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金訴-1295-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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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法扶律師)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18 號、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佩瑜」(下稱「賴佩瑜」)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紀凱銘、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榮、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賴佩瑜」,亦不爭執「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賴佩瑜」告訴伊可以從事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教伊如何操作網路拍賣儲值,因為伊從事貨運工作,沒有多餘時間可以操作銀行匯款且存款不足,「賴佩瑜」說可以幫伊儲值資金,伊不知道是詐騙,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與「賴佩瑜」,嗣「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2、138-140頁),並有證人紀凱銘、黃劭安、林富榮、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863號卷第13-14、32-35、48-49頁、偵字第3207號卷第17-20、22-23頁),復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2863號卷第6-7、15-27、36-39、51-58頁、偵字第3207號卷第24-33、144-14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賴佩瑜」及「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佐證。依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賴佩瑜」間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經過如下:被告於110年3月間開始單方偶而向「賴佩瑜」傳送招呼訊息及不明內容之照片,均未獲回應,直至110年4月9日開始,「賴佩瑜」始詢問被告為何人,雙方並開始詢問對方工作、年紀、日常聊天及噓寒問暖迄至112年6月11日;「賴佩瑜」於112年4月13日聲稱自己兼職網路拍賣賺取零用錢,於112年4月14日詢問被告創業經歷後,開始分享自己網路拍賣成功創業經驗、高額獲利情形,於112年4月16日提供商城平台網址予被告,給被告觀看其店鋪經營狀況,並告知被告可註冊登入、入駐商城,亦提供被告商城之客服聯絡方式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被告註冊登入、入駐商城後,「賴佩瑜」即開始教導被告如何上架商品販售,亦催促被告要多上架商品販售且有有訂單時即需聯絡客服儲值資金始得發貨交易;後被告表示其在商城上自己經營之店鋪(依被告與「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該店鋪名為「良鑫女裝」,下均以「良鑫女裝」稱之)儲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已無資金可再儲值,投入之款項均未回流,「賴佩瑜」即告知被告若無法儲值資金即無法發貨交易,會遭客戶投訴;「賴佩瑜」嗣於112年4月24日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以共同經營店鋪,經營方式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賴佩瑜」負責儲值資金,被告則負責訂單、發貨及記帳等經營事宜,待月結後,被告至銀行提領經營獲利款項後,再將一半款項交予「賴佩瑜」,被告同意後,即陸續將「良鑫女裝」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賴佩瑜」,亦依「賴佩瑜」以儲值資金較方便、省錢為由之指示,辦理幣託帳戶、本案帳戶綁定「賴佩瑜」指定之帳戶,並每日回報商場上訂單之情形、發貨狀況、是否需要儲值款項及商場評價予「賴佩瑜」,而「賴佩瑜」亦會於依被告告知之訂單及發貨情形陸續儲值資金至「良鑫女裝」;至112年6月1日,「賴佩瑜」即要求、教導被告將「良鑫女裝」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至被告自己銀行帳戶以便分潤,亦表示其亦已無資金可再儲值,然商城平台要求被告需繳納3%手續費始得將「良鑫女裝」內之款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被告向「賴佩瑜」表示其亦已無存款可繳手續費,需至同月10日公司發薪水時才有款項可繳,「賴佩瑜」隨即有要求、催促被告向他人商借款繳納手續費;於112年6月9日,被告告知「賴佩瑜」其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詢問「賴佩瑜」原因,「賴佩瑜」否認為其造成外,仍一直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分潤利得並質疑被告否係不願意分潤始編造帳戶遭警示之理由,被告急欲澄清外,尚希望「賴佩瑜」詢問其「警察哥哥」如何解決此事;「賴佩瑜」至112年6月13日仍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提領「良鑫女裝」內款項,而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起即未回應「賴佩瑜」(見本院卷第41-149頁)。依此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賴佩瑜」之分享始知於商城經營網路拍賣獲利一事,亦係因「賴佩瑜」之邀約始入駐商城經營「良鑫女裝」,進而再共同經營「良鑫女裝」,以由「賴佩瑜」負責儲值所需資金,由被告負責店鋪訂單、發貨及客戶回應等方式經營「良鑫女裝」,且被告同意與「賴佩瑜」共同經營「良鑫女裝」,即每日將商場上訂單、發貨及需要儲值之狀況告知「賴佩瑜」,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因「良鑫女裝」訂單狀況良好、營業額高達400多萬而喜悅之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是被告辯稱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後,「賴佩瑜」告知、教導其從事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幫其儲值,其因相信係與「賴佩瑜」一同經營店鋪,且因經營店鋪之需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賴佩瑜」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又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於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前,均會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以避免他人將其所有之款項提領或轉帳,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已知。而觀諸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賴佩瑜」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出來,然被告卻向「賴佩瑜」表示帳戶裡餘額款項不多、毋庸先將款項領出(見本院金訴卷第86、89-90頁),是被告此舉已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會於銀行帳戶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有別。復被告於「賴佩瑜」分享其商場經營成功經驗,並應「賴佩瑜」邀請登入、入駐商場,並以「良鑫女裝」店鋪經營後,已先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萬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指定之帳戶,用以經營商場,嗣見其商場訂單已逾3萬元,尚須儲值款項始能發貨後,再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000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指定之帳戶,以便將「良鑫女裝」內之訂單發貨,此有被告「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72、74-76、215-234、243-245頁),足見被告已相信「賴佩瑜」所分享商場經營成功之經驗以及「賴佩瑜」所提供之商場交易平台(包括訂單、發貨、儲值)係屬真實,否則豈有依「賴佩瑜」建議及「商城官方帳號客服」指示將自己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與「賴佩瑜」約在112年4月24日開始一同「經營良鑫女裝」,「賴佩瑜」於112年6月1日指示被告將「良鑫女裝」之獲利款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以便分潤,被告依「賴佩瑜」指示操作商城平台,自其「良鑫女裝」欲提領75萬元至其銀行帳戶,平台因此要求繳納3%手續費(即約5萬元)始得提領,被告伊時無存款可繳納手續費,而向「賴佩瑜」表示需至112年6月10日領薪水時始可繳納手續費,有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43-146頁),可見被告為將「良鑫女裝」內之75萬元獲利領出,縱其已無存款,仍有於公司發薪水時再將款項轉入商城內繳納手續費以提領出獲利之打算,益徵被告對於「賴佩瑜」所言及共同經營「良鑫女裝」等情深信不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相信「賴佩瑜」所分享之商場經營經驗,進而與「賴佩瑜」以由「賴佩瑜」負責資金儲值、被告負責訂單、發貨等之方式共同經營「良鑫女裝」,並因經營「良鑫女裝」所需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賴佩瑜」,難認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密碼交予「賴佩瑜」,且「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該等款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然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賴佩瑜」,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意即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除此之外,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4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5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同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黃劭安 (提告)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 90萬元 3 林富榮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許 45萬元 4 陳威豪 (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 10時6分許 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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