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金訴-1369-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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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57號、第7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鈺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轉匯、提款,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轉匯、提款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代為轉匯、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本件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蘇鈺智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蘇鈺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女友陳品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甲男,而甲男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自112年1月3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賴國基佯稱:如匯入款項以投資股票,得有獲利云云,致賴國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先後均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①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②另於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後蘇鈺智再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轉匯該欄所示金額後,再自提領之現金抽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後,餘款現金則均轉交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賴國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追查,於112年7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鈺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國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蘇鈺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卷【下稱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證人陳品臻借用系爭帳戶,並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金額」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該欄所示金額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匯入系爭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當時伊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跟陳品臻借帳戶,由於伊從事仲介車輛買賣,當時中租的車商委託伊賣兩台車,伊找到的買家就叫李家瑜,是她本人來找伊說要買一台車,價格是250幾萬接近300萬,後來是她父親先來付訂金10萬或17萬元給伊,她再把尾款匯到系爭帳戶給伊,好像也沒有分次匯,是一次匯,匯多少錢伊不記得了,伊在附表一轉匯的錢(即19萬5,030元)及提領現金3萬元、5萬6,000元部分,均是付給車輛改裝廠的錢,後來因為李家瑜覺得伊幫她改裝的車子費用沒有談妥,後來這台車子就沒有成交,她就請伊把錢全數還給她父親,伊就將伊自系爭帳戶提領的180萬元再加上伊身邊零用金湊足大概240幾萬元或270幾萬元,在承德路的麥當勞還給李家瑜父親,幾乎全數退還了,伊只有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43至44頁),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約書,見112年度偵第55657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為證。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證人陳品臻申辦後,借予被告保管使用,嗣告 訴人賴國基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2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再自系爭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及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品臻於警、偵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9、29頁),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112年他字第6295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保管之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層轉匯入所用之工具,嗣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予以轉匯、提領現金之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查: 1、針對其所辯之車輛買賣交易過程,被告①於112年7月24日偵 訊時原係辯稱:有一位「李家瑜」自稱稱要以300萬元預算購買「奧斯頓馬丁」廠牌的車,嗣都是自稱「李家瑜」父親的男子與伊聯繫,後來約定買賣價格298萬元,給付方式是她父親來公司付訂金10萬元及10萬多元雜費,另再匯2筆105萬元及1筆4、50萬元,伊去臨櫃提領180萬元是要跟原車主談車價,原車主掛名在某租賃公司,當時約在承德路的某咖啡廳商談,後來談好原車主對租賃公司的100萬元由伊們代償,再貼他200出頭萬的車款,最後議價到298萬元成交,談好後伊當場將提領出的180萬元加上訂金10萬元合計190萬元交給原車主,尾款則是透過清償保證金方式已為清償,後來有順利交車,因為沒有人跟伊要回傭金7萬多元,此部分伊有留存原車主資料、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寫價金給付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僅表只能庭呈系爭合約書,賣方的名字在另一份找不到的合約書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嗣②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被告旋又改口辯稱:本件涉案的款項是在買賣伊提出的翻拍行照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RCT-9196號這2台租賃小客車,伊只所以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是要拿去跟賣車的代理人張璨麟交涉,原本打算談好後可以直接全額交付價金,沒想到破局,伊就把錢帶回公司,當天李家瑜的父親來跟伊討論退款的事,也有談論到訂金10萬元不要全額沒收,最後合意收7萬訂金,餘款全部退還給他,最後退2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嗣③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是因為李家瑜覺得伊幫她改裝的車子費用沒有談妥,所以才車子才沒有成交,伊幾乎全數退還了,只有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如前所述。核其針對車輛是否順利成交(原辯稱車輛已順利交車、後改辯未能順利成交〈且未成交原因原辯稱係因其與賣方代理人張璨麟未能談妥價金、於本院則改稱係因李家瑜覺得改裝車輛費用未能談妥〉)、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原辯稱係交付原車主、後改稱係退還李家瑜父親〈沒收之價金原辯稱7萬元、後改稱10萬元〉)等關於車輛買賣過程之重要事項,前後辯詞竟大相逕庭、矛盾不一,已難採信有其辯稱之車輛買賣情事。況且證人王佑中、王冠霖(被告所辯車輛原車主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人張璨麟(被告所辯之賣方仲介)均於偵訊中證稱:該車輛僅有找買家,但從未成交,甚至亦未曾議定至付訂金之階段等語,是被告所辯不僅翻異其詞,亦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衡以被告自陳為專業車商,針對交易情節卻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亦無法陳述交易經過,其辯稱其係遭三方詐欺之善意第三人,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2、被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查,系爭合約書記載買方 於簽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餘款應於112年3月2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現金給付等語,然系爭合約書簽約日期即係112年3月2日,衡情當無約定尾款是在簽約日之前給付完畢之理,蓋若買方能於112年3月2日(即簽約日)前一次以現金付清尾款,則於簽約日時連同訂金即可逕為全數價金給付;況被告辯稱是與李家瑜父親談妥先付訂金、餘款以匯款方式匯到系爭帳戶等語,則雙方既談妥尾款以匯款方式為之,則何以在系爭合約書卻約定以現金一次付清?此亦自相矛盾;再查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258萬元(扣除其記載之訂金10萬元,餘款尚有248萬元),亦與自李家瑜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2筆105萬元,共210萬元)不符,從而系爭合約書是否真實,顯非無疑,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3、承上,被告前揭買賣車輛款項之辯詞既屬無稽,顯見其對 於轉匯入系爭帳戶之2筆105萬元款項來源已無從交待說明,又對於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及轉匯19萬5,030元、提領3萬元、5萬6,000元部分之去向交待不清,其雖辯稱180萬元已退還李家瑜父親,其他轉匯及提現則係給付車輛改裝廠的錢等語,然高達180萬元現金不以匯款退還卻以現金交付且未能提出任何簽收憑證,加以其辯詞反覆如前所述,已難令人採信為真,至於辯稱其他部分係給付改裝廠的錢,亦未能具體提出改裝廠公司資料、收受其現金(3萬及5萬6,000元部分)及給予其轉帳帳號(轉匯19萬5,030元部分)之相關接洽人員資料、改裝估價單或聯繫改裝之對話紀錄等任何與改裝車輛相關之資料,顯係空言辯詞,亦無可採。本件被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及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去向均未能合理說明,核其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將匯入之不明款項以提領現金、轉匯之方式遮斷金流去向,已與在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兼取款之車手行為無異,已足認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及領出轉交之方式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三)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金融機構廣為宣導,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層轉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之用,再於贓款匯入後,配合對方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現金方式轉交,並為前開不實陳述,益見其已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準此,本件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匯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法治觀念,竟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男,嗣更與甲男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依甲男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車商、月入約20至30萬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單親照顧3名分別為7歲、10歲跟甫出生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有供其用於本案聯繫匯款、領款之用等語(見院卷第68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審酌被告若無利可圖,當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甲男並 依指示轉匯及提款轉交之必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沒收其中7萬元款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沒收10萬元等語,則以偵查中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其前揭沒收之7萬元即係其報酬,亦即係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之金錢,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以轉匯及提領後轉交之方式交付甲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 系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112年2月27日12時36分 17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瑜) 112年3月2日8時8分,轉匯501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瑜) 112年3月2日10時31分,轉匯10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臻) ⒈112年3月2日14時28分,由蘇鈺智提領180萬元 ⒉112年3月2日14時41分,轉匯19萬5030元 ⒊112年3月2日15時8分,由蘇鈺智提領3萬元 ⒋112年3月2日16時6分,蘇鈺智提領5萬6000元 ⒈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 ⒊統一超商美福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⒋統一超商福德三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告訴人賴國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李家瑜申設之彰化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陳品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李家瑜於112年3月2日13時4分許至7分許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臨櫃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支領傳票、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照片、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13時43分許至17時4分許網路歷程資料(他6295卷第14至21、24至30-1頁、37至43頁反面、53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70頁反面) 2 112年3月2日 10時4分 100萬元 112年3時2日13時7分轉匯105萬元 (起訴書記載13時4分,應予更正) x x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14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