯款56萬1000元 1、中信帳戶 2、永豐帳戶 1、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2萬2000元 2、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4 告訴人 陳東山 110年6月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璐瑤」向陳東山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 2、110年7月9日匯款20萬元 3、110年7月14日匯款20萬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3、110年7月14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 吳志成 110年6月9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何璟雯」向吳志成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匯款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6 告訴人 黃仁侯 110年5月31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歆琳」向黃仁侯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30萬元 2、110年7月15上午11時28分日匯款20萬元 1、匯入中信帳戶 2、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2、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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