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金訴-1353-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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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穎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LINE暱稱「黃翊豪」、「陳峻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翊豪」、「陳峻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有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新北檢貞審112偵77437字第1139039870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期、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頁、金訴卷第10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守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向張守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守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15時許 15萬9000元 2 錢佳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 劉婭彤」向錢佳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錢佳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7日11時4分許 70萬元 3 張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彤」向張惠汝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惠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8日11時19分許 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