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金訴-1331-2024101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宇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宇倫因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訊問被告,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並聽取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經檢察官訊問並交保後,竟復又於同年月25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稱其已深刻反省,而主張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