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金訴-1294-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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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又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又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 、「陳重銘」、「蔡米娜」、「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林依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8月1日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先由葉又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陳妤靜(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有罪)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以不詳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再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且均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又翔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向陳妤靜收購本 案中信、永豐帳戶,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1年8月1日就已經入監,故其雖然有收購帳戶但並未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查:  ㈠陳妤靜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其所有之永豐 、中信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謝惠珠、被害人蘇美惠、吳秋萍、邱美舒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珠、被害人蘇美惠、吳秋萍、邱美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13785卷>第164至166、192至194、212至214、244至248頁)、證人陳妤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2號卷<下稱偵29522卷>第4至6頁、偵13785卷第53至56、129至130頁)、證人魏代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522卷第60至64頁、偵13785卷第89至91、105至107頁)相符,並有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羅進聰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蘇美惠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吳秋萍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單、告訴人謝惠珠之對話紀錄、公館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邱美舒所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3422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8706號函、法務部○○○○○○○受刑人發收書信表在卷可稽(見偵13785卷第172至176、178、201至202、231、290、293至294、295至300、301至305、307至314、319至331、347至35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29至36、39至41、5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本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13785卷第14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雖仍承認有向陳妤靜收購帳戶乙節,惟辯稱其於收購陳妤靜之前開帳戶後,旋即於111年8月1日入監,不及轉交前開帳戶,故係魏代晴將前開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是魏代晴於轉交後告知其此事,其才幫魏代晴扛責;魏代晴有寫信告知其將陳妤靜的帳戶處理好了;當初收購帳戶時魏代晴也在場,所綁定的網路銀行手機號碼也是綁魏代晴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按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被告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陳妤靜收購永豐、中信帳戶等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見偵13785卷第139至143、147至1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此節核與證人魏代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所證稱:本案被告葉又翔有向其提過想跟陳妤靜買本子,葉又翔有主動去跟陳妤靜聯繫;陳妤靜是因為缺錢,才將其帳戶賣給本案被告葉又翔及魏代晴之配偶許祐嘉等語相符(見偵29522卷第60至64頁、偵13785卷第89至91、105至107頁),而證人陳妤靜雖然陳稱其係將永豐、中信帳戶出借予證人魏代晴(見偵29522卷第4至6頁、偵13785卷第53至56、129至130頁),然此節為魏代晴所否認(見偵13785卷第91頁),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陳妤靜提告魏代晴詐騙其帳戶一事犯罪嫌疑不足,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妤靜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給本案被告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一事,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有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29522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67至275頁),此均屬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是證人陳妤靜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與證人魏代晴之證述互核一致,應較可信。綜衡上情應足推認本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陳妤靜收購永豐、中信帳戶。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將陳妤靜之上開帳戶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一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日入監執行,此節固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係於111年7月底即向陳妤靜購得前開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收購前開帳戶本來就是要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其通常於收購帳戶後就會立即拿來使用,而其收購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至於中和圓通路之住處,擺放位置除了其與魏代晴外無人知曉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是上開帳戶既係由被告購得,並處於被告之管領下,由被告自行使用之可能性本就甚高,且被告於111年7月底收購帳戶後,至111年8月1日入監執行前既仍相距數日,自難逕依被告所辯即排除被告轉交帳戶之可能。  ⒉另被告所辯其係替魏代晴扛責云云,然查魏代晴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偵查中始終陳稱其與收購陳妤靜上開帳戶一事無涉,業已論述如前,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妤靜之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至10月間網路交易所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函覆結果為該帳戶於111年7月27日OTP專屬電話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再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於斯時即係由魏代晴所使用中,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3422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51頁),然此僅能說明魏代晴有提供其手機門號當作陳妤靜中信帳戶之網路交易綁定門號使用,未能直接證明魏代晴有如被告所述轉交陳妤靜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所稱其於服刑時魏代晴有寫信告知其已將帳戶處理好等情,然遍查卷內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魏代晴之書信內容,僅有法務部○○○○○○○受刑人發收書信表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5頁),然此亦僅能證明魏代晴與被告有通信,仍無法證明魏代晴有自行將上開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並向被告報告此事。又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因為其在監時魏代晴寫信給其告知已處理好陳妤靜的本子,會再幫其處理15萬元的事,其才幫魏代晴頂罪云云,惟查被告早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即坦認本案犯行,而依前揭受刑人發收書信表,被告與魏代晴最早通信日期為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從時序上來看被告認罪陳述既然早於通信日期,顯然非被告所辯稱因魏代晴告知上情其才決定替魏代晴頂罪。是被告所辯均乏卷內事證可佐,難以採信。  ⒊又何況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既已坦承主觀上係基於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之意思而收購上開帳戶,則嗣後究竟是其自行轉交或是由他人代為轉交,實均並未違背其本意(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故此僅屬不重要之因果偏離,仍無礙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乏客觀事證可資為佐,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相較之下,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較為可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幫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且同時幫好幾個不同的團收購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既有收購帳戶之行為,上開帳戶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會收購上開帳戶本來就是要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既屬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對其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依被告審理中所述,雖未能確定被告有加入某一個特定的詐欺集團而得逕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於收購帳戶時即已知悉所收取的帳戶是要提供給集團犯罪使用,具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之運行本質上就是多人分工,且被告之前就曾經因他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判決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判決於111年1月18日確定,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在本案所為將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為亦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魏代晴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魏代晴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被告亦均已同意本院逕行審結(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證人魏代晴就本案相關經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原已陳述甚詳,其所言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互核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此部分應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陳重銘」、「蔡米娜」、「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林依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陳重銘」、「蔡米娜」、「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林依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邱美舒、蘇美惠、吳秋萍、告訴人謝惠珠之財產法益,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之審酌事由,合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中改口否認所涉洗錢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且始終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尚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害人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曾供稱提供帳戶會從吳力安處 獲得毒品作為等值報酬等語(見偵13785卷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匯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邱美舒(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自111年7月25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美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美舒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張智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有罪,經張智凱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上訴駁回) 111年8月8日9時33分許 47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美惠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自111年5月31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蔡米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23萬元 張智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22分許 23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27萬元 羅進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進聰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有罪) 111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 4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3 吳秋萍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秋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秋萍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羅進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8分許 49萬9,000元 陳妤靜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26分許 14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惠珠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自111年7月6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林依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惠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惠珠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羅進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 99萬9,000元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4萬9,9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邱美舒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人蘇美惠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被害人吳秋萍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謝惠珠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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