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訴-1291-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恩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柏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經由蔡承翰(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論罪處刑)擔任車手,陳威漢(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681號論罪處刑)擔任第一層收水,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並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柏恩、陳威漢、劉元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適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吳承泰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惟須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吳承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將新臺幣(下同)103萬4,720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面交車手劉元杰,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吳承泰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陳威漢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杰收取上開款項,復由陳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7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與465巷40弄口向陳威漢收受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陳柏恩再將之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承泰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恩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誠不諱(偵字 卷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元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證人即警員游唐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 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劉元杰、陳威漢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元杰、陳威漢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加重詐欺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素行(除本案外並未曾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營造公司工作、月收入3、4萬,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按期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第85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本案固扣得被告所有IPHONE 15 、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 ,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所有之扣案手機2支,並未在本案使用,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於案發當日在旅館時就還給詐欺集團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使用扣案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