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金訴-1360-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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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82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鄧宥安」、「吳柏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攬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林蔚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崇耀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間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林振農」帳號、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帳號向蔡欣庭佯稱:可在「鼎盛基金平台」註冊帳號,透過投注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匯款50萬元至黃昭榮(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昭榮聯邦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自黃昭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5萬5,795元至林稚恩(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自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轉帳65萬6,984元至林蔚山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蔚山永豐銀行帳戶)。嗣林蔚山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內,臨櫃提領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65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洪崇耀所經營,作為詐欺集團活動據點之水果攤內,將上開65萬元交付「吳柏勳」,「吳柏勳」再轉交「鄧宥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蔡欣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5297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林蔚山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1至26、133至14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6121號函暨所附黃昭榮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2月09日作心詢字第1110208128號函暨所附林惟恩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0頁)、111年0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5號函暨所附林蔚山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9頁)、111年0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60號函暨所附110年9月2日傳票(見偵卷第51至52頁)、合作金庫銀行110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6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平台網頁、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都在水果行待命,該處還 有吳柏勳、洪崇耀及2、3個小弟,要領款時,吳柏勳會叫他的小弟載我去銀行,領完錢後就回到水果行;是吳柏勳指揮我們去領錢,剛開始會派小弟帶我們去,後面就沒有,因為相信我們,鄧宥安就我的了解是最後收吳柏勳跟我們拿的錢的人,錢全部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鄧宥安及吳柏勳,領出來之後我將錢在洪崇耀開的水果攤交給吳柏勳,吳柏勳再拿給鄧宥安;要領錢時吳柏勳或鄧宥安會用飛機軟體連絡,並在水果攤把我的存摺還給我,我領完錢後再一併把存摺交給他們;鄧宥安及吳柏勳是洪崇耀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是依證人歷次所述,指示其前往領款之人為吳柏勳或鄧宥安,而非被告,卷內亦無其他通訊軟體對話或客觀事證足認林蔚山本件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提款,尚難認定被告除介紹林蔚山擔任取款車手外,亦有於本案指示林蔚山前往提款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有未洽,應予更正。又依證人林蔚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其開設之上址水果攤介紹其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吳柏勳、鄧宥安,且證人於提款前會在該處待命及領取帳戶資料,領得款項後亦係返回該處將款項交予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被告經營之水果攤於案發期間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據點,而亦屬其犯罪行為分擔之一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否認洗錢犯罪(僅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且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鄧宥安」、「吳柏勳」、林蔚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介 紹車手加入以獲取報酬,並提供其經營之水果攤作為犯罪活動據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本案詐得財物金額、被告獲利數額等犯罪情節、於本案前即有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07至22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69頁)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大樓消防設備檢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介紹林蔚山擔任取款車手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