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金訴-131-202503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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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博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博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任務,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8日以交友軟體「乾杯」結識徐詩涵後,再以LINE暱稱「許志強」名義向徐詩涵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LINE暱稱為「Peter」之洪博洧,再由洪博洧將對應之泰達幣11904顆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40萬元,嗣徐詩涵經家人告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詩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博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現金40萬元 後,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台南有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行銷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我也確實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認識「許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詩涵收取現金40萬元後 ,被告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Tether USDT匯率查詢列印資料、被告與徐詩涵(暱稱「黑咖啡」)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4至16、17至22、3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徐詩涵於警詢中證述:「許志強」叫我透過「幣安」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透過「幣安」轉入其指定之虛擬帳戶,但我不會使用,他說幫我操作,投資過程都是我將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他再傳網址連結說我投資成功,但我根本無法查證有無投資成功,或是請我向他所提供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待我將錢匯給對方後,再依「許志強」教我的方式操作,但過程其實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匯錢。我將40萬元交付「許志強」向我提供LINE暱稱「Peter」之幣商(即被告),我們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向我確認身分,我將4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說我們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不用當面說,隨後我們在超商內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我將「許志強」提供給我的一串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傳給被告,被告將交易完成的匯幣紀錄截圖傳給我,我再回傳給「許志強」確認,他說有收到幣了,交易的是泰達幣共11904顆。我確認我的錢包狀況都是「許志強」傳一個網址給我,網址每次都不一樣,我打開該網址後才能確認他幫我買的虛擬貨幣有無進入錢包,但現在那些網址都已無法使用,我向「許志強」要回我投入的錢,但他都避而不談,一直鼓勵我再投入更多的錢,可以拿到更多報酬等語(偵卷第8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遭詐騙情形如我警詢時所述。我不清楚虛擬貨幣是怎麼樣交易的,「許志強」說投資虛擬貨幣會有一些回饋之類,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投資到交易場所,「許志強」告訴我這個幣商(即被告)的訊息,要我跟幣商互加LINE聯繫,跟他說我要買40萬元的虛擬貨幣,我與幣商沒有磋商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有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告訴人徐詩涵在網路上遭「許志強」詐騙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並依「許志強」之指示,將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匯入「許志強」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許志強」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老婆」、「0000000000」、「這個是我朋友的賴,你手機好添加」等文字,且該電話門號與被告LINE主頁所留門號相符,亦有「許志強」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錄及被告LINE主頁截圖在卷可按(偵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會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純粹係受「許志強」刻意誘騙、引導所致,倘告訴人知悉尚有合法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所,自不會依循「許志強」指示而與被告交易泰達幣。甚且,另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游芳儒以現金向暱稱「Peter」之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將泰達幣匯入被害人游芳儒申辦之電子錢包內,被害人游芳儒再將泰達幣入由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足見本案及另案犯罪手法一致,即泰達幣之出賣人均為被告,且詐欺集團所指定管領之電子錢包亦屬相同之錢包地址。準此,本案及另案之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時,均唯一指定暱稱「Peter」之被告為泰達幣之出賣人,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關聯。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本件將泰達 幣11904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前,曾於同日(112年1月31日)16時49分許將泰達幣25297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及前一日(112年1月30日)20時34分許將泰達幣26636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03頁)及OKLINK網站所示本案電子錢包交易哈希(即ID)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至149、17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院卷第103頁這份交易紀錄是伊所提出曾經交易過的加密貨幣歷次交易紀錄,我大部分都現金交易,上開這兩筆應該是現金交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03至304、306頁),顯見被告與本案電子錢包間交易泰達幣次數頻繁,且短時間內將大量泰達幣匯入本案電子錢包,衡情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必然投入相當之人力及物力等成本,被告倘非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之信任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豈會於本案及另案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際,均唯一指定被告為泰達幣之出賣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詐騙告訴人後,欲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最後重要環節,倘未取款成功,則前功盡棄,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許志強」所屬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將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後已產生金流斷點,被告再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轉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40萬元,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不認識「許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也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以: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行銷 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也確實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出臺灣比特幣專賣店臉書網頁及虛擬貨幣出售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1頁)。惟查,證人徐詩涵於112年3月1日警詢中證述:我遵照「許志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於指定時、地當面交付款項給其所指派之人,前後總共遭詐騙95萬元(含本件40萬元),直到我家人告知後向我勸說,我才警覺遭詐騙等語(偵卷第8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徐詩涵依「許志強」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際,告訴人尚未發覺遭詐騙,則被告辯稱我問她有無被詐騙云云,彼時告訴人必然回答沒有,被告尚難執此答辯卸免其責。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的匯率都比交易所高,例如交易所匯率雖然是30.0,但隱含手續費等費用,當時匯率我記不清楚,我自己會加多少不太確定,因為我還會算入我去客人那邊的交通費用。(問:經換算,你當天出售USDT匯率33.6,對照當日泰達幣歷史匯率30.72,匯差將近3元,你到台北時如何確認客戶願意接受這麼差的條件?)像我剛剛說的,30.72的匯率跟交易所買一定是31元起跳,還要加額外手續費、刷卡費。(問:這些加上去後匯率會超過33?)正常來說我會替自己抓一些利潤,也避免客戶放鳥我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Tether USDT匯率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一定是賣得比交易所貴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出售泰達幣之金額加計其交通費及銷售利潤後,其售價換算匯率後較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匯率更為高昂,亦即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售價必定高於交易所。然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況且,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是以,交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自行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交通費及利潤以外,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從而被告辯稱: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行銷得很好云云,核與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不符,逸脫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且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被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志強」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雖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然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位小孩(本院卷第86、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係屬本件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告訴人將泰達幣全數還我,我願意將40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該筆款項仍由被告事實上管領中,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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