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金訴-1338-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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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雄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雄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玖 佰捌拾柒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沈義雄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炎成、林向樺(均另案偵辦)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沈 義雄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再轉交給蔡炎成,再由蔡炎成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沈義雄與蔡炎成、林向樺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壹所示 之帳戶資料,再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貳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貳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貳所示之帳戶 內,沈義雄再持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金錢,再轉交給 蔡炎成,蔡炎成又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至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款項,沈義 雄持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領款時,因金融帳戶遭凍 結而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叁所示之證人、書證、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Night工作」、與暱稱「沈國動」、「欣(橘)」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員警調查報告暨檢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軌跡紀錄、君悅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33885卷第45至49、75至171、173至174、177至187、189至191、193、535至61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部分,係被告參與蔡炎成、林向樺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十四之洗錢罪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惟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次提領附表貳編號一、三、 四、八、九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與蔡炎成、林向樺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蔡炎成、林向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附 表貳所示之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附表貳所示之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現已修改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貳所示14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之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詢雖指認蔡炎成,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查,然蔡炎成縱有向被告收受詐欺所得,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蔡炎成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 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於各該判決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於本案便不予定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總共賺了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⒈附表貳編號十四之證人蘆薪匯入兆豐銀7719帳戶款項1萬7,98 7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所領取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款項部分,被告業將其 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提款卡,被告於警詢稱:係詐欺集 團成員所交付(偵33885卷第32頁反面),然該等提款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再審酌該等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提款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為被告提領附表貳編號十四之款項時,提領失敗之紀錄,該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上開明細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炎成、林向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肆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肆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肆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持附表肆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蔡炎成,蔡炎成又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鈺珍之證述 、郵局7101號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叁、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肆所示時間,以附表肆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肆所示之證人林鈺珍施用詐術後,使證人林鈺珍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肆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肆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林鈺珍於警詢證述在案(偵33885卷第384至386頁),並有郵局7101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情為真。 二、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 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本院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即先進先出原則)。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萬5,000元,則此時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罪責(即先進先出原則)。查證人林鈺珍匯款至附表肆所示之帳戶後,其遭詐騙之款項,於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至同日13時40分許,業經提領一空,而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乙節,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提領人係王智弘即可明上情。而被告雖於113年6月5日14時25分許,有經監視器拍到與林尚樺碰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郵局7101號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偵33885卷第177頁正反面),然被告是否知悉王智弘曾持郵局7101號帳戶提款卡提款,且與王智弘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基此,被告雖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證人林鈺珍之財物及指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證人林鈺珍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證人林鈺珍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肆、綜上所述,就附表肆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及帳號 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101號帳戶) 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1343號帳戶) 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721號帳戶) 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671號帳戶) 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7719帳戶,扣案物)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黃瑞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13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瑞明聯繫,佯稱要向黃瑞明購買尿布,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黃瑞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31分 2萬9,123元 華南銀1343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3年6月5日14時48分 2萬元 二 邢耿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14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邢耿嘉聯繫,佯稱要向邢耿嘉購買耳機,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邢耿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40分 1萬5,983元 華南銀1343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49分 5,000元 三 廖淑娟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廖淑娟聯繫,佯稱要向廖淑娟購買包包,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廖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3分 2萬5,026元 華南銀1343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7分 統一超商聖武門市 2萬元 113年6月5日15時18分 5,000元 四 趙翊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16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趙翊婷聯繫,佯稱要向趙翊婷購買手機,又佯稱其蝦皮未更新云云,導致趙翊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43分 985元 郵局5721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2萬元 113年6月6日18時50分 2萬元 113年6月6日18時46分 4萬8,985元 113年6月6日18時51分 1萬元 五 王健智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王健智聯繫,佯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導致王健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4分 1萬1,760元 郵局5721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萬1,000元 六 賴韻琦(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賴韻琦聯繫,佯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導致賴韻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5分 1萬1,760元 郵局5721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萬2,500元 七 林能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能儀聯繫,佯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導致林能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8分 1萬1,760元 郵局5721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萬1,500元 八 王宜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18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王宜蕙聯繫,佯稱要向王宜蕙購買背包,又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云云,導致王宜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49分 3萬1,015元 郵局5721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2萬元 113年6月6日19時54分 1萬1,000元 九 李明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8日1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明潔聯繫,佯稱要向李明潔購買嬰兒車,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李明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3時43分 4萬9,985元 郵局5671號帳戶 113年6月8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45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8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47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8日13時52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53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53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54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55分 9,000元 113年6月8日13時56分 900元 十 錢偉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5日19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錢偉興聯繫,佯稱要向錢偉興購買鞋子,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錢偉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21分 1萬4,998元 兆豐銀7719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2萬元 十一 楊伒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6日22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楊伒妮聯繫,佯稱要向楊伒妮購買寵物拉桿箱,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楊伒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21分 9,012元 兆豐銀7719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27分 2萬元 十二 陳淑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6日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淑麗聯繫,佯稱要向陳淑麗購買芒果,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陳淑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30分 1萬4,123元 兆豐銀7719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35分 不詳 1萬7,000元 十三 吳政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政忠聯繫,佯稱要向吳政忠購買鍵盤,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吳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32分 9,988元 兆豐銀7719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36分 不詳 1萬4,000元 113年6月16日12時33分 3,088元 十四 蘆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6日9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蘆薪聯繫,佯稱要向蘆薪購買耳機,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蘆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1萬7,987元 兆豐銀7719帳戶 無提領紀錄(取款失敗,第193頁) 附表叁: 編號 附表貳編號 證據名稱 主文 一 附表貳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3885卷第517至520頁) 2.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見偵33885卷第51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表貳編號二 1.證人即告訴人邢耿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523至526頁) 2.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見偵33885卷第51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表貳編號三 1.證人即被害人廖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529至531頁) 2.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見偵33885卷第51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表貳編號四 1.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313至316頁) 2.趙翊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拍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截圖(偵33885卷第321至337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表貳編號五 1.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358至359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表貳編號六 1.證人即告訴人賴韻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370至372頁) 2.賴韻琦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超商FamiPort機台翻拍照片(見偵33885卷第380至382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附表貳編號七 1.證人即被害人林能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295至297頁) 2.林能儀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偵33885卷第307至309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附表貳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347至349頁) 2.王宜蕙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網拍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885卷第350至353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附表貳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423至426頁) 2.李明潔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885卷第427至445、457至459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附表貳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錢偉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243至244頁) 2.錢偉興提供之與詐騙者之網拍APP、LINE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885卷第249至25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調閱資料(見偵33885卷第669至67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附表貳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楊伒妮於警詢之證述(偵33885卷第213至214頁) 2.楊伒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885卷第219至23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調閱資料(見偵33885卷第669至67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表貳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麗於警詢之證述(偵33885卷第199至200頁) 2.陳淑麗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截圖(偵33885卷第203至20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調閱資料(見偵33885卷第669至67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附表貳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257至258頁) 2.吳政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網拍APP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885卷第265至266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調閱資料(見偵33885卷第669至67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附表貳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蘆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271至272頁) 2.蘆薪提供之與詐騙者之網拍APP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885卷第285至289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調閱資料(見偵33885卷第669至67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林鈺珍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鈺珍聯繫,佯稱要向林鈺珍購買門票,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林鈺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 14萬1,142元 郵局7101號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至同日13時40分許 第177頁正反面 14萬1,040元 附表伍: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二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三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供本件犯罪所用 四 realme C2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五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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