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金訴-1351-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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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劉 杰律師 被 告 林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中不詳時間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思慧」、「永碩客服」等帳號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遠揚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嗣後乙○○、甲○○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車手與交通手,即由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附近,嗣由乙○○自行步行前往上址與丁○○會面向丁○○收取現金51萬7,000元,並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某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乙○○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丁○○後,再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於上開車輛內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危害於丁○○、遭冒名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並製造資金斷點,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   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乙○○、甲○○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就被告乙○○、甲○○有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要件均有載明,縱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然起訴事實已足以表明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經起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被告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由被 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被告乙○○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告訴人丁○○面交並收取款項,嗣再由被告乙○○於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乙○○並承認有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投資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後,始受人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乙○○雖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然其主觀上係遭暱稱「婊子」之人利用,並未實際認識暱稱「婊子」之人,亦不知對方是一人分飾多角還是有其他共犯,且依被告乙○○之認知,是認為被告甲○○僅為一般白牌車司機,故被告乙○○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乙○○所認知者係應暱稱「婊子」之人要求行事,其對於該文件是否無授權而係偽造等情,並無主觀認識,故此部分應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被告甲○○則辯稱:其是白牌車司機,當時接到訂單內容是要去板橋包車8小時,薪資4,000元,其就從臺中來板橋接單,但後來有覺得怪怪的,就拒絕繼續載送,連車資都沒有拿到;其全部否認,原則上為無罪答辯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甲○○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 乙○○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告訴人丁○○面交並收取款項51萬7,000元,被告乙○○於面交時有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某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人,嗣再由被告乙○○於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99至229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到案照片及扣押手機照片、告訴人丁○○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41至44、47至48、61至64、66至67、74至78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 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係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思慧」、「永碩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資訊,致告訴人丁○○受騙而多次以面交、臨櫃存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車手出面取款,並層轉繳予上游成員。且該集團成員更於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再由應徵者(即如本案被告乙○○)從徵才廣告與暱稱「婊子」之人聯繫,其後再受其安排擔任車手負責前揭取款作業。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2年7月26日面交時,遇到的車手與被告乙○○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綜上,堪認暱稱「婊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無疑。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乙○○雖有詐欺 、洗錢之犯行,然僅有跟暱稱「婊子」之人聯繫,主觀上不知有三人以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臉書上應徵工作,後續都是由暱稱「婊子」之人與其聯繫,並傳送收據、合約書給其列印,再指示其於112年7月31日至臺北面交收款;其於收款過程中,有與暱稱「婊子」之人保持通話,且在搭乘被告甲○○之車輛時,有將手機給被告甲○○接聽;其於收取完本案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後,又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此時車上除了被告甲○○外還有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係將告訴人丁○○之款項交付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此情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其於該日(即112年7月31日)接單至臺北後,先去載了一位穿西裝之客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車,該客人一直講電話,後來有將電話給其聽;後來其讓被告乙○○下車後,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上車,然後被告乙○○才上車,被告乙○○並將手上袋子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互核相符。是從被告乙○○之角度觀之,其既已自承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而其所為均係受暱稱「婊子」之人指示,其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該車輛上更已目睹暱稱「婊子」之人與被告甲○○使用手機通話,而知渠等為不同人,且其於收取本案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更是將該款項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時,顯然已得認知到本案係以自己、暱稱「婊子」之人、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其認為被告甲○○僅係與公司配合之白牌車司機,不知被告甲○○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查被告乙○○已自承其有看到被告甲○○與暱稱「婊子」之人通話,並依指示行事,業如前述,且被告乙○○該日往來面交地點、甚至是交付詐欺款項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均係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內進行,衡諸一般常情,應能推論出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否則詐欺集團既係透過精密分工,規劃各集團成員負責之事項以求遂行詐欺犯行,當無可能雇用與集團無關的第三人,提供車輛接送車手、收水成員,甚至於該車輛內直接進行轉交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甘冒該第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甚至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被告乙○○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乙○○雖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乙○○面交時,乙○○有給他一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外派經理「李文華」之印文,此有卷附收款日期為112年7月31日之現金收款單據可憑(見偵卷第64頁),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暱稱「婊子」之人有先傳合約書、收據之電子檔並要求其先去列印成紙本,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丁○○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並不知道「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所在地,亦不知道「李文華」是誰,即依暱稱「婊子」之人偽造「李文華」之印章並蓋印於該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被告乙○○既然對「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無所悉,亦不認識「李文華」,顯然並無可能獲得「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之授權,在此認知下卻仍為前開行為,則被告乙○○主觀上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乙○○之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惟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是白牌車司機,在LINE 群組接到叫車訂單,到板橋包車一趟總共4,000元,其一開始是載一個穿西裝的客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告乙○○上車後一直講手機,後來有將被告乙○○的手機給其聽,其便依該手機通話對象之指示,前往指定的地址,並打開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讓被告乙○○把袋子放進去後,被告乙○○就下車,後來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其就依指示讓該人把置物箱的袋子取走並下車;後來其又依客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先讓該人上車,再依指示去載被告乙○○,後來被告乙○○上車後將一個袋子給副駕駛座之人,2人並分別下車後未再回來,其因此未收到報酬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93至94頁反面),上情與被告乙○○之供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衡情被告2人既互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互相構陷之理。是被告甲○○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車手,甚至協助、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款項過程,應堪認定。  ⒉甚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平時都在臺中營業, 本次臺中開到臺北來回加上ETC過路費成本大概就要1,000元左右;該日被告乙○○總共上(車)3個地方,上下車的距離都超過10幾公里,其當時也覺得奇怪為何乙○○不坐其他人的車,但並未獲得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綜合被告甲○○歷次供述,被告甲○○平時既然是在臺中營業,本次卻特地北上載送被告乙○○,本身成本就要1,000元左右,卻仍在未確實收取報酬之情況下離開,顯然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又自承僅能提供叫車之人的LINE帳號,而與該帳號的通話、對話紀錄都已不見了,故未能提供當日载客明細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本案是否如被告甲○○所稱是經過正常叫車管道收到的訂單,顯有可疑。又何況衡諸一般經驗,若遇有未能正常完成交易收取報酬之訂單,應會先保存相關交易單據以利後續求償,甚或是報警處理,然被告甲○○不僅未能提供任何訂單資料,於偵查中亦僅空泛稱有去派出所詢問然對方說無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4頁),然又未能提出相關報案證明,甚至連去哪間派出所也都不復記憶,被告甲○○之言行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再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委由毫無相干之第三人擔任接送車手、甚至在該第三人面前進行犯罪所得之轉交,而甘冒第三人報警、指認之風險,且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覺得本案交易過程怪怪的,而在政府大力宣導慎防詐欺集團之現今,正常人之反應應係中止本次交易或報警處理,被告甲○○卻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足以推論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⒊末查被告甲○○前於112年7月1日,即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8至89頁),則被告甲○○既有此經驗,更當可預見本案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有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卻又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被告甲○○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是認被告甲○○亦有上開犯行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未因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此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查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將現金51萬7,0 00元於上揭時、地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持上開款項離開面交之便利商店,並於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2人已將詐欺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詐欺取財既遂,且已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他人,而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另就被告乙○○交付其先行於某超商列印、並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人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0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查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所涉洗錢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尚為其主張被告乙○○是一時思慮欠周 ,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更非集團核心人物,如科以加重詐欺罪刑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乙○○正值壯年,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乙○○亦有其他詐欺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乙○○犯後是否坦承部分犯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乙○○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乙○○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等部分犯行;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然渠等均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且渠等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以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為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218至2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有依暱稱「婊子」之人指示偽造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見本院卷第219頁),該未扣案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末就被告乙○○經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手機1支、被告甲○○經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等確實有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本案告訴人遭騙面交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後由被告乙○○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另記載:「乙○○、甲○○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此部分已然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業如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2人主觀上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有何知悉,尚難排除被告2人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而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本案犯行而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故被告2人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欺(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義。是以被告2人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2人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未扣案之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 4 未扣案之偽造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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