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金訴-1357-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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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暱稱「最美的期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而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使用,雙方約定甲○○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起,以LINE(暱稱「郭偉業」)與丙○○聊天成為好友,並向丙○○佯稱:因同事親戚生病須匯款云云,以此詐術手段,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芷涵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涵之第一帳戶,林芷涵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10時18分許,將林芷涵之第一帳戶內丙○○之上開匯款連同他筆款項共計53萬元轉帳匯入本案陽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移轉提領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以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丁○○佯稱:因丁○○中獎,須先匯稅金始可領取彩金云云,以此詐術手段,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9時24分許,匯款8萬元至梁蕙菁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蕙菁之中信帳戶,梁蕙菁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1)日9時28分許,將梁蕙菁之中信帳戶內丁○○之上開匯款連同他筆款項共計15萬元轉帳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移轉提領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因甲○○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其使用,遂利用少年賴O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設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O靜之台新帳戶)將報酬共計18,500元分次匯入甲○○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嗣丙○○、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74、15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7日,以上開方法將本案陽信帳 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雙方約定被告每日可獲得報酬2,500元,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將報酬共計18,500元分次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情不諱(本院卷第72-73、154-1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純粹要應徵兼職工作,對方要我提供一個蝦皮帳號及銀行帳號,並答應一天給我兩千五百元的報酬,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後來對方有給我看一張身分證,所以我就相信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73461號卷〔下稱偵73461卷〕第21- 23頁、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下稱偵5489卷〕第5-6頁),並經證人賴O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150頁),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25-29頁、偵5489卷第22頁)、梁蕙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35-45頁)、丁○○之匯款單據(偵73461卷第91頁)、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461卷第83-101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89卷第14-15頁)、丙○○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489卷第16頁)、林芷涵之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5489卷第19頁正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131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403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514號函及所附賴O靜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11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時,年近40歲,且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本院卷第159頁),復於偵查中坦承:(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勿將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是否知悉?)我知道等情(偵73461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你在跟對方用LINE通訊的時候,多次要求撥打電話對話,但都遭對方拒絕,你當時為何沒有警覺性?)我當時可能覺得有問題,但可能是我一時疏忽;(你是否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會有可能被拿去做詐騙用途?)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2、155頁),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傳送訊息「不要到時候搞到我的蝦皮也沒有了」、於同日21時24分傳送訊息「妳們的賴為什麼都不放照片」、於112年4月19日12時4分許傳送訊息「怎麼感覺我好像都在冒險工作」、於112年4月20日12時31分傳送訊息「你們每天金額都那麼大,再進帳,這樣會不會有問題?」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有被告與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461卷第247、253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使用時,已察覺對方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被告既不知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登記註冊之電話號碼,且被告撥打LINE電話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均遭拒接,又被告僅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蝦皮帳號供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使用,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即可每日獲得2,500元之不合理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懷疑該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已預見「最美的期待」之人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予上揭不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陽信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丙○○、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丙○○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陽信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被害人丁○○、丙○○受騙而分別受有前揭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9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86頁),暨被告已依序賠償被害人丙○○、丁○○6萬5千元、5萬元,有匯款單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深知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至於被害人丁○○因故未能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並無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況且被告已依被害人丁○○之請求,主動匯款5萬元予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173-175頁)及匯款單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經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其使用,遂利用賴O靜之台新帳戶,分別於112年4月17日20時47分匯款1,000元、於112年4月17日22時3分匯款2,500元 、於112年4月18日20時52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19日21時11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0日20時39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1日21時10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4日21時6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4日21時48分匯款2,500元,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13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收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之報酬共計18,500元(計算式:1,0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18,500),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丙○○6萬5千元,另給付丁○○5萬元,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上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8,500元。等同其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8,500元,顯有過苛之虞。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