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金訴-1365-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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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昌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錦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錦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更 正為「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同年7月6日」。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更 正為「112年7月6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將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歐文月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61號   被   告 蔡錦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科技有限公司」、「紙短情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玉山帳戶及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福、歐文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玉山帳戶及彰化帳戶為其所申辦,分別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紙短情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紙短情長」指示刪除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被告坦承依「全球科技有限公司」指示申辦玉山帳戶3個約定帳戶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承缺錢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取得每天2000元(已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每月10萬元獎金之報酬事實。 2 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添福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合約契約書、告訴人黃添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歐文月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告訴人歐文月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蕭耀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合約契約書、被害人蕭耀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帳戶確實有收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領得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添福(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5時10分許 76萬元 玉山帳戶 2 蕭耀明(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10分許 42萬元 玉山帳戶 3 歐文月(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9時20分許 50萬元 彰化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   被   告 蔡錦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紙短情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錦昌蔡錦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本案彰化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素君 (提告) 112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9時53分許 109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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