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金訴-1361-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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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作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該詐欺分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年月25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4萬9,985元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上開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於同(25)日0時32分許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86頁至第8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嗣該帳戶金融卡 有辦理掛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用,我都在家裡顧小孩,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的錢為什麼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裡。我的金融卡遺失了,我有去辦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經被告領得金融卡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第91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53號函等(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電話,對方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年月25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4萬9,985元遭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其來電紀錄與匯款擷圖畫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與愛金卡(起訴書誤載為金艾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109086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8月29日一松山字第222號函及檢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由以上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嗣經輾轉流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至遲於111年6月25日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不久前,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或匯款之重要憑證,且須輸入正確密碼方得使用,以避免於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遭有心人士不當利用,故金融卡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之人在知悉密碼情況下方可能使用。且從被告供稱:只有我自己知道金融卡在哪裡及密碼,密碼是我自己設的隨機數字,沒有別人會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91頁),足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在位置及密碼始終在其個人掌握之中,並無其他之人可得知悉並予利用,更無從自被告之如年紀或生日等個人資料猜出密碼使用。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不法詐欺分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使用金融卡提款,當須以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為前提,透過輸入隨機數字以命中正確密碼,機率實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情形,對於密碼輸入錯誤均設有次數限制,若逾規定限制次數,自動櫃員機即會沒入金融卡以避免他人盜領帳戶內款項,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偶然拾獲金融卡之人實無從準確探知該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另自不法詐欺分子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該不法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章,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輾轉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不久後,隨即遭人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足徵該不法詐欺分子向告訴人詐騙時,實有把握該台新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並可利用該台新銀行之金融卡且在掌握密碼情況下將贓款領出,顯見應係被告有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出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實不可採。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金融卡申報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 果,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4日始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8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距離告訴人遭人詐騙且匯款時間已達1個多月之久,不法詐欺分子顯已充分利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完畢,自無從以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另有掛失之行為,即排除被告提供帳戶資訊行為時之責任;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電話申報掛失錄音檔案,客服人員在向被告回報台新銀行近期出帳紀錄時,有告知該帳戶於111年6月27日有提款15萬元之交易紀錄,被告對此僅表示:「嗯對」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而此筆提款即為告訴人流入被告台新銀行款項被提領之紀錄,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未對此筆交易紀錄有何疑惑或訝異之表現,顯見被告早知悉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將會有此大筆金額進出流動情形,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實不可採。 ⒊又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原係於109年12月 10日線上申辦並於109年12月17日領得金融卡啟用,於1109月6日後帳戶餘額為96元,此後長期無交易紀錄,直至111年5月9日由被告本人至台新銀行臨櫃啟用印鑑後,即開始於同日起該帳戶又開始有往來交易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53號函、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寫資料查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9日曾臨櫃至台新銀行就其帳戶啟用印鑑,顯然有意就該台新銀行帳戶做進一步之利用,然其對此卻模糊其詞,僅以時間過久,不記得等情搪塞,並全盤撇清111年5月9日起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即有可議。並對照被告金融卡掛失時間,被告於111年5月9日親自至台新銀行啟用印鑑,係有目的之欲就其台新銀行帳戶為相關利用,對其金融卡之下落自當有所掌握,然其卻直至111年8月4日始掛失金融卡,實與一般常人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會儘速掛失之常情不合,被告所辯,實然可疑。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30餘歲,已屆中年,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行業,並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情事,自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其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自述學歷及現無業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第93頁),暨其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