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金訴-1308-202410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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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彥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陳宗彥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宗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瑋翰及證人即告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張祐愷、游詠菁之證述,復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尚有黃丰駿、通訊軟體暱稱「泰銖」等人,其等均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該等上游尚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復被告前因多次詐欺犯行到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本院考量現今詐欺手法、聯繫管道甚多,以及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次數非少,兼衡被告自由、防禦權受限程度,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予以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違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經本院羈押業有相當時日,應當有所警惕等情,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倘被告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法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程序之進行,否則仍認具有羈押必要。而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 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