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訴-1325-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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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志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4,978元沒收之。   事 實   林王志鵬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林王志鵬知悉參與以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由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20時12分許,致電陳春俤並謊稱其為臺馬之星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陳春俤日前購買之船票訂單變成購買10張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要求陳春俤更改設定,稍後會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協助處理云云,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即致電陳春俤,並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云云,陳春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陳春俤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分別於同日21時49分許、21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合計99,978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則於同日21時52分許、21時53分許,使用林王志鵬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匯款49,900元、50,000元(合計99,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王志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52頁、第158頁)。 (二)證人陳春俤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6749號卷< 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第6頁正、背面、第11頁、第1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2、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恰,本院乃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共99,978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犯罪危害非低,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並辯稱: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那時候因為缺錢,他跟我要第一銀行的卡片、網銀跟密碼,因為他沒有跟我拿存摺,我就覺得不是騙人,我認為我是受害者云云(見偵卷第19頁背面),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復被告業與陳春俤以支付10萬元賠償金之條件達成和解而願意全額填補陳春俤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5千元(尚有9期賠償金共8萬5千元需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第189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志願役士兵、月薪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參酌被告與陳春俤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確保被告日後依約支付尚未到期之賠償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被告為志願役士兵而不方便請假至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月薪金額等情,乃再依刑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附表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陳春俤受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99,978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賠償陳春俤1萬5千元,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已賠付之1萬5千元後之金額即84,978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負擔內容 1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萬5千元,並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春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春俤)。 2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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