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1336-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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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144號、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佑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 (下稱「小張」)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若依「小張」委託,將前 揭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將使特定犯罪所得 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與 「小張」共同基於縱使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特定 犯罪之款項移轉予共犯,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黃信忠、許文明遭詐欺而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 項(尚無事證足認王佑丞對於本案詐欺之情有所認知),以每顆 USDT新臺幣(下同)0.2元之利潤,轉換為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 ,並以錢包地址TQL6t9b3FNo5P6L8hD7GqZKY4PP5xtEmRG(下稱王 佑丞錢包一)、TRsSgnjkCor7M8eKpbMZyFWuuQcTynWTWv(下稱王 佑丞錢包二)轉入「小張」指定錢包地址THP6BGyVpPwGxcWi6QpC 7MvT1Stm39hx4N(下稱「小張」錢包)後,旋遭層層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信忠、許文明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4號卷《下稱偵53144卷》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下稱偵18010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7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許文明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53144卷三第3頁至第15頁、偵1801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手寫轉帳資料、詐騙APP截圖、王佑丞錢包一、錢包二與「小張」錢包之TRONSCAN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護照資料、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影本、名片、USDT交易證明、買賣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53144卷一第179頁、第175頁至第195頁、卷二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偵18010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97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1.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3年以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同);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3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3年);   2.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因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仍為2月以上3年以下;   3.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 時法),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113 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張」就本案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於告訴人2人各別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再分數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係明知前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 小張」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並認就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應成立數罪關係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確認對方的資金是否為自己投資,為何有這些錢,對方稱當時有做網路賭博,客戶跟他們下單要買幣,伊還有問為什麼要賭這麼大等語(偵18010卷第86頁),否認知悉詐欺之情事,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係遭詐騙而匯款乙節有所認知,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所經手者為博奕、賭博之贓款。又佐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任務、行為樣態既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均係「小張」,則被告於開始為「小張」交易虛擬貨幣後,雖有數次將收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單純以幣商身分為「小張」從事洗錢工作,且其對所經手資金來源充其量僅能認知係博奕之賭博贓款,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其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規律性接受同一客戶即「小張」委託,並利用相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設備,進行同種虛擬貨幣兌換,可認其洗錢行為乃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被告自開始為「小張」購買虛擬貨幣至其洗錢行為遭查獲時止,其與「小張」所共犯之洗錢犯行,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屬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數個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乃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 (一)按犯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為貪圖虛擬貨幣價差,率然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贓款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犯罪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涉贓款之金額、收取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數額、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利潤為每顆USDT0.2元,乘以如附表所示轉換之USDT顆數計算,足認2萬3,74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履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乙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小張」,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換時間(UTC+8) 轉換之 USDT數量 轉入錢 包地址 1 黃信忠 110年10月22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2日9時25分 150萬元 王佑丞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3時2分 7萬9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2日13時6分 21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2 許文明 110年10月初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操作美金石油、黃金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5時41分 84萬元 王佑丞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21分ガ 1萬78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0日18時42分 5000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 2萬50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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