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金訴-1340-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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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 03號、113年度偵字第3509號、113年度偵字第48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婉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期趣」、「張主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鄭宇廷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提領或轉匯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黃婉綺因接獲「張主管」之指示,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竟由原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另行起意,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前往土地銀行苗栗縣頭份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9萬4,357元(包含秦泳榛、張瑀婕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14,357元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延平門市將現金58萬元交與「張主管」指定之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鄭宇廷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廷、林沛妮、張瑀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婉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11至12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     ⑸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上限 顯然高於新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論罪科刑:      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 詐取款項之人,至少有「分期趣」、「張主管」,及 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 所認識。     ⑵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 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 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 ,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僅係行為態樣有別,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 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 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 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 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 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 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 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 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其原先乃係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後既已依「張主管」之指示 而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 秦泳榛、告訴人張瑀婕受騙匯入之59萬4,357元,參 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帳,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已 將其犯意提升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 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 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 形,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就此部分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 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為 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分期趣 」、「張主管」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秦泳榛、告訴人張瑀 婕,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至5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上開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 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 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分 期趣」、「張主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4至5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與其嗣後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5罪,尚有未洽。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 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使用,復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提升犯意而參與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 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 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件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之初 時,「分期趣」、「張主管」並未提及將支付報酬與被 告,待「張主管」要求被告提領被害人秦泳榛、告訴人 張瑀婕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際,始允諾被告可 從中獲得14,357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 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188頁反面),且有被告與「 分期趣」、「張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2年 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123至168頁)。是本件固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然就 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被告有自該2次犯行分得14,357元 之報酬,此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 ,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 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張主管」指派之人層轉上 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提領或轉匯時間 1 鄭宇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娜」、「Aurora」等向鄭宇廷佯稱:依其指示至APP儲值並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宇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1時49分 10萬元 ⑴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33頁) ⑵告訴人鄭宇廷提供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39至41頁)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1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596,850元。 2 黃淑玲(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嫻」、「財經阮老師」等向黃淑玲謊稱:可在他們的機構開立一級帳戶,買到漲停板股票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定帳戶並匯款。 112年8月24日11時57分 50萬元 ⑴被害人黃淑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91至92頁) ⑵被害人黃淑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97至105頁) 同附表一編號1。 3 林沛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8時35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教學廣告,適林沛妮瀏覽後不疑有他,依指示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林美瑜」加入Line好友,「林美瑜」即向林沛妮訛稱:依其指示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林沛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 9時51分 20萬元 ⑴被害人林沛妮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30至35頁) ⑵告訴人林沛妮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53至62頁) ⑶告訴人林沛妮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52頁)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0時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592,130元。 4 秦泳榛(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群廣告,適秦泳榛瀏覽後不疑有他依指示加入「退休財富規劃16班」群組,對方並向秦泳榛誆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11時40分 25萬5,000元 ⑴告訴人秦泳榛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43至44頁) ⑵被害人秦泳榛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45至50頁) 由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59萬4,357元。 5 張瑀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投資理財廣告,適張瑀婕瀏覽後不疑有他,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瑞明」、「Wendy」加為好友,對方並向張瑀婕訛稱:依其指示至「KGIS」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瑀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6分 33萬3,063元 ⑴告訴人張瑀婕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71至72頁) ⑵告訴人張瑀婕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6803號卷第74頁反面) 同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3 黃婉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 黃婉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4,357元)/2=7,179 3 附表一編號5 黃婉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4,357-7,179=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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