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金訴-1318-202412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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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1號、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 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小可愛」(後暱稱改為「暴龍扛野狼125」)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南北航運電商業者、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己○○,向己○○佯稱因個資外洩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消費,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戊○○依「小可愛」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款卡及領得之全數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前面之花圃,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戊○○另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 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以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不法份子領取內含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戊○○仍同意為之,而與Telegram暱稱「ae86」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與「ae86」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e86」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詳後述)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業臻」向甲○○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旋由戊○○依「ae86」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裝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戊○○、「ae86」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上開2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戊○○與「ae8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e86」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詳後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至甲○○郵局帳戶或甲○○渣打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手法、轉帳時間及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偵查卷第64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偵查卷(下稱偵4768卷)第11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204頁、第2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854卷)第21至23頁;偵4768卷第17至19頁、第149至157頁】,復有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寄貨留存單據、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甲○○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偵10854卷第9至1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第32頁;偵4768卷第15頁、第29頁、第135至146頁、第159至162頁、第167至17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7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後可處5年未滿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②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為,亦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該罪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 該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可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次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分次轉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己○○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是「ae86」要我去領包裹等語(詳偵4768卷第11頁、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可愛」叫我去領錢與「ae86」叫我去轉寄包裹,是我分別應徵來的工作。領包裹的這件事情,指示我去領及約定要給我錢的人,就只有「ae86」等語(詳本院卷第23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ae86」一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時,已明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又被告與「ae86」共同詐取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然該罪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被告與「ae86」間,就本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主觀上並未對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ae86」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次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部分 )、1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事實欄二(一)部分】、2次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俱 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欺贓款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6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之徒刑,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約定的4千多元報酬我沒有 拿到,領包裹的錢我忘記有沒有拿到等語(詳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己○○、丁○○、被害人辛○○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 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從未經被告之手,均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亦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    ,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可愛」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小可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為銀行人員、之前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共匯款9萬9,970元至王彥婷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彥婷新光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持提款卡,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一帶提領帳戶內包含丙○○遭詐欺款項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將款項裝入牛皮紙袋放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前花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戊○○、「小可愛」即以上述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丙○○,及提領其受騙後匯 入之贓款並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03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3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有關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縱告訴人丙○○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不同,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丙○○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仍可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應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8日庚○○貞藏113偵緝3711字第11390874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案公訴意旨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1月3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 與「小可愛」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先由「小可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彥婷新光帳戶提款卡、廖欣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欣茹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8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附近某處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附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彥婷新光帳戶、廖欣茹郵局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收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然 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小可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參與。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帳戶資料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責令其就該等犯罪與「小可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以詐術蒐集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負共同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金融帳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無正當以詐術理由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2年8月23日23時59分許,2萬9,988元 王彥婷新光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0時  25分許,2萬元、  2萬元 ②112年8月24日0時26分許,2萬元、2萬元 ③112年8月24日0時27分許,1,000元 112年8月24日0時7分許,2萬9,988元 112年8月24日0時9分許,2萬1,095元 2 112年8月24日0時4分許,4萬9,988元(起訴書漏載) 廖欣茹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0時  5分許,2萬元、1  萬元 ②112年8月24日0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 ③112年8月24日0時13分許,2萬元 ④112年8月24日0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4日0時5分許,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3分許起,假冒饗饗集團客服、第一銀行客服致電丁○○,向其佯稱因資料外洩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9,987元 甲○○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7日17時47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51分許,2萬9,987元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起,假冒旭集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辛○○,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消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31分許,9萬9,999元 甲○○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許,9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一)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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