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金訴-1342-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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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宇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施宇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來就沒有給別人,我在案發那段時間有在網路上的投資平台上玩投資,平台綁定的帳戶就是中信帳戶,附表的那2筆款項是我當時投資的獲利,匯到我帳戶之後,錢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會有問題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卉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見偵卷11-26頁、第58-61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53頁)等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網路投資平台上玩投資,並於平台上綁 定中信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網路投資平台帳號登入頁面、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資產交易清單等擷圖畫面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堪信被告確有以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投資平台參與投資之事實。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投資平台擷圖畫面,其上顯示之網址「m art66.h1jtech.com」,恰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遭詐騙之網路投資平台網址相同(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廣告,投資方式是先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用儲值的錢操作,對方會告訴我們要押大或押小,1個月可以獲利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64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在110年5月22日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廣告,點進去之後跟對方加LINE,對方就傳給我投資平台的網址,叫我註冊會員並且儲值1千元,再傳給我一個專業顧問的LINE,用我儲值的1千元操作,說我有獲利10萬多元等情節(見偵卷第7頁),兩者模式幾乎完全相同(差別僅在被告方面有成功領得獲利,而告訴人則始終未能成功變現)。由上述脈絡判斷,被告與告訴人應係在同一時期,接觸到同一詐欺集團設立之詐騙投資平台,並個別參與投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實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告訴人均參與該投資平台之機會,將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直接做為被告投資之獲利,而指示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收受。  ⒊再者,觀諸卷附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案中信帳戶110年5月 間完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51頁),該帳戶內之款項進出,始終均係分散、單筆、小額之匯入或轉出,並無某期間內突然密集、多筆、高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出之情形,與一般個人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款項收支情形並無二致,即使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2筆款項先後匯入後,仍維持與先前相同頻率之分散、小額方式轉出支用,明顯與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後,因慮及被害人可能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領出,故而均係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出之情狀,迥不相同,且該等款項後續所轉入之帳戶,多與之前即持續有轉入款項紀錄之帳戶相同,亦顯見該中信帳戶不論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後,均係一貫依原本之使用方式,由同一人持續使用中無訛。從而,被告辯稱:附表的2筆款項,是我當時投資的獲利,匯到我帳戶之後,錢都是我自己使用等語,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⒋參合全盤上情,被告係因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而將 中信帳戶綁定該投資平台,嗣詐欺集團成員乃將其向告訴人詐騙之款項,直接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以作為被告投資獲利之給付,被告則於款項匯入後,自行支用該等款項。從而。上開帳中信帳戶,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本人之掌控、使用中,從未曾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來就沒有給別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    如前所述,本案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期間,接觸到同 一詐欺集團設立之詐騙投資平台,並分別參與投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告訴人均參與該投資平台之機會,將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直接作為被告投資之獲利,而指示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收受(其目的當係在先以小額之獲利給付被告,誘使被告後續投入更高額之金錢,以遂行詐騙);被告係單純參與投資平台之投資,並相信其投資獲有報酬(如同告訴人所相信者),且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分別為2萬5千元、3萬元,並非高額,就投資所獲報酬而言,亦難認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因而認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確為其投資所獲得之報酬,乃予收取並自行支用,核其情節,顯難認有何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可言;依據前開事證,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類似「三角詐欺」之手法而遭牽連涉入本案犯罪之人,其本身並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單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遭用以收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卉姍 假投資 民國110年5月22日某時 110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 2萬5千元 110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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