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金訴-1315-202503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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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玉龍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免除定期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玉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訊 問後,命被告每週四下午7點前應向居所地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1月25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2月16日宣判,認本案已無命被告繼續定期報到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7日起,免除被告定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