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金訴-1326-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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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被告甲○○、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甲○○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交予丙○○之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犯罪部分,並否認與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審酌甲○○雖否認全部犯行,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2人所涉犯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供述與同案被告丙○○證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告2人供述與丙○○供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而本案尚待對丙○○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其2人均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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