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金訴-1371-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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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靖琇 選任辯護人 黃博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靖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靖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黃惠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裴靖琇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給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2時許,透過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潘采菡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3,2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分批提領一空並轉交黃惠玲。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黃惠玲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黃惠玲,並依黃 惠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予黃惠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遭黃惠玲騙取本案帳戶,因黃惠玲表示帳戶不見,但其需繳付房租,且要照顧孤兒、辦理孤兒院急需用錢,伊才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其要求幫忙領款後交給她。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投身公益,因黃惠玲陳稱帳戶遺失,需付房租、創立孤兒院,基於情誼始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惠玲,並為其收取款項,且黃惠玲亦以相同手法欺騙渠等友人陳注治,陳注治遭起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係遭黃惠玲欺騙、利用之被害人,其並無與黃惠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 惠玲,復經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10日1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要寄送包裹予告訴人,需先匯款保險、清關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3,2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分批提領並轉交黃惠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被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818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卷第14至19頁)、112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562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8-1至38-37頁)、被告與黃惠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包裹單號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頁)、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及其他原因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款,皆不無可能。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有相當生活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是其即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黃惠玲是伊店裡常客,她說她欠房東 租金、要幫助孤兒,需要帳戶收款,向伊借帳戶,伊將帳號傳給她,她並請伊將款項領出,伊沒有懷疑她,就幫助她。提領後我就將款項給她(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訊時陳稱:黃惠玲是來餐廳吃飯認識的,她說款項要幫助孤兒,伊認為是做好事。伊不能借黃惠玲卡片去領款,所以跟她一起去領款,再將款項給黃惠玲(見偵卷第33頁背面);於本院陳稱:黃惠玲跟伊說她帳戶被偷走,緊急用錢要幫助孤兒,伊相信她就借給她(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0至51頁)、黃惠玲是伊餐廳常客,她說帳戶不見緊急要用,一開始說要付房租,之後說要辦理孤兒院,需要大量金錢,伊認為若伊朋友有急事需要幫助,伊就會幫助她,就像是公益團體要捐款需要先提供帳戶。若錢進來帳戶,伊是去ATM領錢慢慢領給黃惠玲。伊朋友陳注治也被黃惠玲騙(見本院卷第47頁)、伊跟黃惠玲認識1-2年,是到我餐廳用餐認識的,她是菲律賓籍,伊等都是外籍人士,黃惠玲常去伊餐廳,跟伊分享事情,伊等就變成朋友。黃惠玲說帳戶不見了,她說要付房租、幫助孤兒要跟伊借帳戶,然後要趕快把錢領出來照顧孤兒。伊只有跟她說帳號,沒有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密碼。後來發現陳注治也被黃惠玲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32至133頁)。是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 ㈣次查,依警方查緝及本院查詢結果,確有姓名「黃惠玲」且 為菲律賓籍之外籍人士,有國民影像檔、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復有提出伊與黃惠玲之合照為憑(見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注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黃惠玲,伊等是同鄉,伊是在梅門餐廳認識被告,黃惠玲跟被告也在餐廳認識,伊去餐廳時,被告會跟黃惠玲打招呼,審金訴卷第101頁的照片是黃惠玲跟被告。黃惠玲跟伊表示她有困難,要幫助孤兒院,需要伊的帳號寄錢,因為伊的帳戶有問題,被鎖住。黃惠玲有要求伊幫忙提款,她希望跟她一起去領,希望可以馬上拿走,因為孤兒院的事情很急著要錢,伊提款完就全部給黃惠玲。被告有跟伊說,因為黃惠玲說要幫助孤兒院,跟她借帳戶,之後被告的帳戶被鎖住,伊後來跟被告說伊也有借帳戶給黃惠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而陳注治前因借用帳戶予黃惠玲,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無罪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至68-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則陳注治確有因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歷經前開案件偵審程序,其與被告間亦非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交予黃惠玲,實非幽靈抗辯,其辯稱黃惠玲因辦理孤兒院而借用帳戶,並要求伊提款等節,亦與陳注治前開證述相符,堪認黃惠玲確曾以上開話術向被告及陳注治借用帳戶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應非虛妄之詞。 ㈤再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則黃惠玲所稱需繳付房租、辦理孤兒院而借用帳戶、要求提款之說詞,固屬罕見有疑。然被告與黃惠玲並非素不相識,而有一定交情,且渠等均為外籍人士,被告對於友人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之遊說話術或杜撰名目,基於情誼,思慮未周而予盡信,即非無可能,要無法排除其助友心切,未臻明瞭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用途及風險,不慎誤信黃惠玲之說詞,始為本案行為。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無證據可證其有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等其他資料,其並陳稱僅單純幫忙,未有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7、131至132頁),核與一般協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所有人,多係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或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款項,並藉此獲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㈥復觀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本 院卷第38-33至38-37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入303,200元後,被告係於同日18時29分許至18時38分許自本案帳戶分次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20萬元後,復於112年2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至1時10分許再分次各提領2萬元(最後1次提領3,000元),共103,000元。是被告主觀上如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待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理應設法儘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或臨櫃一次領取或轉帳,避免詐欺款項遭檢警查緝或攔截,俾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非僅分次小額提領2萬元、3,000元之現金,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於短暫時間內旋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完畢或轉匯一空之情形有間。 ㈦本案檢察官雖陳稱:本案帳戶餘額甚少,長期無交易紀錄, 非屬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之薪轉戶,且如為孤兒院捐款,其非臨櫃轉帳或提領,而於凌晨多次取款,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然被告供稱:在警詢時,伊不清楚薪轉戶是指什麼,伊認為有錢轉進帳戶,伊就說是薪轉戶(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為儲蓄,而非薪轉戶乙節,有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8-21頁)。且承前述,被告為外籍人士,其不諳薪轉戶之中文用詞涵義,而附合警詢用詞為上開回答,即非無可能。又依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餘額雖少,且於本案發生前,無交易紀錄良久,然此至多僅可證明本案帳戶非屬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尚無法僅憑此逕予推論其交付本案帳戶即係出於詐欺取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陳稱:黃惠玲說不能去銀行一次領那麼多錢,要用卡片慢慢領,伊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所以不太了解。之前在白天時,黃惠玲陪我一起去ATM領錢,但因為有每日提領上限,這筆錢沒有領完,所以只能隔天再領,但黃惠玲很急著要錢,所以才深夜去提款,隔天早上再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112年2月17日係於18時許領款,提領金額僅20萬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第38-33至38-35頁),則其於領款之初並非於深夜時段為之,又其所稱每日有提領上限一事,核與我國金融機構規定相符,且黃惠玲係以孤兒院需急切用款等說詞,指示他人盡速提款等節,亦據陳注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實可能誤信黃惠玲說詞而為本案行為,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誤認黃惠玲需款急切,始於翌日深夜時點提款,即非不可採。綜上,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所 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