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金訴-1330-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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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嘉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油滴建盞」收據壹張、IPHONE 14PR 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金油滴建盞」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珮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洗錢」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58萬元現金」更正為「玩具假鈔3綑」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珮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金油滴建盞」收據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何杰翰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並將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然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不知道這是面交車手的工作等語,再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是要去拿錢,我不知道工作室在幹嘛,我有懷疑了一下,我在臉書上找工作,他說只要會開車就可以,所以我去應徵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或自白之意思,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其迄今未繳回上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油滴建盞」收據1張、IPHONE 14PR 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其上偽造之「金油滴建盞」印文部分,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金油滴建盞」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照片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