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金訴-1326-2025022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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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康皓智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解除委任)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健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郭建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三、王元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iPhone15 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榮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獲取不法報酬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郭建廷於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王元誠於113年2月底,祁冠禾(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少年黃O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則於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均為獲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LINE暱稱「劉夢迪」、「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健榮、郭建廷、王元誠知悉黃O騰或有成員未滿18歲)。由黃健榮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之運作,負責將其等聯繫所用之工作手機、車手報酬等物交予郭建廷,並於面試王元誠、黃O騰後,指示郭建廷將該物品轉交予王元誠、黃O騰,由王元誠、黃O騰面試車手,再將該物品交予車手,再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二、黃健榮、郭建廷、王元誠、祁冠禾、黃O騰、「劉夢迪」、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夢迪」、「營業員」等人,與乙○○聯繫並佯稱:加入勝凱國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黃健榮於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及車手報酬交予郭建廷,並指示郭建廷聯絡王元誠、黃O騰,郭建廷即於同年3月18日,駕駛平日載送黃健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區信義站停車場,應予更正),將上揭物品交予王元誠、黃O騰;復於翌(19)日指示王元誠、黃O騰至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老爺撞球館,將上揭物品交予祁冠禾。祁冠禾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並於同(19)日11時36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之乙○○住處(址詳卷),向乙○○誆稱係勝凱國際專員「吳建榮」,欲向乙○○取款13萬5千元,然因乙○○先前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該日,相約取款車手交付款項,祁冠禾遂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祁冠禾身上之手機1支、印章1個、勝凱國際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等物。嗣員警再溯源追查共犯,於同年4月29日,至王元誠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址詳卷)搜索,扣得王元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另員警繼續再溯源追查共犯,於同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至黃健榮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址詳卷)執行搜索、拘提,及至郭建廷之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址詳卷)執行搜索、拘提,扣得郭建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iPhone12手機1支(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健榮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建廷、王元誠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誠、證人即共犯黃O騰、祁冠禾於警詢之陳述。 ㈡黃健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O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等語,然證人黃O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黃健榮究有無指示王元誠、黃O騰面試車手及將工作手機等物交付車手一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O騰於警詢證述之日期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亦較無來自黃健榮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黃健榮之機會,且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證人黃O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黃健榮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王元誠、黃O騰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本案無證據顯示王元誠、黃O騰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黃健榮及其辯護人僅泛稱渠2人偵訊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未具體指明該2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該2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王元誠部分: 王元誠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865卷第19-25、155-157頁,少連偵200卷第123-125、131-134頁,他卷第185-188頁,本院卷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他卷第19-21、23-24頁)、證人即共犯祁冠禾於警詢證述(他卷第13-18、63-64頁)、證人即共犯黃O騰於警詢、偵訊證述(偵24865卷第27-34頁,少連偵卷第147-150、155-158、383-3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9頁)、王元誠之本院113年聲搜字12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865卷第15、49-53頁)、郭建廷之本院113年聲搜字143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05、107-113頁)、祁冠禾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3-41頁)、祁冠禾扣案手機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他卷第45-4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47-49頁)、祁冠禾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1頁)、113.03.19老爺撞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元誠、祁冠禾之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偵24865卷第89-91頁)、王元誠與黃O騰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865卷第93-9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郭建廷、王元誠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王元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黃健榮、郭建廷部分: 訊據黃健榮固坦認介紹郭建廷認識王元誠、黃O騰一情,及 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黃健榮雖有介紹郭建廷、王元誠等人認識,但並未居於指揮、操縱地位,而郭建廷、王元誠、黃O騰亦未證稱其有指揮或操縱內容;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本案共同被告有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性,故本案詐欺集團不應論以犯罪組織等語。另郭建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渠辯護人辯以:本案不具持續性,且被告等人並未成功取款,之後亦無類似案件,故本案不應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經查: ⒈王元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上揭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黃健榮、郭建廷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元誠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透過黃O騰之友人鄭鈞認識黃健榮,黃健榮是面試我做詐欺的人,他飛機的暱稱是「Lucifer」、「L.C.F」,平時住新北市板橋區(址詳卷),使用的汽車是LEXUS,車牌尾數是3333,都是郭建廷開車載黃健榮,黃健榮會準備車手、工作機及現金,再叫郭建廷把工作機、現金拿給我和黃O騰,並告訴我面試車手的地點,我和黃O騰便到郭建廷指示地點收走車手的個人手機,再將工作手機、報酬交給車手;本案情形是郭建廷於3月18日先將工作手機及現金交給我和黃O騰,黃O騰將工作手機及現金先帶回家,隔天郭建廷要我們去新北市永和區老爺撞球館,我和黃O騰便於19日將工作手機及現金帶去老爺撞球館交給祁冠禾,至今已做了6、7次等語。核與證人黃O騰於偵訊中結證述:當時缺錢,有人介紹我們認識鄭鈞,鄭鈞將我與王元誠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後來鄭鈞再介紹我與王元誠到黃健榮那邊做詐欺,郭建廷是黃健榮的司機;3月19日交給祁冠禾的工作手機、現金等物,是郭建廷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交給我,我們被警察查獲後有調手機定位,所以可以確認郭建廷是在樂華夜市交給我,之後郭建廷要我到老爺撞球館將工作手機、現金交予車手祁冠禾,我有收走祁冠禾的私人手機,共交付工作手機給下游3、4次,都是與王元誠一起行動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黃健榮應有指揮郭建廷、王元誠、黃O騰交付工作手機等物予車手,再由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無疑。 ⒊證人黃O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在警詢中說黃健榮、郭建 廷面試我與王元誠作車手頭是因為我當時想要責付、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26-334頁)。惟稽之黃健榮、黃O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2人均未稱彼此間有何嫌隙,是黃O騰應無誣陷黃健榮之動機;再勾稽黃O騰於偵訊之證述,與王元誠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益徵黃O騰於偵訊中證述:由黃健榮面試伊、王元誠擔任車手頭、郭建廷是黃健榮的司機,郭建廷會將工作手機、現金交給伊轉交予車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黃O騰於本院審理時所更異之:因為想責付、所以亂講黃健榮、郭建廷面試我與王元誠作車手頭之說詞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黃健榮之認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廷於113年5月13日偵訊中雖證稱:我與 王元誠不熟、有講過話,王元誠是綽號「黑罐(台語,下稱黑罐)」的朋友,「黑罐」說黃健榮是一個很照顧他的哥哥等語(少連偵卷第273-274頁);及於同年5月13日本院訊問時證稱:黃健榮非面試王元誠做詐欺之人,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也不是交付工作手機予王元誠的上游等語(少連偵卷第300頁);及於同年7月5日偵訊中證稱:當時「黑罐」叫我當司機開車載黃健榮,車子是「黑罐」提供,「黑罐」會給我月薪3萬5千元,我不清楚「黑罐」是否認識黃健榮,一開始我也不認識黃健榮,是「黑罐」在某場合介紹我認識黃健榮,當時我剛開始當「黑罐」的司機,113年3月18日我沒有拿手機等物給王元誠、黃O騰,也沒有在19日叫王元誠將手機等物拿到永和區民有街之老爺撞球場,我在板橋區信義路的iRENT停車場與王元誠、黃O騰見面不止一次,「黑罐」有時也在場等語(少連偵卷第372-374頁);及於審理中證述:平常是我開車牌尾數3333的LEXUS小客車載送黃健榮,我曾於黃健榮與王元誠、黃O騰碰面時在場,我不清楚黃健榮有無或如何與王元誠聯繫,王元誠說後續都是我與王元誠聯繫部分不實在,我沒有與王元誠聯繫,我不清楚他們做車手頭工作,也不清楚黃健榮與王元誠等人之間聯繫;我是依「黑罐」指示而非依黃健榮指示交付手機予王元誠、黃O騰,但我沒有交付他們現金;黃健榮與「黑罐」有見過面,他們關係可能只叫哥的稱呼,黃健榮應該算是「黑罐」的大哥,「黑罐」吩咐我要叫黃健榮為哥;我不清楚王元誠所說拿工作手機、現金給祁冠禾的人是幕後老闆建龍這件事是否實在,幕後老闆有可能是「黑罐」,因為「黑罐」有叫我拿手機給王元誠,也是「黑罐」給我王元誠及黃O騰的聯絡方式;黃健榮只有指示我開車載他,沒有指示我做關於本案的任何事,也沒有叫我拿手機或現金給王元誠等語(本院卷第402-408頁)。惟黃健榮於偵訊中供稱:不認識「黑罐」(少連偵卷第372頁),衡情,若郭建廷上揭所述黃健榮係「黑罐」之大哥,且「黑罐」還曾介紹郭建廷與黃健榮認識,並給付月薪雇用郭建廷擔任司機載送黃健榮,黃健榮豈有不認識「黑罐」之理;又黃健榮於警詢供稱:BGK-3333號小客車車主是張仁耀,他是我朋友,因為他太太待產,用不到車,所以我向他借車使用等語(少連偵卷第19-20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之前與郭建廷聊天時,他說喜歡開車,所以我向朋友借車時會找他一起出去玩等語(少連偵卷第379-380頁),核與郭建廷上揭所述「黑罐」雇用伊載送黃健榮、該車係「黑罐」提供一情相歧異;再王元誠於113年7月10日偵訊中亦稱:不認識「黑罐」等語,復佐以郭建廷於審理辯論期日改稱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答辯,益徵郭建廷證述黃健榮非面試王元誠做詐欺之人、伊係依「黑罐」指示而非依黃健榮指示交付手機予王元誠、黃O騰等情,均屬迴護黃健榮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黃健榮之認定。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黃健榮面試王元誠、黃O騰後,指示郭建廷將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車手報酬等物轉交予王元誠、黃O騰,由王元誠、黃O騰面試車手後,將該物品交予車手,再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分別由「劉夢迪」、「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虛構之身分,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隨機於通訊軟體找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面交款項予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至少應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及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健榮外,尚包含郭建廷、王元誠、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營業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王元誠證稱:至今已做了6、7次等語,自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黃健榮居於車手團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該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至郭建廷、王元誠則均為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核均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3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甚為精細,分別有上述各流別之成員,彼此分工合作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集團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據上,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黃健榮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至郭 建廷辯稱未受黃健榮指揮交付工作機、車手報酬云云,核屬迴護黃健榮之詞,又郭建廷辯護人上揭所辯郭建廷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建廷、王元誠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黃健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主持、操縱、指揮者間,就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與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黃健榮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郭建廷、王元誠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郭建廷、王元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黃健榮等人)已共 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王元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各已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王元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王元誠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係因員警依王元誠等人供述而溯源查獲黃健榮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爰依上開法條後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均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健榮並提供工作手機等物,指示郭建廷交予王元誠、黃O騰,再由伊2人轉交予取款車手,而指揮本件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自應嚴予非難,且黃健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郭建廷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王元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王元誠另有依黃健榮、郭建廷指示交付工作手機予其他車手之行為,業據王元誠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兼衡郭建廷、王元誠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王元誠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郭建廷持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及王元誠持有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分別為其2人所有,並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8、4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3人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至 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車手祁冠禾雖前往取款,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等人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 階段,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