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金訴-1362-202502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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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昶宏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至112年6月30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6月30日前某 日」,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 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因檢察官、被告陳昶宏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事 實,且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一情,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密碼伊忘記了,就是郵局預設之密碼,伊還沒有去更改,伊沒有幫助某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某甲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爭(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靖晨、告訴人吳瑞益、被害人張殷芸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13至19頁反面、28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靖晨】、被害人胡靖景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瑞益】、告訴人吳瑞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殷芸】、被害人張殷芸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商城網頁、訂單擷圖、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712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簿掛失補副、變更帳戶事項、金融卡等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6至12頁反面、20至27、31至38頁;偵緝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證,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認定:  ⒈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曾於112年6月16日以遺失為由,向中 華郵政公司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復於同年月26日,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申請時自行設定,隨時可於自動櫃員機或網路ATM自行變更密碼,此有前揭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712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簿掛失補副、變更帳戶事項、金融卡等申請書在卷可參。再觀諸被告先後2次申辦補發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70元,嗣於112年6月30日1時49分許、8時49分許、9時10分許,接續跨行轉出2元、12元、11元,且於112年6月30日10時26分許起,迄至112年7月3日12時31分止,有多筆包含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再以卡片提款方式將該等匯款提領一空,此亦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而此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或轉出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便遭某甲連同其他不詳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⒊審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申辦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內之 餘額僅有70元,且於同年月30日有3筆2元、12元、11元之小額轉帳情形,此與實務上之詐欺正犯向他人收受人頭帳戶後,會先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16日、同年月26日,各以遺失為由分別申辦補發,於遭某甲利用前,僅有餘額70元,且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款後,即遭某甲提領一空,則被告之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綜上可知,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 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付某甲無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47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且在工地打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領或匯出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甚難諉稱不知。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工地做事時,不知道提款卡掉到 哪裡去,等到伊要領薪水時,伊發現提款卡遺失,才會去補掛失,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伊沒有告訴別人,但伊怕忘記,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伊發現提款卡遺失的當天,伊就去板橋的埔墘派出所報案,警察說會幫伊備案,要伊等通知開庭,而本案帳戶是伊的薪轉帳戶,伊老闆會將伊薪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伊被調去高雄工作,再次在高雄工地遺失提款卡,伊才又於112年6月26日申辦補發提款卡等語(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提款卡是在桃園的工地遺失,提款卡密碼伊忘記了,密碼就是郵局預設的密碼,伊沒有去更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對於提款卡的遺失地點,究竟不知掉在何處、抑或在桃園工地或高雄工地遺失,已有歧異。再者,被告固稱本案帳戶係薪轉帳戶,其老闆會將每月薪水1萬元至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然細觀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21日匯入利息70元後,迄至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申辦補發存摺、提款卡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縱於112年6月30日迄至112年7月7日列為警示帳戶期間有多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但皆與被告所述1萬元至2萬元之薪資金額不符;更何況,被告又稱提款卡密碼是郵局預設密碼,伊並未更改等語,但是參諸前揭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10日函文之說明,已明確表示提款卡密碼係由儲戶(即被告)自行設定或變更,並非郵局自行設定,且被告迄未向中華郵政公司申報掛失提款卡,亦無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提款卡之紀錄,此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3867號函1份可查(見偵緝卷第67頁),均與被告所辯其曾向郵局、板橋埔墘派出所申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節,無一相符,則其所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⒉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⒊綜上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便利某甲向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以與前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工地打工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會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此觀卷附本案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與存摺等資料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所匯款項,遭 某甲提領部分,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㈡、再者,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胡靖晨 某甲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透過抖音APP結識左列之人,雙方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0時8分許 100,000元 2 告訴人吳瑞益 某甲於112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左列之人,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2時44分許 30,000元 3 被害人張殷芸 某甲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手法」欄所載「於112年5月20日起」,應予更正),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可註冊電商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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