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金訴-1378-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7572、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可 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1 年5 月3 日、同年月11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板橋大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練書廷、鄭鴻衛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陳威均提供之上開板橋大觀路郵局、遠東銀行等帳戶。陳威均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5 月5 日、同年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張佳琳、洪玉如、 蔡維霓、黃鐘由、練書廷、鄭鴻衛等人上開受騙匯款,分別以提款卡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或跨行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練 書廷、鄭鴻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練書廷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威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購比特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時有一女子在臉書發文說有一個跟比特幣相關的工作機會,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班時間是早8 晚5 ,伊就去應徵 ,對方說要伊帳戶,會有錢匯到伊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來, 去士林捷運站買比特幣,匯入比特幣機台,伊當時因沒錢,需要賺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嗣即有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後,被告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等上開匯入款項,以提款卡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或跨行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因此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 、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張佳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維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黃鐘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匯款申請書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被害人練書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鄭鴻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情節,僅有其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其 上述所稱應徵工作資訊、與對方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資佐 認,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衡諸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對應徵工作、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知,然其僅憑其所稱 網路虛擬工作訊息,即率將其上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不識且不知行蹤之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其該帳戶內來路不明 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或轉匯,稽諸上開諸多與社會常 情不合之情,要難謂其對其上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不法 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且可能共同參與 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等情,無所 認識及預見。 ⒊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多次密集匯入 不明款項,復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 付或轉購虛擬貨幣或轉匯其他指定不詳帳戶,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 當時將其重要金融帳戶輕率提供予網路虛擬工作訊息之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而匯入多筆不明款項,並配合依指示 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或轉帳其他不詳帳戶 ,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 用之認識及預見。 ⒋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曾因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嗣經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本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認其犯有幫助詐欺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3 月6 日確定在案,並 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10 月1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可稽。而其既已有上 開相類案件經判刑執行經歷,自當知審慎管理其個人金 融帳戶,然其仍輕率將其本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 之人任意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 ,稽之亦難謂其無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有可能共同參與該 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行之認識及預見,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 等情顯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並配合將 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轉帳,顯可預見可能 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 用,並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 。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一人聯絡共犯,核其對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論係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被告供述均僅稱其本件犯行只有與該不詳之人一人聯絡,此外上揭公訴意旨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此部分犯行並無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犯之具體證據,是本件僅足認被告係依該不詳之人一人指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公訴意旨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所認與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依上述,本件被告犯行僅足認犯上開普通詐欺罪,無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庸就被告本件所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蔡維霓、鄭鴻衛等共犯詐騙接續匯款 至其帳戶後提領、轉匯,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多次詐騙各告訴人匯款後提領等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㈣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 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 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 、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各所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 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各所犯從一重之洗錢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前雖曾因於105 年間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於107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 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轉購虛擬貨幣或轉匯,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 ,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 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轉 匯交付犯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佳琳 (告訴) 於111.05.05間,在臺南市新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MESSAGE向其佯售電動麻將桌,請其先行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05 16:31 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05.05 16:59 2000元 112年偵緝字75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洪玉如 (告訴) 於111.05.05間,在臺中市西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向其佯售家電及電動,請其先行匯付價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05 17:05 3萬4000元 111.05.05 17:23 3萬4000元 112年偵緝字75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蔡維霓 (告訴) 於111.04中旬至111.06. 30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資金」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1:00 11:01 5萬元 5萬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1.05.11 14:11 46萬0015元(轉匯) 112年偵緝字7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4 黃鐘由 (告訴) 於111.05.11至111.06.27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資金」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3:55 2萬元 112年偵緝字7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5 練書廷 於111.05.11至111.06.30間,在臺中市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資金」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4:09 5萬元 112年偵緝字7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6 鄭鴻衛 (告訴) 於111.04.06至111.05.13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4:55 15:06 15:13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05.11 15:28 20萬5015元(轉匯) 112年偵緝字75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張佳琳 匯款提領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告訴人洪玉如 匯款提領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欺告訴人蔡維霓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詐欺告訴人黃鐘由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詐欺被害人練書廷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詐欺告訴人鄭鴻衛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