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訴-1337-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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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柔 廖根頡 劉晉孜 劉坤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周至柔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根頡處有期徒刑壹年,劉晉孜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劉坤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均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間均以通 訊軟體傳遞訊息,且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並大量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周至柔等3人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提起公訴),其等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至柔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廖根頡,該集團不詳成員遂另於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顧敏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顧敏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6日8時48分許、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日11時40分許、12時24分許,均應予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17萬元至上開A帳戶,劉晉孜、周至柔、廖根頡乃於該(8)日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街28巷附近某洗車場會面後,由劉晉孜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小黑」偕同周至柔、廖根頡一同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350萬元(提領金額逾越顧敏華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並當場將所提領款項均交由「小黑」嗣後於不詳時、地轉交劉晉孜,劉晉孜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劉坤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9日9時4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劉坤和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玫潓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陳玫潓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9時41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該帳戶申設人莊智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再由該集團於110年11月9日9時42分、 43分許、44分許轉匯各10萬元、5萬元、21萬5,000元至上開B帳戶(提領金額逾越陳玫潓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顧敏華、陳玫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根頡、劉坤和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則對於告訴人顧敏華、陳玫潓遭詐騙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等情均不爭執,並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提供前揭A帳戶與提領、收受35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周至柔辯稱:伊係在不知情情況下,經被告廖根頡知有作幣商經紀人的工作機會,被告廖根頡說因為金流比較大怕國稅局查帳,所以需要帳戶作金流,才會提供帳戶,提領的錢都交給「小黑」云云;被告劉晉孜則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有收受350萬元,但後來係應被告周至柔要求,打到被告周至柔指定之虛擬帳戶錢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坤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A、B帳 戶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對上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顧敏華匯款至A帳戶部分,由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小黑」提領後,由「小黑」交予被告劉晉孜,告訴人陳玫潓匯款至C帳戶部分則由該集團另行轉匯至B帳戶後再遭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4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7頁、同案號卷三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52頁、第296頁、第298頁至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279頁至第286頁、第459頁至第462頁),並有上開A、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507頁至第521頁),足認被告4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周至柔、劉晉孜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 周至柔、劉晉孜主觀上是否有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論駁如下: 1.本件觀諸被告周至柔、劉晉孜之供述,係由被告周至柔先提 供上開A帳戶,告訴人顧敏華受騙匯款後,被告劉晉孜、周至柔、廖根頡先於上址洗車場會面,被告劉晉孜指示「小黑」偕同被告周至柔、廖根頡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再由「小黑」轉交款項予被告劉晉孜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至指定錢包(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7頁),惟依其等所述,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均不具有特別專業之金融學識或經歷,即從事所謂「虛擬貨幣幣商」或「幣商經紀人」,且對於所經手之現金款項或虛擬貨幣交易,絲毫未採取任何認證或查核客戶身分及資金來源暨合法性之措施,顯見其等主觀上僅係貪圖虛擬貨幣價差或抽成,方為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及虛擬貨幣買賣之中介買賣交易,至為灼然。況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從事此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及買賣虛擬貨幣業務,幾全無成本,僅需提供帳戶、前往提領並轉交現金,再以操作電腦或行動電話操作,即可輕鬆獲得完成交易,然觀諸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並無請他人代為購買之必要,若其等所經手之現金款項果係有合法資金來源,大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根本無須自行負擔匯差及手續費,另行委請被告等人交易,徒增手續勞費之理,是被告周至柔、劉晉孜所辯,已核與一般常情有違。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虛擬貨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流通性較高之虛擬貨幣一般價格透明,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虛擬貨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虛擬貨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衡諸被告周至柔、劉晉孜於本案案發時均係成年人,又分別自陳為大專畢業、高中肄業之學歷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堪以認定其等均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學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虛擬貨幣所涉及之風險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當難以諉為不知;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周至柔、劉晉孜當均能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取得他人帳戶以做詐欺匯款之用,並以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竟仍率然提供帳戶供收取不詳款項,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贓款,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錢包,顯然其等確有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無訛。 3.從而,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對於相關金流來源、交易對象之 資訊既一無所知,益徵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時,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使詐欺行為人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主觀上確有縱有以之作為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徒以「係個人幣商」、「幣商經紀人」等語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 ,被告4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末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4人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1.被告周至柔、劉晉孜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113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周至柔、劉晉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被告廖根頡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另被告廖根頡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中間時法)與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仍較有利於被告廖根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劉坤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113年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均符合相關減刑事由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被告劉坤和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又此處均暫不將幫助犯減刑之規定納入);若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劉坤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部分: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外,尚包含「小黑」及向告訴人顧敏華施用詐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對於所經手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及轉購虛擬貨幣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既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係與「小黑」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分別對告訴人顧敏華施用詐術及提領、轉交贓款與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應就其所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與「小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顧敏華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劉坤和部分: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劉坤和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劉坤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劉坤和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 騙告訴人陳玫潓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劉坤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坤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周至柔、劉坤和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被告周至柔、廖根頡並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被告劉晉孜則以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其等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等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劉坤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廖根頡、劉坤和坦承犯行,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周至柔業與告訴人顧敏華調解成立,而被告劉坤和亦表示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陳玫潓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323頁、第329頁),再被告廖根頡、劉晉孜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坤和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其等共同或幫助詐取之金額、角色分工、無犯罪所得、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4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0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坤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被告周至柔固於警詢時陳稱:有收到0.05%工作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告劉晉孜亦於警詢時陳稱:賺取0.08%至0.1%的差價等語(偵一卷第66頁),然嗣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另被告廖根頡於警詢時陳稱:沒有獲利等語(偵一卷第50頁),被告劉坤和亦未曾陳稱有收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4人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佐以依本件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僅係前開提領或轉匯之部分款項,縱其等確有所得,亦無法排除係自其他合法交易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4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